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 告 萬露茜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萬江清琴
萬逸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萬逸平
被 告 萬美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范旭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辦 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萬海潮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共育 有4 子即原告(長女)、被告丙○○(長男)、乙○○(次 女)及丁○○(次男)。原告婚後原居住臺北市,於民國92 年間舉家遷回高雄與父母同住,因父親萬海潮為軍職,故同 住處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為國軍眷舍( 下稱系爭眷舍)。嗣因多人共居空間實屬不足,原告於94年 間見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售價不高欲購置,並向萬海潮 及甲○○○提及此事,某日萬海潮及甲○○○向原告表示目 前同住之系爭眷舍面臨國防部眷舍拆遷計畫,若系爭眷舍遭 拆遷,國防部有頒佈自購市售成屋者可請領國軍眷舍購宅補 助款之規定,因而詢問原告若欲購置系爭房地可否借名登記 於萬海潮名下使其符合請領資格,經原告應允,即與萬海潮 以口頭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原告購買自有之系爭 房地,於94年10月11日借名登記於萬海潮名下。然購買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及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申 貸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銀行房貸)均仍由原告負責繳納, 且系爭房地交屋後即由原告舉家搬入居住,原告之子女即訴 外人賴威宇、賴威霓亦設籍於系爭房地,又於105 年間原告 為照顧萬海潮及甲○○○搬離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亦由原 告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系爭房地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亦 為原告繳納,原告為系爭房地出資人及實際使用收益人,此
均為家人所知悉。而萬海潮於107 年4 月10日死亡,原告與 萬海潮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兩造均為萬 海潮之繼承人,系爭房地目前由兩造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 記由兩造公同共有共同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 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丙○○、甲○○○及丁○○(下合稱丙○○等3 人)均以: 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萬海潮名下,借 名登記原因亦如原告主張係為使萬海潮符合申請國防部核發 購宅補助款資格,此均為家人所知悉。於萬海潮死亡後,丙 ○○等3 人原計畫歸還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 下,然乙○○不知何故反對,不得已乃將系爭房地先以繼承 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故同意原告請求。 ㈡乙○○以:萬海潮生前口頭告知系爭房地為萬海潮出資購買 ,且伊於萬海潮家中曾整理出多張系爭房地稅款繳納收據, 系爭房地為萬海潮所有無誤。原告雖曾規劃購買系爭房地以 搬離娘家,然因原告資力不足,遂央求萬海潮購買系爭房地 再出租原告一家使用,萬海潮曾告訴伊原告雖承諾以代為繳 納每月房貸方式給付租金,然原告常以無力繳納為由推辭, 而由萬海潮以現金或電匯方式繳納房貸,或將現金交由原告 代為繳納,故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至原告將系爭房 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實屬原告個人詐欺行為。又萬海潮生 前從未請領、亦不願意請領國防部核發之購宅補助款,且依 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16、20、21、21至1 及第22 條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以及國防部「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具特殊需要者領取補助購宅款發給作業 規定」,原眷戶申請購宅補助款之條件,並不以眷戶自行購 置市售成屋之條件為必要,況萬海潮當時名下亦有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該忠孝東路 房屋),且萬海潮亦可選擇申請貧病證明,萬海潮並無與原 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必要,原告主張萬海潮與其成立借名 關係之原因為原告所捏造,又系爭房地如係借名登記於萬海 潮名下,萬海潮何以不於生前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萬海潮為兩造父親,於107 年4 月10
日死亡。
