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50號
KSDV,108,訴,1450,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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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普維得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盧泰融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訴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1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 告假執行(審訴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具 狀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987,3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0W投光燈 464台、50W珍珠棉1,000組、100 W珍珠棉1,000組之同時給 付原告838,105元。3、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69頁)。是原告前揭 聲明第一、二項所為之變更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且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併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原告再於110年2 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保管費8萬元,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多 交付輕鋼架4呎2燈431台之價金287,693元,而變更第一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121元,暨其中987,42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67,693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17頁)。前開追 加請求保管費8萬元,乃起訴時僅請求108年5、6月份之保管 費,起訴後保管費陸續增加,遂追加請求迄至109年10月份 之保管費,故此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追加請 求超過本件契約履行範圍而交付輕鋼架4呎2燈431台之價金 287 ,693元部分,業經被告當庭不同意此部分追加(本院卷 二第209頁),且原告於110年2月3日前均稱,就輕鋼架4呎2 燈已交付500台予被告,然遲至110年2月3日始改稱就輕鋼架 4呎2燈已交付931台,並追加請求溢付之431台價金287,693 元,此部分追加不僅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造成審理之延滯 ,更未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故此部 分之追加,則不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899,42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 擔。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 53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735,20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89頁)。審 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本件本訴係原告依據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反訴則係反訴原告主張其已解除部分 買賣契約,又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部分貨品,及退還附表二 編號1買賣物有瑕疵之價金等情節,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 給付之價金,是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 相牽連,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 前開規定相符而應准許。至於反訴原告另以其與反訴被告因 附表一以外之買賣關係,主張買賣物有瑕疵反訴被告應退還 如附表二編號2、3、4、5、6、7之物有瑕疵之價金,因此部 分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 無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有相牽連關係 ,故此既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情形,此部分之 反訴,則不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1、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出貨如附表一「原告出貨狀況」欄所示,而被告僅 向原告給付貨款4,780,138元(原告提出現金180萬元,信 用狀押匯美金69,394元、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等3筆 金額,其中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中僅有折合新臺幣69 3,738元用於支付本件價款,其餘是支付其他契約款項, 又附表一編號4L,被告已另支付159,600元現金給原告) ,尚有977,428元貨款未支付,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2、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告尚未出貨之項目、數量只有1E「 教室燈4呎2燈懸吊式」1,110台,其餘編號1ABCD部分均已 出貨完畢。然而被告明知已收到編號1ABC之貨品,卻仍於 108年3月29日以LINE對原告佯稱尚有「輕鋼架2呎3燈」50 0台、「輕鋼架2呎4燈」500台、「輕鋼架4呎2燈」475台 、「教室燈4呎2懸吊式」1,112台尚未出貨,且於108年4 月3日以烏日明道郵局第76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原告因此又另行製作「輕鋼架2呎4燈」500台、「輕鋼 架4呎2燈」475台、「教室燈4呎2懸吊式」1,112台放置於 嘉義縣民雄鄉社溝組裝廠,原告嗣分別於108年4月22日、 4月24日、5月3日通知被告至嘉義縣民雄鄉社溝組裝廠取 貨,惟被告收到通知後,僅取走「教室燈4呎2燈懸吊式」 2台,其餘則均未領取,原告復於108年6月4日委請律師發 函促請被告受領上開燈具,並告知被告因受領遲延而應自 108年4月30日起至取貨時止,給付保管費用予原告,然被



