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77號
KSDV,109,簡上,177,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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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周金木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周子庭 
訴訟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梁凱富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益男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政農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2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 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償金。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於本件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於第 二審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 之利益者」。本件之本訴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袋地 通行權之訴並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因而提起 反訴,主張倘若法院仍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有袋地通行權,上訴人可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支付償金,因此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償金(見上訴人民 事陳報暨反訴起訴狀,本院簡上字卷第197頁),符合上述 要件即反訴請求之償金與本訴之訴訟標的(袋地通行權)具 有關聯且可一次性解決紛爭之利益,程序合法,故應予實體 審理有無理由。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購得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 屋(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以下簡稱「被 上訴人房屋」)坐落在同時購得之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房 屋之型態為連棟透天型住宅之其中一棟,除房屋正面即大門 之出入口有臨經武路354巷道可供出入外,其餘3面均無可供 對外聯絡之道路。然而被上訴人房屋出入口位置與經武路 354巷道之間夾有上訴人所有之同段733-7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上訴人土地」),橫於中間,被上訴人如欲自大門出入 口通行經武路354巷道,勢必必須通行上訴人土地,上訴人 卻在該土地上設置鐵架(以下簡稱「系爭鐵架」),故意妨 礙被上訴人出入,導致被上訴人土地形成袋地。因此請求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土地全部有 袋地通行權,上訴人應將系爭鐵架拆除並且不得再為任何妨 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上訴人不得於上訴人土地有妨害被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架。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土地並非道路用地。而其在上訴人土地 上雖然設置鐵架,但並未與被上訴人房屋正面同寬,於鐵架 東側仍有留60公分寬之通道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對上訴人 所有權損害最小,被上訴人要求就上訴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 ,形同剝奪上訴人就上訴人土地之使用權益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對於上訴人土地如有袋地通行權,依民 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應支付償金。依據上訴人土地使用分 區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又鄰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鳳松路 、文龍東路等主要幹道,交通便利,周遭商店、住家林立, 位處工商經濟繁榮之地帶,生活機能甚佳等條件,以上訴人 土地之面積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0元之年 息評估,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20,5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 訴原告20,500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主張之償金金額過高,如能對上訴 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同意按年給付償金15,000元等語,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之認定
一、兩造不爭執下列之事項,故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 人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經法拍程



序購入高雄市○○○段00000地號土地,後於108年7月20日 申請將733-4地號土地分割為733-4至733-10地號共7筆土地 ,上訴人仍登記為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上訴 人分別取得被上訴人房地及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前,上訴人 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房地原有圍牆範圍內(如原審卷第111頁 照片)。
㈡被上訴人購入被上訴人房地後拆除原有大門及圍牆。 ㈢被上訴人房地後門面臨防火巷道,防火巷道均未直接連結經 武路354巷道或經武路。
二、爭點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土地有無袋地通權行?如有,範 圍為何?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依據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房屋、土地及 上訴人土地之現況結果及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土地之地籍圖所示相對位置(見原審卷第63、14 5 頁),上訴人土地坐落在被上訴人房屋正面大門與經武路 354巷道之間,且與被上訴人土地之地籍線正面同寬、相鄰 ,客觀上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緣自被上訴人房屋最 初起造、設計及坐落地點規劃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土地之原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致,依上開規定,自可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行使通行權。而審酌被上 訴人如果欲自被上訴人房屋、土地外出,選擇經武路354巷 道為最近且已慣行之對外道路,則顯然必須路經上訴人土地 ,方能通行經武路354巷道、對外聯絡,並無疑問。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法有據。至於 上訴人雖有提出有關既成道路之爭點,然而本件是以上述民 法規定予以認定通行權,並未觸及既成道路之議題,故無須 就此爭點予以審認,併此說明。
㈡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應就袋地所欲利用之通行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被上訴人土地之用途為被上訴人房屋之基地,而上訴人土 地在易手、由上訴人購得之前,全部面積已供被上訴人房屋 、土地通行之用,且依被上訴人房屋登記謄本所示之建築完 成日期為64年8月20日(見原審卷第19頁),可見按此模式 、面積使用已久。又上訴人土地全部面積僅5平方公尺(見



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7頁),面積不大且與被上訴人房屋正 面等寬,至多不逾5公尺,為充分發揮被上訴人房地之經濟 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通行上訴人土地之 寬度自應與被上訴人房屋正面臨路之土地寬度相當,並慮及 上訴人土地以面積、坐落位置而言,除供被上訴人房地通行 利用外,甚難另作他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土地全部 有通行權,即有理由。
㈢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已留60公分左右之寬度可被上訴人供通 行,應無須使用上訴人土地之全部,且如將全部供通行,已 完全剝奪上訴人之使用權能等語,然而被上訴人土地而言, 通行功能實際上在於被上訴人房屋之使用,而以一般生活常 態之需求衡量,除被上訴人設定之個人行走通行外,尚包含 二人以上、一般交通工具及生活物品之通行,即便如被上訴 人所辯不應以自小客車車體予以評估,以一般之機車、腳踏 車或生活家電設施檢視,亦已構成通行上之困難。再者,上 訴人土地於被上訴人房屋建築完成之後,本供作為被上訴人 房屋前方空地使用及通行經武路354巷道之路徑,面寬亦與 被上訴人房屋臨路正面相同,因此將上訴人土地全供作為通 行權之面積,固然減損上訴人之使用權能,仍屬必要而適當 ,亦無權利濫用問題,上訴人抗辯僅須留約60公尺(被上訴 人自行估算為100公尺)之寬度當嫌不足而不宜,並無理由 ,即不得搭建系爭鐵架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權。 ㈣結論: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鐵架拆除,且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應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爭點二:反訴被告應否支付反訴原告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因此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依法有據。而依上述認定, 本件仍認定反訴被告得就上訴人土地之全部有通行權,而依 兩造已不爭執償金應可訂為每年為15,000元(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229頁),故反訴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予以准許,逾 此範圍即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容忍其通行上訴人土地以至公路,及拆除原已設置之系爭 鐵架,且不得有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審就本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15,000元之償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上訴人雖另指摘被上訴人裝修被上訴人房屋諸多行為不當, 惟與本件有無就上訴人土地袋地通行權之爭點,並無關聯, 故不予審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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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