㈡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萬海潮。 ㈢客觀上丁○○向元大銀行借款,並以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 11日設定擔保金額50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 元大銀行,債務人為萬海潮、丁○○,存續期間為94年10月 7 日至134 年10月6 日。
㈣系爭房地於107 年11月2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用萬海潮名義登記,而與萬 海潮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給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用萬海潮名義登記,而與萬 海潮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判決意旨)。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萬海潮間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乙○○否認,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原告可證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頭期款即簽約金30萬元為原告 現金提領轉交甲○○○支付,其餘價款係使用系爭銀行房貸 支付,又系爭銀行房貸申辦人為丁○○非原告,係因丁○○ 擔任軍職可申辦利率及額度均較佳之軍公教貸款,原告因而 委請丁○○代為申辦,故系爭銀行房貸還款帳戶為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房貸還款帳戶 ),丁○○辦妥後即將系爭房貸還款帳戶存摺交付原告,由
原告負責繳納系爭銀行房貸,繳納方式為臨櫃現金繳款及自 原告所有帳戶匯款,而自106 年出租系爭房地後,改以租金 支付房貸等情,經查:
①原告主張簽約金30萬元部分,原告雖無法憶起提款帳戶,惟 甲○○○陳稱簽約係由伊代表無誤(本院卷一第392 頁), 現場簽約之甲○○○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原告主 張30萬元簽約金為其給付一情為可信。
②原告主張繳納系爭銀行房貸部分,核與丁○○等3 人陳稱: 原告欲購置系爭房地時曾詢問擔任軍職之丙○○、丁○○可 否以其等名義貸款讓原告享有優惠房貸條件,因丙○○另有 房貸在身,故由丁○○出面貸款,系爭元大銀行房貸多為原 告個人出資繳納,原告有向丙○○、丁○○借錢繳房貸,但 次數不多等情相符【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27號卷一(下稱 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至35頁】。且觀諸系爭房貸還款帳 戶還款歷程,自94年11月14日至105 年12月底,係由數筆現 金及自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方式進行還款,自106 年1 月 5 日至108 年7 月間,係以ATM 轉帳方式,每月定期匯款2 萬1,000 元不等金額,自108 年8 月起至109 年12月底,則 以ATM 轉帳2 萬3,000 元,有系爭元大銀行還款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系爭元大銀行還款帳戶存摺明細及存入明細表 可考(本院卷一第155 至174 頁、第175 至183 頁、第201 至213 頁),而上揭94年11月14日至105 年12月底之轉帳帳 戶,經核分別為原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七賢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有原告提出上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可證【本院109 年度 雄司調字第2004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35至38頁】,可認 此部分匯款記錄為原告繳納無誤。而就現金臨櫃繳納部分, 原告補陳:系爭銀行房貸最初實係向復華銀行申辦,是後來 被元大銀行合併,當時伊是到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執系爭房貸 還款帳戶存摺臨櫃匯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88 頁),乙○○ 亦不爭執系爭銀行房貸現金還款部分係由原告臨櫃繳款(本 院卷二第42至43頁),此部分亦堪採信。另就106 年1 月起 每月定期以ATM 轉帳部分,原告主張此係以系爭房地承租人 繳納之租金支付,並援引原告於兩造間另案即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分割遺產等事件(案號:109 年 度家繼訴字第44號,下稱另案)所提2 份租賃契約為證(另 案卷二第27至36頁,另案電子卷證附於本院卷二卷末證物袋 ),查該租賃契約之內容分別為:系爭房地於105 年12月5 日至106 年12月4 日以每月2 萬1,000 元由原告出租予訴外
人潘桂琳,以及自108 年7 月至109 年7 月以每月2 萬3,00 0 元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吳川雄,其中與吳川雄之租約更載 明租金請匯款至系爭元大還款帳戶之意旨(另案卷二第35頁 ),上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及期間與上揭匯款明細顯示以AT M 匯款之時段及金額相符,且依上揭租賃契約顯示出租人為 原告,租金係由原告收受,足認原告主張自106 年起以原告 收取房租繳納房貸一事為可信。末考以原告可提出系爭房貸 還款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135 頁),可認原告應係主要負 責還款之人,丁○○申辦貸款後方會將該存摺交付原告,益 徵原告主張系爭元大銀行房貸均為其繳納一情為真。是以,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系爭銀行房貸均為原告出資,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一情,堪以認定。
