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于智堅
再審被告 楊淑娥
訴訟代理人 陳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9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8年9月6日收受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108年度簡上 字第124 號卷第41頁),其於108 年9 月26日以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請 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歷次書狀未見、再審被告未曾抗辯之 「未繳回鑰匙」為由,逕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依本院105 年訴字第2210號民事事件於106 年2 月 21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主動返還房 屋及交付鑰匙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須負協力義務,再審被 告惡意拒收再審原告所發拋棄占有與返還房屋(含鑰匙)之 通知,已生送達效力,再審被告構成民法第234 條之債權人 受領遲延,再審原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且已生 拋棄占有與交付房屋(含鑰匙)之效力。
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持強制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之 性質為探知,本件租金給付,依原租賃契約所定之給付方式 及性質,應屬往取之債,縱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該和解契約 應非創設新法律關係,而係認定原法律關係之效力,並不因
成立該和解契約而使租金之給付(收取)方式改變為赴償之 債,應由再審被告按月向再審原告收取租金甚明,且再審原 告曾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823號存證信函,請 再審被告前來收取租金,再審被告置若罔聞,濫權聲請強制 執行,縱認定該和解契約為創設新法律關係,因該和解契約 不含租金給付方式,仍係往取之債,應由再審被告來向再審 原告收取。
㈣再審原告曾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271號存證信 函,通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約定點交房屋,並為拋棄占有 之預先通知,惟該存證信函經再審被告拒收,客觀上顯已置 於再審被告可瞭解內容之狀況,應已生送達效力,再審被告 故意遲延點交及收取租金,顯有權利拋棄之意思表示,即不 得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不得請求106 年 8 月5 日後之租金,及106 年5 月5 日至同年8 月4 日之租 金新臺幣(下同)34,283元,強制執行費用15,998元亦應由 再審被告負擔。
㈤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再審被告所作所為之適法性應為如何之評 價,再審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形式上看似合法,實質上因 違反誠信原則而違法。再審原告已為拋棄占有通知,並依系 爭和解契約履行,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損害再審原告 為目的,有違誠信。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先位聲 明:㈠本院108 年簡上字第124 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發回第一審。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 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並為備位聲明:㈠本院108 年簡上字第 124 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00,000 元並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 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係指 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 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參照)。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 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 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民事判決參照)。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載明依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6 年10月27日現場履勘結果為據,認再審原告雖預定於 106 年7 月31日自行搬遷,惟系爭房屋仍屬上鎖狀態,乃由 員警陪同鎖匠開鎖,而認鑰匙並未繳回乙節,縱再審原告對 於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理由說明有所 不服,仍非前述判決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 顯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 者外其他之債,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習慣乃指社會慣行中,普通一般 人確信其有拘束力,人人必須遵從,而後群居生活始能維持 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足見民法所稱習慣,尚與兩造間收取租金方式之慣行方式 ,並非必然相同,即兩造間收取租金之長久慣行,非必構成 民法所稱習慣。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方式為何, 法律未另有明文規定,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租金給付 方式有特別約定,或有何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決定等情,則 本件租金之給付,依民法第314 條第2 款規定,自應於債權 人即再審被告之住所地為之,聲請再審意旨認本件為往取之 債等語,容有誤會。
㈢本件依再審原告出具之民事起訴狀,係依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120,000 元,並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 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823號卷第3 頁)。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原確定判決載明再審被告持合法之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本屬其依法可為之權利,尚無所謂違法可 言,即便再審原告認為有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發 生,亦無從認定再審被告即構成違法之侵權行為,則原確定 判決已詳述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違法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 有何違法之處。
㈣聲請再審意旨以寄發存證信函已生送達效力,再審被告已生 拋棄權利之法律效果,認本件強制執行因違反誠信原則而違 法等語。民法第234 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 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 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再審被告前來 收租,揆諸前揭說明,清償地已於法未合,再審原告未依民 法第二編第一章第六節第二款清償及第三款提存等相關規定 為給付,難認已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再審被告自不構成受領遲延。退萬步言,縱認再審被告 受領遲延,亦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不生拋棄權利之法律效果 ,再審原告仍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聲請再審意旨驟 認再審被告已拋棄權利,並據以主張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 語,顯屬無據。
㈤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經核對原確定判決內容並審閱現存 卷證資料後,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其主張為無理由 ,揆諸前述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認 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本院於審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 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