告迄今仍未取貨,亦未支付保管費用。原告因將上開燈具 放置在社溝組裝廠內,而支出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10月 31日止之保管費用9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34條 、第240條請求被告賠償之。
3、系爭契約就輕鋼架4呎2燈,被告僅訂購500台(附表一編 號1C),然原告卻交付931台予被告,因此就原告多付之 43 1台貨款、營業稅、環保稅及運費,被告自應給付價金 287,693元。
4、被告另於108年1月15日日向原告訂購「100W投光燈5000K 」500台,原告已製作完成491台,然因被告積欠貨款未付 ,故原告僅交付其中27台予被告,剩餘之464台部分則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再出貨,放置於嘉義縣社溝組裝廠 內,又因被告向原告訂製之投光燈乃客製化,於玻璃上印 有品牌「NEWWIN」之名稱,無法再出售予他人,故就原告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464台部分,被告應給付價金後原 告再行出貨。又被告亦向原告訂購「50W投光燈珍珠棉」1 ,000組、「100W投光燈珍珠棉」1,000組,原告業已製作 完成並放置於嘉義縣社溝組裝廠內,均因被告積欠貨款, 致原告未敢出貨。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 ,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交付上開100W投光燈464台、50W珍珠 棉1,000組、100W珍珠棉1,000組之同時,給付原告價金83 8,105元。
5、綜上,被告計有如上述應給付之貨款及保管費。為此,爰 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1 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 355,121元,暨其中987,4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67,693元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②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0W 投光燈464台、50W珍珠棉1,000組、100W珍珠棉1,000組之 同時,給付原告838,105元。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附表一所示燈具,乃源於被 告與訴外人致新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致新公司)訂約, 由原告出貨履行致新公司得標之台灣銀行採購部(案號LP0- 000000)共同契約(下稱台銀共約)之學校單位點選合約中 應給付之燈具。然因原告交貨之情形如附表一「被告答辯」 欄所示,顯見原告尚有多筆訂單之貨品未能於45天內準時交 貨,且無法確認交貨時程,使致新公司遭學校退單,致新公 司為此而於107年12月22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就尚未出貨部分



全部退貨,被告即轉知原告未出貨部分全部退貨並結算退款 ,被告與廣大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間實無任何買 賣契約,原告卻稱系爭契約係被告透過原告向廣大公司採購 ,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材料予廣大公司,由廣大公司加工製 成燈具後,再由被告通知原告指示廣大公司交貨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原告率將其履行輔助人廣大公司之遲延給付責任 歸咎於被告,亦無理由,況原告應交付之燈具,經被告派員 前去指定之嘉義縣民雄鄉社溝組裝地點取樣測試,結果均不 符合原告所宣稱之規格,未達致新公司之要求,自不予收貨 ,被告基於上述理由,乃於108年4月3日以烏日明道郵局第7 6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準此,被告自無受領遲延 而需付保管費之理。另被告已支付原告之金額為5,473,847 元【包含預付款180萬現金、信用狀押匯美金69,394元(換 算新臺幣2,126,800元)、又以159,600元現金支付附表一編 號4L、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中有折合新臺幣1,290,600 元用於支付附表一編號2H之1350台燈組,96,847元支付附表 一編號5東亞追加訂單】,由於原告就附表一主張之內容諸 多有誤,原告並無扣除實際並未出貨者或經被告終止合約或 有不良品待退貨,經被告核算結果,原告反積欠被告1,735, 208元,被告自得拒絕原告給付貨款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燈具產品之訂購項目、訂購數量、訂 購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2、被告交付現金180萬元、信用狀押匯美金69,394元(換算 新臺幣2,126,800元)、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換算 新臺幣2,313,163元)予原告。
㈣本件爭點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815,533元(977,428元+83 8,105元=1,815,533元),有無理由?被告交付原告之18 0萬元、信用狀押匯美金69,394元(換算新臺幣2,126,800 元)、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換算新臺幣2,313,163 元),是否均悉用於支付本件附表一被告應付之價金?此 外,被告是否有另行給付附表一編號5之東亞追加訂單之 價金96,847元?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保管費用,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87,693元,有無理由? ㈤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815,533元(977,428元+83



8,105元=1,815,533元),有無理由?被告交付原告之18 0萬元、信用狀押匯美金69,394元(換算新臺幣2,126,800 元)、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換算新臺幣2,313,163 元),是否均悉用於支付本件附表一被告應付之價金?此 外,被告是否有另行給付附表一編號5之東亞追加訂單之 價金96,847元?