⑵另本院審酌原告可提出原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9 年房屋 稅繳款單(雄司調卷第49頁),且於兩造間另案亦能提出97 至105 年不等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單(見另案卷二第19至 26頁)一事,衡以持有收據者多為繳款之人,可認原告最晚 至97年起即持續負擔系爭房地之稅賦,如若原告僅係單純出 資購買,未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原告實毋庸持續支 付系爭房地稅賦。又參以原告子女即賴威宇、賴威霓戶籍地 係設於系爭房地,有賴威宇、賴威霓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 一第147 至149 頁),以及原告有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之 行為,均可見原告有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之行為,可認原告 不僅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購得後亦由原告實際使用收益、管 理系爭房地之行為,並持續負擔系爭房地相關稅賦義務支出 ,足以彰顯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一情,堪以採信。
⑶原告主張與萬海潮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亦為可信: 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實際所有,但基於前述原因而與萬 海潮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登記萬海潮名下一事,核與甲○○ ○陳稱:伊當初為自治會幹部之一,協調事宜是伊與眷戶溝 通,伊很清楚,當時規定要有自己買房子的所有權狀才發補 助款,這是在果協新村開協調會時,國防部的人跟我們講, 當時剛好原告要搬出去,我們也準備配合國防部,但我們自 己沒有房子,所以就跟原告說買萬海潮的名字,當時要做的 重點就是讓你自由購買房屋,依照階級補助,然後以權狀來 領等情,以及丙○○陳稱:按照國防部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要 申請購宅補助款,萬海潮要自己購置房地,伊當時住在左營 ,每星期都會回家,有聽到萬海潮跟原告討論把房子借名登 記在萬海潮名下等情均相符(本院卷一第384 頁、第381 頁 、第31頁),且經本院函詢國防部有無以購買市場成屋領取
購宅補助款一事,亦經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函覆以:萬海潮 係高雄市大寮區果協新村之原眷戶,於94年4 月9 日配合國 防部辦理改建意願認證以「購買市場成屋」方式領取購宅補 助款,惟並未以該方式辦理輔助蓋宅權益領取,並提供萬海 潮於94年4 月9 日簽署之認證申請書,此有陸軍第八軍團指 揮部110 年4 月6 日陸八軍眷字第1100035207號函及申請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57 至460 頁),經核該申請書內容 載以:「本人萬海潮是果協新村之原眷戶,(以下略):本 人意願依本條例第21條及本細則第19條規定領取高雄縣建國 新城國宅房價決算之輔助購宅款後,購置市場成屋」,該申 請書第2 點亦載明:「申請人申領輔助購款之標的為民85年 2 月5 日以後購置之合法建築物(含法拍屋),並登記為本 人所有,其權利範圍為全部,且登記原因為買賣」,可見確 有原告主張購宅補助款需有市場成屋買賣登記方可請領以及 萬海潮有申請購宅補助款之情事,且從該申請書係於94年4 月9 日製作,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予萬海潮之時點甚為接近,益徵原告主張與萬海潮成立 借名登記之背景事實為可信,是原告主張有與萬海潮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情,實堪認定。
②至於就萬海潮為何嗣後並未領取購宅補助款一事,丙○○陳 稱:萬海潮本欲選擇以自購市場成屋領取購宅補助款,但因 萬海潮於84年間曾自行花費400 至500 萬元重建系爭眷舍, 萬海潮認為只拿到購宅補助款,卻要將花費鉅資重建之系爭 眷舍給國防部不划算,所以萬海潮想以向國防部提起訴訟方 式,如果官司打不贏,再回頭請領購宅補助款等語(本院卷 一第237 頁),甲○○○亦陳稱:系爭眷舍本來是矮房子, 我們花錢改建,從80年蓋到83年,花很多錢,國防部當初只 補助30萬協助改建等語(本院卷一第381 頁),尚可說明何 以萬海潮於94年4 月9 日簽署上揭認證申請書,卻未申領購 宅補助款之原因,且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旨揭眷村, 業於94年遷建高雄市建國新城,惟萬海潮因不配合改建拒不 搬遷,於103 年8 月20日遭國防部註銷輔助購宅權益,嗣後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1 公布施行,該戶協議由配 偶甲○○○申領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拆遷補償款,有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110 年4 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080260號函可參 (本院卷一第449 頁),亦可見萬海潮原享有購宅權益,但 因不配合改建拒不搬遷而遭註銷。是以,萬海潮嗣雖未實際 請領購宅補助款,惟此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原告主張借名 登記背景事實為可採,以及原告與萬海潮應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認定。
