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4號
KSDM,110,金訴,44,2021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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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哲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哲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第3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哲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判決,並向上訴人戶籍地即高雄市○ ○區○○路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由其同居人 即其阿嬤翁富美於110年8月31日蓋章簽收(送達證書誤勾選 為本人),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但未於上 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151頁 )及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份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遲至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敘述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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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