①附表一編號1A、1B、1D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已出貨500台,由被告收受,並提出銷貨 單2紙及被告出具之出貨明細表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27 、387、67頁)。觀之原告提出之銷貨單2紙,其上有被告 收發章蓋印無訛,且被告出具之明細表亦載明「108年1月 25日、108年1月30日、108年2月1日三民高中輕鋼架4尺3 燈已出貨」等語,又證人即廣大公司負責人謝侑麟到庭證 稱:「(問:關於編號1ABD各500台燈具,廣大有無出貨 給被告收受?)有,原告指定我們送到那個工地我就送過 去,ABD都送過去了。(問:上開編號1ABD各500台燈具, 究竟是廣大組裝,還是大陸製造?)是我組裝的沒錯,但 如我上述我只有做沖壓跟組裝,鏡面跟鐵材是原告提供給 我的,鐵材是跟臺灣福徵公司購買,鋁材是向大陸進口, 但經過測試是符合台銀共約案標準。」等語(本院卷二第 355頁)。堪認原告主張均已提供廣大組裝之貨品,且出 貨完畢,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價金,應為有理由 。
②附表一編號1C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已出貨500台,由被告收受,並提出銷貨 單2紙、九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在卷為證(本院卷一 第389、189頁),被告固承認收受25台,惟辯稱:上開銷 貨單所示之475台均未收貨等語。觀之原告提出之銷貨單2 紙,其上有被告收發章蓋印,及被告之子媳「陳美涵」之 簽名,且證人謝侑麟到庭證稱:「證物43我們確實有出47 5台,依照三方合作方式,我們出貨後要向原告請款,但 會計搞錯,誤向被告請款,所以後來我們做了請款明細表 剔除。」等語(本院卷二第358頁)。堪認原告主張已提 供廣大組裝之貨品,且出貨完畢,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此 部分之價金,應為有理由。
③附表一編號1E部分:
原告主張,已交付2,890台由被告收受,其後1110台部分 ,已向被告提出給付,但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 契約拒絕受領,然兩造就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履行期限,被 告以原告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不合法,所以原告可向被告



請求1,110台之價金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已收受2,890台, 並拒絕受領其後給付之1,110台,惟辯稱:原告履約遲延 ,導致被告無法如期給付致新公司,經致新公司發函要求 被告結算退款,被告亦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提出致新公司結算退款函文,及被告向原告為解除契 約之函文在卷為證(審訴卷第153-161頁)。查,觀諸台 銀共約(案號LP0-0 00000)第9條第1項關於交貨期限之約 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限內,訂購機關利用電子採購系統 下訂後,自訂購機關登入下訂之次工作日起算,該系統將 自動推算交貨日期,單一機關一次訂購數量50具(含)以 下為20日曆天內,逾50具(不含)至200具(含)為30日 曆天內(外島地區為40日曆天內)。單一機關一次訂購逾 300具,得參考以下交貨期規定或另與立約商協議交貨期 ,但至遲不得逾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3個月。【逾300具( 不含)至600具(含)為50日曆天內(外島地區為60日曆 天內),訂購量逾600具(不含)65日曆天(外島地區為 75日曆天內)】。依照訂購機關指定之數並於訂購機關上 班時間運交至指定之交貨地點收貨(交貨期之最後截止日 ,如遇假期則須延),並依本契約及訂購單規定將相關文 件送交訂購機關。前述交貨期限包括完成安裝、測試之時 間」等語(本院卷二第23-24頁),且證人即致新公司負 責人徐敬琮到庭證稱:「(問:台銀共約案有無履約期限 ?)有,依照我們跟台銀的契約。(問:致新是否因被告 遲延交貨而發函被告不再出貨,結清款項?)有,因為我 們要被罰款,如果不退單一定被罰款,之後當然一定跟被 告結清不收貨,當時如果還能出的來不會讓我違約的,就 繼續出貨,但是如果不能履約的就不收貨...履約期限怎 麼會與原告無關,我是用原告產品送台銀標,原告一定知 道台銀標的合約履約期限,如果他做不到這個履約期限, 他來參與這個幹嘛,是故意要背信的嗎?」等語(本院卷 二第359-360頁),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台銀 把這個標案公告在網路上,我把這個消息告訴被告公司, 被告去找了致新公司,用致新名義去投標,我們是出規格 書的部分,致新是立約商。」等語(本院卷二第360頁) ,可見兩造確係與致新公司共同參與台銀共約之標案,由 致新公司出名訂約,而兩造顯然對於台銀共約所訂之履約 交貨期限均知之甚詳,且為使台銀共約案能順利履約,必 然有賴於三方均有依履行期限交貨之約定,否則如有一方 遲延履行,必然導致台銀共約違約之狀況,故原告稱其單 純接受被告指示出貨,履約期限乃被告與致新公司間之約



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與其無關云云,應係狡辯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是被告業於108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審訴卷 第157-1 58頁)向原告表示教室燈4呎2燈懸吊式交貨不足 ,而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此部分之契約已經解消 ,原告請求1,110台之價款688,200元(本院卷一第143頁 ,計算式:1110×620=688,200),難認有理由。故原告 僅得請求已出貨2,890台部分之價金,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④附表一編號2F:對於原告主張已交付內容,被告不爭執。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價金,應為有理由。