⒉至乙○○固以前詞抗辯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成立,惟查 :
⑴乙○○抗辯系爭房地價款多為萬海潮給付,無非以匯款記錄 曾有萬海潮付款記錄、有於萬海潮住處整理多張收據,以及 原告債信不佳嗣又失業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原告繳納房 貸亦為乙○○出借等情為據。惟查,觀諸系爭房貸還款帳戶 還款明細,僅可查得1 筆由萬海潮匯款之記錄,有前揭還款 帳戶明細可參,客觀上並無乙○○指稱系爭銀行房貸係由萬 海潮付款之情形。且就收據一事,經本院詢問證據資料,乙 ○○改稱我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一第392 頁),是本件萬 海潮是否確曾持有多張稅款收據,已非無疑。另就原告資力 有無不足一情,原告則說明:伊於94年間任職金鼎證券,月 薪為本薪2 萬5,000 元加計業績獎金,每月薪水達5 至6 萬 元,從94年至104 年10月間都有工作,104 年11月至105 年 3 月14日遭資遣,惟亦領有近17萬元之資遣費,又房貸加上 信貸,最初每月應繳額度為2 萬6,000 元,自105 年信貸繳 納完畢後,每月房貸剩1 萬8,000 元,伊之薪水負擔得起房 貸,但伊確有因手頭不足而向丙○○、乙○○各借款12萬元 ,又伊雖於105 年6 至12月因生病離職,然於生病期間,萬 海潮有借過幾次幫忙等語(本院卷一第387 至388 頁),經 本院調閱原告92年至100 年之所得資料,單以所得稅所載資 料,原告於97年至100 年間所得額已在45萬餘元至107 萬元 間(92至96年度已逾查調管理系統調閱期間),且原告於96 年至105 年之勞保投保薪,亦自2 萬8,800 元調漲至4 萬5, 800 元,有原告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 可參(見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及本院卷第438 頁),比對系爭 房貸還款帳戶顯示105 年以前每月應納本息約為2 萬6,00 0 元至2 萬7,000 元無誤(本院卷第155 至174 頁),可認原 告薪水尚可支付系爭銀行房貸及信貸(按:原告主張丁○○ 共向元大銀行借貸410 萬元,其中房貸為360 萬元,信貸為 50萬元),尚查無乙○○指稱原告無資力一事,又原告雖自 承部分資金來源係向丙○○、乙○○及萬海潮借款,然縱然 部分價款係向他人借得,亦不解該部分價款仍為原告所給付 ,僅為原告日後應返還借款予貸款之人而已,乙○○抗辯此 即非原告出資,實有誤會。況依乙○○抗辯原告向其借款之 情節,其先稱:原告常打電話給伊說萬海潮的房貸要繳,嗣 又稱原告說要繳房貸,伊知道房子是萬海潮的,所以原告指 的就是幫萬海潮付房貸,原告沒有說是要幫萬海潮繳房貸( 本院卷第389 至390 頁),可見原告向乙○○借款時係以個 人繳納房貸名義向乙○○借款,益見原告係為自己借款,而
非為萬海潮支付,乙○○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 ⑵至乙○○另抗辯萬海潮不願意亦不符合申領購宅補助款一事 ,其所辯係以上揭相關規定及細則未明文將自購市售成屋列 為請領規則、萬海潮名下已有該忠孝東路房屋、萬海潮未實 際請領補助款以及上開申請書僅有2 個選項,尚有其他選項 可資選擇,不足反應萬海潮真意等情為佐。惟查,依據前揭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函覆以及上揭申請書第2 點內容,乃至 曾任自治會幹部之甲○○○陳稱情節,均已表明國防部確實 有將購置市售成屋列為請領購宅補助款之資格之一,乙○○ 僅以上開規定未明文規定,逕稱無此資格規定,顯與客觀證 據不符。又就乙○○指稱之忠孝東路房屋,實係為甲○○○ 所有,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5日北市松地 籍字第1107002092號函覆該忠孝東路房屋之異動索引表可參 (本院卷一第125 頁),亦與乙○○所辯萬海潮名下已有房 產一事不符。另就萬海潮有無意願申領購宅補助款一事,前 揭申請書已明載萬海潮有向國防部表示欲申領購宅補助款之 意,乙○○亦不爭執申請書為萬海潮蓋印(本院卷二第43頁 ),可認萬海潮確有申領購宅補助款之意願無訛,乙○○所 辯上情與客觀事證顯所不同,實則如若萬海潮不願申領,其 實無需簽署該申請書,乙○○此部分所辯應屬個人認知。又 就萬海潮未實際請領一節,依據前揭丙○○陳稱內容已可說 明何以萬海潮事後未申請之原因。至乙○○復稱萬海潮曾口 頭告知伊上情,然乙○○所提證據既與客觀證據不符,其餘 舉證亦為個人解釋,況與萬海潮長年同住之甲○○○陳稱未 曾聽聞此事,實則甲○○○及丙○○等人均為萬海潮之被繼 承人,如若係為偏袒協助原告而為上開陳述,其等亦將喪失 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實無協助原告虛偽陳述之動機。是乙 ○○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⑶至乙○○末以如若有此借名登記契約何以萬海潮不於生前返 還系爭房地為辯,原告及丙○○均陳稱:父親萬海潮走得突 然,不知道乙○○會反對移轉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4 4 至145 頁)。經核萬海潮係於106 年12月27日跌倒送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於10 6 年12月27日轉加護病房,經診斷外傷性腦挫傷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於107 年3 月21日出院轉至杏和醫院,出院病摘記 載重度殘障、臥床、需要護工長期照顧,有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及出院病歷摘要可參(本院卷一第217 至231 頁),萬海 潮於107 年4 月10日死亡,原告及丙○○陳稱萬海潮過世突 然一事,尚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萬海潮係因未及處理2 人間 借名登記一事,應屬可信,乙○○以此抗辯本件借名登記不
