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87號
KSDM,110,金簡,87,202110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87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2247號、110 年度偵字第2502號、110 年度偵字
第4789號、110 年度偵字第9557號、110 年度偵字第10151 號、
110 年度偵字第13717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偵字第19478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達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 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或其介紹他人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 000 號1 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前,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為代價出租帳戶,而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出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手」、「山竹」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李政達並因而取得3 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陳亦達、游尚億張育仁陳文騏、郭泰



佑、林誌鵬、蔡濬猷(下稱陳亦達等7 人),致陳亦達等7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嗣經陳亦達等7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9 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居中介紹錢志維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手」、「山竹」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錢志維之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 年度偵字第9996號提起公訴),李政達並從中取得1 萬 元之利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張汪淵,致張 汪淵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玉山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 經張汪淵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李政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一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亦達等7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警二卷 第35至38頁、警三卷第203 至207 頁、警四卷第7 至11頁、 警五卷第7 至13頁、警六卷第3 至7 頁、警七卷第5 至7 頁 ),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 ;陳亦達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游 尚億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張育仁提供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文騏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郭泰 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誌鵬提供 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蔡濬猷提供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 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1 至160 頁、警二卷第47頁、警三卷第49至58、233 至237 頁、警四 卷第21頁、警五卷第15至46頁、警六卷第29至45頁、警七卷 第9 、19至25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61頁),核與另案被告錢志維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汪淵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八卷第51至53頁、警八卷第3 至6 頁),並有張 汪淵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警八卷第7 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介紹錢 志維將其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至聲請意旨雖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但遍查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除有與 綽號「黑手」、「山竹」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外,尚有與第 三位成員接觸而可得知悉該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陳亦達等7 人,侵害渠等之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上開犯罪 事實一㈡亦係以一介紹錢志維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張汪淵,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此2 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 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意旨與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併辦意旨(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因 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 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 條(見本院一卷第5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並亦介紹錢志維提供帳戶予他人,不顧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 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陳亦達等7 人及張汪淵因受 騙而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且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自陳係因沒 有收入而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提供1 個及介紹1 人提供1 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分別造成7 人與1 人遭詐騙 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4 萬元與3 萬元,數額非低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本院一卷第6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 罪之 罪質相同、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 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得3 萬元之 對價,並因介紹錢志維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而從中獲利1 萬元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一卷第55至56 、5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錢志維既已 分別將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及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 詐騙金額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1 │陳亦達 │109 年10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109 年10月│3 萬2,000 元│
│ │ │起 │稱「小愛」之帳號│19日22時12│ │
│ │ │ │,向陳亦達佯稱:│分許 │ │
│ │ │ │介紹投資平台,可├─────┼──────┤
│ │ │ │投資獲利云云,致│109 年10月│3 萬2,000 元│
│ │ │ │陳亦達陷於錯誤,│20日19時53│ │
│ │ │ │遂依指示匯款。 │分許 │ │
├───┼────┼───────┼────────┼─────┼──────┤




│2 │游尚億 │109 年10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109 年10月│89萬6,000元 │
│ │ │19時許起 │稱「Sannie」之帳│21日9 時45│ │
│ │ │ │號,向游尚億佯稱│分許 │ │
│ │ │ │:介紹投資平台,│ │ │
│ │ │ │可投資獲利云云,│ │ │
│ │ │ │致游尚億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 │
├───┼────┼───────┼────────┼─────┼──────┤
│3 │張仁 │109 年9 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109 年10月│30萬元 │
│ │ │起 │稱「鈴鐺」之帳號│17日0 時3 │ │
│ │ │ │,向張仁佯稱:│分許 │ │
│ │ │ │介紹投資平台,可├─────┼──────┤
│ │ │ │投資獲利云云,致│109 年10月│2 萬元 │
│ │ │ │張仁陷於錯誤,│19日18時40│ │
│ │ │ │遂依指示匯款。 │分許 │ │
│ │ │ │ ├─────┼──────┤
│ │ │ │ │109 年10月│3 萬元 │
│ │ │ │ │20日20時4 │ │
│ │ │ │ │分許 │ │
├───┼────┼───────┼────────┼─────┼──────┤
│4 │陳文騏 │109 年9 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不│109 年10月│30萬元 │
│ │ │19時許起 │詳暱稱之帳號,向│23日12時34│ │
│ │ │ │陳文騏佯稱:介紹│分許 │ │
│ │ │ │外匯投資平台,可│ │ │
│ │ │ │投資獲利云云,致│ │ │
│ │ │ │陳文騏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 │ │
├───┼────┼───────┼────────┼─────┼──────┤
│5 │郭泰佑 │109 年9 月7 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109 年10月│130 萬元 │
│ │ │起 │稱「Cindy 」之帳│22日14時33│ │
│ │ │ │號,向郭泰佑佯稱│分許 │ │
│ │ │ │:介紹投資平台,│ │ │
│ │ │ │並可代為操作獲利│ │ │
│ │ │ │云云,致郭泰佑陷├─────┼──────┤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109 年10月│160 萬元 │
│ │ │ │匯款。 │23日9 時36│ │
│ │ │ │ │分許 │ │
├───┼────┼───────┼────────┼─────┼──────┤
│6 │林誌鵬 │109 年9 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109 年10月│90萬元 │
│ │ │起 │稱「雅晴」之帳號│21日12時31│ │




│ │ │ │,向林誌鵬佯稱:│分許 │ │
│ │ │ │介紹外匯投資平台│ │ │
│ │ │ │,可投資獲利云云│ │ │
│ │ │ │,致林志鵬陷於錯│ │ │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7 │蔡濬猷 │109 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109 年10月│3 萬元 │
│ │ │起 │稱「欣欣」之帳號│20日23時15│ │
│ │ │ │,向蔡濬猷佯稱:│分許 │ │
│ │ │ │介紹外匯投資平台│ │ │
│ │ │ │,可投資獲利云云│ │ │
│ │ │ │,致蔡濬猷陷於錯│ │ │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 詐騙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張汪淵 │109 年11月7 日│在PAIRS 聊天室以│109 年11月│3 萬元 │
│ │ │22時許 │暱稱「mary」之帳│18日20時42│ │
│ │ │ │號,向張汪淵佯稱│分許 │ │
│ │ │ │:有在從事美金投│ │ │
│ │ │ │資,可以利用分析│ │ │
│ │ │ │走勢獲取高額利益│ │ │
│ │ │ │云云,致張汪淵陷│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