⑤附表一編號2GH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GH部分,被告是單獨向原告訂購燈 管4,050支,再另向廣大公司訂購燈具,然後把原告燈管 交廣大公司組裝,原告已經將4,050支燈管交付完畢,且 被告提出之被證14之明細表被告亦手寫「支付第二筆4尺3 燈1,350台之燈管」等語,經被告否認,辯稱:向原告是 訂購輕鋼架4呎3燈1,350台,每台有3支燈管,並非單獨訂 購燈管而已,而原告僅出貨952台,尚欠被告398台未給付 等語。經查,證人謝侑麟到庭證稱:「我確定原告當時有 通知我到嘉義松盟那裡去載4000支燈管我是收到原告通知 去社溝收4000支燈管,我就加工作成1350台,這跟我之前 履約的模式是一樣的,至於被告為何會收到952台,是因 為原告跟致新公司徐先生到廣大公司,跟我說剩下的398 台直接出給致新,我們沒有跟被告說398台直接出給致新 ,所以被告一直說沒有收到398台,所以我們是向原告申 請1350台貨款,這件目前另案訴訟中。」等語(本院卷二 第361-362頁),且證人徐敬琮亦到庭證稱:「我記得這 張單當時是定整組燈具,這張三民高中已經履約完畢... 原告要開整套的出廠證明,怎麼可能只有賣燈管,三民高 中我都已經履約,原告如果沒有開出整套的出廠證明我怎 麼可能有辦法履約。」等語(本院卷二第361、363頁), 互核兩位證人證述內容及被證14之明細表,足認廣大公司 已向原告收取4,050支燈管,並加工組裝成4呎3燈1350台 後,履行交付附表一編號2GH三民高中之訂單完畢,故原 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價金,核屬有據,應有理由。 ⑥附表一編號3:
原告主張已交付附表一編號3I(50W投光燈)300台、3J( 100W投光燈)27台,剩餘尚未交付之464台100W投光燈,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附表一編號3JK所示之100W投光燈464台 、50W珍珠棉1,000組、100W珍珠棉1,000組之同時,給付



原告838,105元。被告固不否認已收受原告交付50W投光燈 300台、100W投光燈27台,剩餘464台100W投光燈,及附表 一編號3K珍珠棉未收受,然辯稱:因原告給付遲延,被告 已於108年4月3日以烏日明道郵局第76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解除契約,則尚未給付之464台100W投光燈,及附表一 編號3K珍珠棉原告無履約之必要,被告亦無付款之義務等 語。本件系爭契約原告應按台銀共約第9條第1項所訂履行 期限履約,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既有遲延交付之情事, 被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故原告請求已交付附表一編號3I (50W投光燈)300台、3J(100W投光燈)27台之貨款237, 915元(本院卷一第143頁,計算式:207,000+1,145×27 =237,91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⑦附表一編號4、5:原告主張之出貨狀況,被告均無爭執。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價金,應為有理由。
⑧附表一編號6:
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之環保稅為附表一編號1已出貨部 分,即A「輕鋼架2呎3燈」500台、B「輕鋼架2呎4燈」500 台、C「輕鋼架4呎2燈」931台、D「輕鋼架4呎3燈」500台 、E「教室燈4呎2燈懸吊式」2,890台、編號2F「4呎燈管 」543支、2G「4呎燈管玻璃14W」63支,因被告要求環保 稅與營業稅另外開立,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亦同意負 擔運費等語(本院卷一第382-383頁),並提出與被告之 LINE對話內容為憑(本院卷二第255-257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⑴運費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被告同意負擔運費一節,無非係 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觀之對話內容為:
原告方:1.這是兩張訂單,你的訂單內容是這樣,你確 認可以慢慢來確定,因為貨款已付,請注意會
收倉儲管理費。2.面板燈和投光燈的訂單的錢 請你付款以及輕鋼架的運輸費、環保稅等等費
用。
被告方:爾後我司尚有一些燈管及投光燈如果都在保固 期限內需要維修也請協助。
原告方:會的,今天請將面板燈和投光燈和運輸費、環 保稅付清。
前開兩造之對話,僅原告一方片面稱輕鋼架的運輸費由 被告負擔等語,而被告並未為任何承諾或同意之表示, 且前開輕鋼架的運輸費之範圍,究係系爭契約之全部訂 單,抑或附表一編號1部分訂單均亦未明確,則兩造間是



否確有合意由被告負擔運費,尚屬有疑。此外,原告未 再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難認有理由。
⑵環保稅部分:
觀之上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原告方:已付金額是這個才對,裡面沒有包含環保稅, 當時是說環保稅用台幣支付。
被告方:如妳的意思4尺2燈$610以上是含稅的報價! 原告方:開狀時你是說5%稅額跟環保稅不要算進去, 屆時要用台幣支付。
被告方:$576是未稅不含環保?