存在,即屬無據。
⒊是以,原告所提上揭證據已可證明其與萬海潮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一情為可信,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依據首揭說明,乙○○如反對原告主張,應由乙 ○○負證明之責,然乙○○上揭所提反證,均不足以推翻原 告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萬海潮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堪信屬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給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 ,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是以借名登記關係,即因當 事人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於 借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萬海潮名下一情,業 如前述,且經審酌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無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即非無效,是依首揭說明,原告 與萬海潮間就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得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決之。查萬海潮於107 年4 月10日死 亡,兩造為萬海潮繼承人,有甲○○○於另案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可參(另案卷一第41頁),是被告均因繼承而受讓被繼 承人萬海潮與原告間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又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與萬海潮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萬海潮死亡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應已當然消滅,然系爭房 地目前仍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可憑(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卷第51至53頁 ),原告與萬海潮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歸於消 滅,原告並以起訴狀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則被告占有系 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即喪失法律上合法基礎,原告擇一請求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之部分,核屬選擇合併,其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原告 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既無聲 請假執行,且本件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本無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故乙○○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乙○○雖另聲請調閱原告債信資料(本院卷一第238 頁), 惟其待證事實係欲證明原告無資力繳納系爭房地價款,然就 原告有出資繳納系爭房地價款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此部分證據聲請,並無調閱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丙○○等3 人均同意原告主張,僅乙○○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然因系爭房地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本件 訴訟屬固有必要訴訟之性質,故需將丙○○等3 人同列為共 同被告,足認丙○○等3 人與乙○○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諭 知由乙○○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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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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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1/10000 │
│ │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全部 │
│ │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 │2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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