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4304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998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紹琪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 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 年8 月3 日至17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 號15樓之1 住處,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對價, 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怪獸」之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呂紹琪並因而取得2 萬元之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廉欽、王玉婷、黃朝 琴、陳耿誼(下合稱王廉欽等4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 。呂紹琪於交付本案國泰帳戶後,已知悉「小怪獸」收取其 帳戶係供作不法之用,卻仍承前不確定故意,並提升為與「 小怪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9 年8 月20日透過本案國 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分次匯出14萬元、2,000 元、3 萬元至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將該款項領出後交予「小怪獸」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廉欽 等4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廉欽等4 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49至50反面、59至60反 面、67至68頁),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本案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王廉欽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單及LINE 對話紀錄;王玉婷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陳耿誼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至15、30至31、 32反面、56至56反面、74反面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怪獸」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將提出的款項交給「小怪獸」時,「 小怪獸」是坐車來的,車上有2 個男生在前座,「小怪獸」 是在後座,我把款項交給「小怪獸」後就離開等語(見警卷 第3 頁),惟尚難僅以該2 人與「小怪獸」共同乘車,即率 認該2 人亦為「小怪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其實際接觸過的對象僅有「小怪獸」1 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知悉另有除「小怪獸」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本案國泰帳戶幫助「小怪獸」詐騙王廉欽等4 人、 幫助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轉帳及提領款項之共同 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將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以14萬元、2,000 元、3 萬 元之額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將該款項領出,並交 付予「小怪獸」而為洗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轉帳、提領行為,共同參 與詐騙王廉欽等4 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不僅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予「小怪獸」使 用,猶進一步領取犯罪所得贓款,該提款行為顯已屬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與單純提供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而未參與提領款項之幫助犯迥異,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自有未當,應予指明 。至移送併辦意旨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想 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聲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帳戶供他人為 詐騙財物之用,致王廉欽等4 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並進 而提領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幕後犯罪行為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提供1 個帳戶、造成王廉欽 等4 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74萬1,000 元,數額非低,及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 第3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因交付本案國泰帳戶而獲利2 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未扣案之2 萬元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把本案郵局帳戶裡面的錢全部領出來都交給「小怪 獸」,他有清點並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轉帳及提領行為而獲取任何 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
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其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 詐騙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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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廉欽 │109 年8 月間某│以LINE通訊軟體暱│109 年8 月│9 萬元 │
│ │ │日 │稱「邱珮雯」向王│18日 │ │
│ │ │ │廉欽佯稱可投資美│ │ │
│ │ │ │元商品云云,致王│ │ │
│ │ │ │廉欽陷於錯誤,遂│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2 │王玉婷 │109 年8 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109 年8 月│3 萬2,000元 │
│ │ │2時許 │稱「捷文」向王玉│17日20時23│ │
│ │ │ │婷佯稱可投資匯率│分 │ │
│ │ │ │商品云云,致王玉├─────┼──────┤
│ │ │ │婷陷於錯誤,遂依│109 年8 月│16萬元 │
│ │ │ │指示匯款。 │19日13時44│ │
│ │ │ │ │分 │ │
├───┼────┼───────┼────────┼─────┼──────┤
│3 │黃朝琴 │109 年7 月5 日│LINE通訊軟體向黃│109 年8 月│3 萬元 │
│ │ │ │朝琴佯稱可投資外│19日19時18│ │
│ │ │ │匯商品云云,致 │分許 │ │
│ │ │ │黃朝琴陷於錯誤,├─────┼──────┤
│ │ │ │遂依指示匯款。 │109 年10月│3萬3,000元 │
│ │ │ │ │19日19時20│(聲請簡易判│
│ │ │ │ │分許 │決處刑書漏載│
│ │ │ │ │ │此部分,應予│
│ │ │ │ │ │補充) │
├───┼────┼───────┼────────┼─────┼──────┤
│4 │陳耿誼 │109 年8 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109 年8 月│30萬元 │
│ │ │ │陳耿誼佯稱可投資│20日 │ │
│ │ │ │外匯商品云云,致├─────┼──────┤
│ │ │ │陳耿誼陷於錯誤,│109 年8 月│9萬6,000元 │
│ │ │ │遂依指示匯款。 │18日 │(聲請簡易判│
│ │ │ │ │ │決處刑書漏載│
│ │ │ │ │ │此部分,應予│
│ │ │ │ │ │補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