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采萱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
110 年5 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0 年8 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已於110 年8 月19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交, 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