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5號
KSDM,110,金訴,15,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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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184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冠維)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維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在「大高雄找工作」臉書社 團見到某徵才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張智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由「張智傑」告知若提供金 融帳戶及領款,可獲得該筆提領金額之3 %為報酬,而依黃 冠維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關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辦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 般人均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關申辦多個帳戶,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 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且預見「張智 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與「張智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該集團,先於109 年6 月21日下午2 時33分許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維郵局帳戶)供「張 智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 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於10 9 年6 月22日晚間9 時33分許,於電話中向劉有為佯稱其為 「HITO本舖」購物網站客務人員,表示劉有為先前於「HITO 本舖」購物網站購物時,因網路遲延,將劉有為之訂單多下 單6 件商品,會多扣款,並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另於同日晚間9 時58分許,於電話中向劉有為佯 稱其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劉有為至自動櫃員 提款機解除自動扣款設定,致劉有為誤信為真,先於同日晚 間10時32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有為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新臺 幣(下同)2 萬9,985 元至鍾致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致文涉 犯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復於同日 晚間11時5 分許、晚間11時6 分許,自劉有為中國信託帳戶 ,使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帳9 萬9,999 元、1 萬6,123 元至黃 冠維郵局帳戶,黃冠維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晚間11時22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大昌郵局,自黃冠維郵局帳 戶提領6 萬元、5 萬6,000 元,並依「張智傑」之指示,於 109 年6 月23日某時,至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與灣中街28巷 交岔路口,將11萬6,000 元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惟並未取得先前與「張智傑」約定之3 %報 酬。
二、案經劉有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黃冠維(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107 頁),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劉有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劉有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4 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劉有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7-33 頁,僅限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7-23 頁)、扣押物品照 片2 張(見警一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見 警一卷第25-31 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 像比對資料(見警一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一卷第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0日儲字 第1090175781號函暨附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55、58、61頁)、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二卷第113-115 、119 、123 、137-139 頁)、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單(見警二卷第12 7-128 頁)、證人劉有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見警二卷第129-131 頁)、通聯紀錄(見警二卷第133 頁 )、109 年度檢管字第187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7-9 頁)、臉書徵才擷圖1 張、被告與「張智傑 」LINE對話紀錄擷圖42張(見偵卷第21-6 3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參與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尚有「張智傑」及其他負責以電話行騙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 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 罪。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



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 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查被告在本案犯罪組織中負責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並擔任 領取詐騙款項車手工作,是被告僅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非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不僅提供自己 之郵局帳戶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被害人劉有為匯入被詐 欺之款項,更擔任領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工作,可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 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 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 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 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 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 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 論)。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 其提供郵局帳戶,並實際分擔提領、上繳詐騙款項之工作, ,顯見被告與「張智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 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張 智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審判中既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 如前所述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 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張智傑 」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供告訴人劉有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 嗣後並將該郵局帳戶內內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上繳,告訴人劉 有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因想像競合 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行為責任理論,其既僅 有「一行為」,國家對之自亦僅有一個刑罰權,所稱「從一 重處斷者」,不僅「罪名」從一重斷以一罪,刑罰亦從該重 罪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處罰;僅刑度方面,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已。非謂從一重處斷後,尚應併科 以輕罪之刑(指主刑與從刑)。方能避免對「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評價、處罰過度或不足(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728 、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上開 說明,本案對被告予以量刑時,毋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一併論科,附此陳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而 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價值觀念偏差,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聲請將本案移付調解,惟告訴人未於調解到場,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 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1、53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本案 中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行為分擔,並非立於犯罪主導角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焊 接學徒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告 訴人劉有為成立和解,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劉 有為之原諒,自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宣告緩 刑,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 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 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 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 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 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 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 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 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 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 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 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號裁定要旨)。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提 供詐欺用郵局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予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之工作,但仍無證據證明被告居於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重 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不長,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 罰,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 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 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劉有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共計11 萬6,122 元(計算式:99999+16123 =116122),被告已將 所領取之11萬6,000 元(計算式:60000+56000 =116000) 上繳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之不法所得為122 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 =122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犯罪諭知沒收,且因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冠維之 帳戶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 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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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目錄》 │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698700 號(警一卷) │
│內警偵字第10931630200 號(警二卷) │
│109 年度偵字第7773號 │
│109 年度偵字第17327 號(偵卷) │
│109 年度偵字第18423 號 │
│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14 號(審金訴卷) │
│110 年度金訴字第15號(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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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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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