原告方:都不是,因為廣大算錯成本,所以價格有改過 ,當時開狀時給你的檔案燈具跟燈管分開寫單
價,燈具單價上都有備註價格怎麼來的,如果
找不到檔案,我可以重寄給你。
又原告提出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之付款明細表(本 院卷一第147頁),內載品項編號16、17所示4呎玻璃14 W3,987支金額669,816元、環保稅23,922元,且經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子盧彥呈簽收,並被告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H 部分應付款係以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中支付,固足 認定此筆訂單貨品價金與環保稅分別開立,且由被告支 付環保稅無訛,另參被告提出之反證一(本院卷一第65 頁)之計算式:「實際出貨金額:$0000000+$47214 (環保稅)=$0000000」,益徵另有23,292元(計算式 :47,214-23,922=23,292)之環保稅,原告未加入訂 單價金中,而係分別開立向被告請款,然前開事證僅顯 示個別訂單有將環保稅獨立開立之情況,尚有難以此推 論就系爭契約之每筆訂單兩造均合意將環保稅另行開立 。再者,原告於審理時自陳:「環保稅就跟營業稅一樣 ,雖然是出賣人為繳納義務人,但是一般出賣人都會將 這部分的負擔灌在買賣價金裡面,報價的時候放在價金 裡面,本件是被告要求我們將營業稅、環保稅與價金分 別開立,被告表示這部分要用台幣付款,所以原告才會 分開開立。」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審諸原告主張 附表一所示各筆訂單之訂購金額,有些包含環保稅,如 編號2H訂購金額693,738元(含稅、含環保稅)、編號3 訂購金額848,925元(含稅)、編號4訂購金額598,500元 (含稅)、編號5訂購金額96,847元(含稅、含環保稅) 。其餘編號1、編號2F、編號2G之訂單原告則主張訂購金 額不含環保稅,而另計算於附表一編號6項次中為請求等 語,惟原告主張編號1、編號2F、編號2G之訂購金額純屬



貨品價金不含環保稅一節,被告既有爭執,卻未見原告 提出相關單據以供佐證,要難僅以原告單方指稱附表一 哪一筆訂單訂購金額未含環保稅遽為認定屬實,故此部 分原告之主張既乏所據,難認有理由。
⑨原告主張,被告預向原告提出180萬元、信用狀押匯美金 69,394元(換算新臺幣2,126,800元)、信用狀押匯美金 74,896元(換算新臺幣2,313,163元),此3筆預付款中, 其中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中僅有折合新臺幣693,738 元用於支付系爭契約價款,其餘是支付其他契約款項,另 附表一編號4L部分,被告已另支付159,600元,所以共計 被告已付金額為4,780,138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77頁), 而被告辯稱,已預先支付180萬現金、信用狀押匯美金69, 394元(換算新臺幣2,126,800元),又1,350台(附表一 編號2H)貨款1,290,600元及附表一編號5之96,847元均以 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換算新臺幣2,313,163元)支 付,且附表一編號4L之159,600元亦付款完畢,共計被告 已支付5,473,847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1、278、364頁) 。經核對前開兩造意見,關於被告已支付之貨款,兩造之 所以有693,709元之差額(計算式:5,473,847-4,780,13 8=693,709),原因是在於:原告主張信用狀押匯美金74 ,896元,僅有其中折合新臺幣693,738元部分,用以支付 系爭契約,而被告則抗辯三民高中追加部分(附表一編號 2H)1350台全部貨款1,290,600元,以及東亞追加訂單( 附表一編號5)貨款96,847元,均是以信用狀押匯美金74, 896元支付等語。經查:觀之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之 已付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7頁),上載品名、品項共 19項,經與附表一訂單項目核對,僅有品項16之4呎玻璃 14W、品項17之4呎玻璃環保稅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商品, 共計金額為693,738元(計算式:669,816+23,922=693, 738),且上開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之已付款明細表 下方,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盧彥呈之簽名,此經被告 法定代理人當庭核對原告提出之證物原本確認無誤(本院 卷二第364-365頁),是由上開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 之已付款明細表,僅能認定其中折合新臺幣693,738元部 分金額用以支付系爭契約貨款,逾此範圍部分,被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有清償之事實,其抗辯難認有據,無足採信。 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付金額4,780,138元洵屬有據,為有理 由。
