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86號
CTDV,105,訴,286,2017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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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林旗隆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被   告 莊智宏
訴訟代理人 莊榮樹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號392(6)面積2,627.16平方公尺、暫編
號392(7)面積2,780.29平方公尺、暫編號392(8)面積2,600.15平
方公尺、暫編號392(9)面積3,580.32平方公尺之魚塭騰空返還原
告。依上開聲明,原告所請求返還者係特定位置、面積、範圍之
魚塭,而請求返還應有部分,甚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上開特定4個魚塭之面積共計11,587.92平方公尺(計算式:2627
.16㎡+ 2780.29㎡+2600.15㎡+3580.32㎡=11587.92㎡)之市
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此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11,587,920元(計算式:11587.92㎡×公告土地
現值1,000元/㎡=00000000元,即原告所受利益),至第2項至
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87,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
9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8,127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
5,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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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