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蘇州源
蘇徐麗娥
被 上訴 人 何文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9 月1 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4,220元,已於同年9 月3 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