⑩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編號1E僅2890台部分)、 2、3I、3J(僅27台部分)、4、5所示之貨品已經交付一



節,均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應付價款合計為5,163,74 8元(計算式:4,123,140-688,200+91,224+10,584+ 693,738+237,915+598,500+96,847=5,163,748)。又 被告已付款4,780,138元(計算式:1,800,000+2,126,80 0+693,738+159,600=4,780,138),故原告主張被告尚 有383,610元價未支付(計算式:5,163,748-4,780,138 =383,61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保管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1ABC已收到貨品,卻對原 告佯稱尚有1A輕鋼架2呎3燈500台、1B輕鋼架2呎4燈500台 、1C輕鋼架4呎2燈475台、1E教室燈4尺2燈1,112台,尚未 出貨云云,原告因此又另行製作B輕鋼架2呎4燈500台、C 輕鋼架4呎2燈475台、E教室燈4尺2燈1,112台,致原告租 用嘉義縣民雄鄉社溝組裝廠放置「輕鋼架2呎4燈」500台 、「輕鋼架4呎2燈」475台、「教室燈4呎2燈懸吊式」1, 110台,支付108年5月至109年10月之倉儲費用共計9萬元 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訊息為憑(本院卷一第391頁),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LINE對話訊息內 容為:「麻煩與廣大確認未出的數量(整燈)何時可以到 貨?1.輕鋼架2呎3燈500台2.輕鋼架2呎4燈(NEWWIN)500 台3.輕鋼架4呎2燈475台4.教室燈4呎2燈1112台,謝謝。 另外廣大已將致新退貨的不良品收回,還沒補過來請一併 處理。」等語,細繹前後文,應係被告要求原告向廣大確 認出貨狀況,衡諸商業交易習慣,雙方互相確認出貨情形 實屬交易常情,原告亦應於確認是否有未足交付情況後, 始決定有無另行製做燈組之必要,然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 ,並未見原告向廣大確認交貨情況之回覆,縱原告有誤認 廣大尚未出貨而另行製作燈組存放於倉庫之情況,亦應屬 原告疏於查證之失,要難以被告曾向原告要求確認廣大出 貨狀況,逕認被告應負擔原告額外製作2呎4燈500台、輕 鋼架4呎2燈475台之倉儲費用。至於附表一編號1E之教室 燈4呎2燈1110台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惟此部分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倉儲費用,難認有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87,693元,有無理由? 原告於110年2月3日始具狀追加請求超過系爭契約履行範 圍,額外交付輕鋼架4呎2燈431台之價金287,693元部分, 此業經被告當庭不同意此部分追加(本院卷二第209頁) ,此部分之追加未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不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83,610元,及自107年8月5日(審訴卷第1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以現金180萬元及開發信用狀方式 付款2,126,800元,合計預先付款3,926,800元,然反訴被告 實際出貨可請求之金額為2,911,549元,另有瑕疵品待退貨 289,013元,總計反訴被告溢收應退還反訴原告1,304,264元 (計算式:3,926,800-2,911,549+289,013=1,304,264) 。又108年2月15日三民高中追加訂單部分,反訴原告已預付 款1,290,600元(共計1,350台),反訴被告僅出貨952台, 有398台未出貨,實際出貨金額為859,656元,計反訴被告溢 收應退還反訴原告430,944元。綜上,總計反訴被告應退還 反訴原告1,735,20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請求之 。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35,208元及自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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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新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大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維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