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原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台灣第一三共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損害賠償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
從核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
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6,300,00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5,05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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