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15號
KSDV,108,訴,1215,202110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蔡宗昌 
即 被 告 楊姵妤 
      蔡佩玟 
      蔡盈潔 
      蔡熹瀅 

共   同 吳春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蔡宗榮 
即 原 告 蔡明峯 
共   同 王元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以聲請人並 非高雄市○○區○○段○號7928、7929、7930、7930號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67-1、67-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使房地合一,以先位聲明請求將 系爭建物分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相對人繼續保持共有, 並找補相對人為最佳方案。然系爭土地為父親丁OO及母親 蔡見於民國40年代置產時,以長子即相對人蔡明峯之父甲O O及次子即相對人蔡宗榮之名義登記,嗣於72年間興建系爭 建物時以全部兒子即甲OO、蔡宗榮乙OO、丙OO及聲 請人蔡宗昌名義登記,由系爭建物之構造可看出父母計畫以 綜合型商辦大樓於其百年後,供全部兒子永久合力管業經營 之意,又聲請人蔡宗昌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向本院 提起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訴(下稱另案),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依相對人之主張係以其等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 基礎,但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經聲請人蔡宗 昌提起另案,爰請求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 記者為準。另參加人係輔助當事人一造為訴訟行為之第三人 ,究不能逕認參加人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共有人或第三人 縱對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 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 決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著有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兩造均為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共 有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審訴卷第29至31頁)可稽,聲 請人蔡宗昌雖另案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公 同關係存在,並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依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聲請人所提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