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22號
KSDV,109,訴,1222,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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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吳晨鐘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陳開營(原名陳開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70 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先擴張請求金額為277萬元( 本院卷一第7、13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減縮請求金額為262 萬元(本院卷二第74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係高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邑公司)實 際負責人,於民國97年間因與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湟泰公司)有業務往來而知悉該公司於高雄市○○段○○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規劃興建店鋪及住宅大樓專案 (下稱系爭投資案),其有意投資入股,然因個人資金不足 ,乃邀原告出資入股,原告同意投資277 萬元,惟因原告與 湟泰公司負責人甲○○並不熟識,因此約定委由被告代為處 理系爭投資案相關事務,並約定原告投資應取得之股份,暫 先記被告名下,待原告與甲○○熟識後,再由被告將原告應 取得之股份,自被告名下變更至原告名下。被告遂於97年8 月14日匯款150 萬元至甲○○之女乙○○申辦之陽信商業銀



行立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 帳戶),再於97年9 月4 日以個人名義與湟泰公司簽立系爭 投資案之「入股合約書」,約定第一期投資554 萬元後,指 示原告先於97年9 月8 日匯款177 萬元至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再於97年10月6 日及97年11月17日分別匯款70萬元、30萬 元至高邑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明 知原告匯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100 萬元,係作為系爭投 資案之投資款,且2 人已投入系爭投資案之327 萬元應分得 之股份中,其中177 萬元出資部分之股份,僅係借名登記被 告名下,實則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先將原告匯至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內之100 萬元予以挪用作為高邑公司之週轉金,未將 之用於投資系爭投資案,復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於98年7 月 21日至98年8 月31日之期間,擅自將原告投資之177 萬元向 湟泰公司辦理退股,並於98年9 月1 日將湟泰公司應退還原 告之投資款177 萬元領走作為高邑公司週轉金,而為違背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嗣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向甲○ ○詢問,甲○○告知被告已辦理退股,始悉上情。原告已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 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判決在案。是以,被告故意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77 萬元,被告 於刑事案件中就上開行為坦承不諱並於108 年12月23日與原 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 1 款之約定,被告已給付15萬元予原告即未再履行,原告仍 受有262 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77 萬元-15萬元=262 萬 元),且系爭協議書為認定性和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2 萬元。再者,原告於97年10 月6 日及97年11月17日分別匯款70萬元、30萬元至高邑公司 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未見被告有以高邑公司帳戶轉入湟泰 公司指定帳戶之匯款資料,顯見被告擅自挪用原告匯入高邑 公司之投資款100 萬元,又被告逕將原告於97年9 月8 日匯 入湟泰公司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之投資款177 萬元辦理退股, 並於98年9 月1 日將湟泰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款177 萬元 領走,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案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之投資款277 萬元利益,再扣除被 告依系爭協議書已給付15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262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6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客 戶對帳單、退股確認書、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刑 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刑事案件109 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97年9 月8 日匯款177 萬元之取款憑條 、97年10月6 日匯款70萬元之取款憑條、97年11月17日匯 款30萬元之取款憑條、華南銀行107 年11月5 日營清字第 1070100567號函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客戶交易明細、入股 合作書、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830 號、第831 號 107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 刑事案件108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卷 二第33至53頁、第111 至117 頁、第147 至158 頁),並 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1 至230 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刑事案件 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皆坦 認有為本件原告主張之行為(刑案電子卷證高雄地檢署10 7 年度偵緝字第831 號第78至79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 第1446號第89、165 、193 、219 、237 頁),被告並因 本件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48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 此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7至42頁、第193 至19 8 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 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 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 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 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 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兩造茲就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 易字第1446號背信案件簽署該協議書,且係約定被告就27 7 萬元之清償方式,並約定被告應將繼承之不動產於辦妥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預告登記後,將權狀交付見證律師收 執,俟第1 期75萬元給付完畢時,權狀再返還原告,及簽 發本票以為擔保,暨檢附具狀人欄位為空白、內容為兩造 達成和解,請求本院刑事庭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之刑事陳述狀,復約定原告收受前開權狀後同時在刑事陳 述狀簽名交付被告,有系爭協議書可稽(本院卷二第219 至229 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就被告背信挪用原告 投資款277 萬元乙事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且係以原有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277 萬元為基礎而約定給付及擔保方 式,並非再行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屬認定 性和解而非創設性和解,僅具認定效力。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背信行為所受 損害26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以審酌。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 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3 日(本院卷 一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62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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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邑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