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38號
KSDM,110,金簡,38,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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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5233號、110 年度偵字第1242號、110 年度偵字第1709
號、110 年度偵字第6458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且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分別支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壹萬參仟元、貳萬元、柒仟元、壹萬元予告訴人廖子閔彭巧汝、呂悅寧劉墉至及林家瑩。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品誠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 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 年7 月底至8 月初間之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天堂 鳥汽車旅館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李冠霖(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廖子閔彭巧汝、呂悅 寧、劉墉至及林家瑩(下合稱廖子閔等5 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隱匿。嗣經廖子閔等 5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黃品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子閔等5 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警㈠卷第5 至7 頁、偵㈠卷第13至15頁、偵 ㈢卷第43至46頁、偵㈣卷第15至17頁、警㈡卷第13至13頁背



面),並有廖子閔提供之市府綜活儲存款明細及Line對話擷 圖、彭巧汝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呂悅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及Line對話擷圖、劉墉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9日儲字第1090940994號函暨檢附 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 9 、11至19頁、偵㈠卷第17頁、偵㈢卷第49、51至71頁、偵 ㈣卷第50、61至6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李冠霖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廖子閔等 5 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 院自均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廖子閔 等5 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迄未與廖子閔等5 人達成和解,以適度 賠償損害,是本件所生之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審酌被告係



1 次提供1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 數為5 人,及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20 萬元,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本院卷第73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 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 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為兼顧廖子閔等5 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8 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廖子閔等5 人履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受法治教育2 場 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 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主文命被 告支付廖子閔等5 人之金額,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 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廖子閔等5 人因被告本件犯行 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先行彌補,並非謂其等因本件所得求償 之金額以此為限,故廖子閔等5 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 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 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 則主文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 ;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 ,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 ,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 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 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是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 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蕭琬頤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1 │廖子閔│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5萬元 │110偵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aul」│6日13時 │ │1242號│
│ │ │,向其佯稱可在「Ecoinget平│51分許 │ │ │
│ │ │台」(http://ecec05.ecoing│ │ │ │
│ │ │et.net)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 │ │ │
│ │ │云,致廖子閔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2 │彭巧汝│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4萬元 │110偵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B忙碌│7日13時 │ │5233號│
│ │ │中」,向其佯稱可指導其在「│33分許 │ │ │
│ │ │http://at.efm88.net」網站 │ │ │ │
│ │ │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彭巧汝│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3 │呂悅寧│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8日│109年8月│6萬元 │110偵 │
│ │ │至109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 │7日13時 │ │1709號│
│ │ │LINE暱稱「王人豪」,向其佯│36分許 │ │ │
│ │ │稱可在「天璽」交易平台投資│ │ │ │
│ │ │期貨獲利云云,致呂悅寧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4 │劉墉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 │109年8月│2萬元 │110偵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nt特 │7日13時 │ │6458號│
│ │ │助-柔柔」、「金準博士博淳 │52分許 │ │ │
│ │ │」,向其佯稱可指導其在「 │ │ │ │
│ │ │http://bbb.xinyyu.com」網 │ │ │ │
│ │ │站投資匯率獲利云云,致劉墉│ │ │ │
│ │ │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5 │林家瑩│於109年8月7日14時許,以臉 │109年8月│3萬元 │110偵 │
│ │ │書賺錢廣告為誘因,誘使林家│7日14時 │ │2768號│
│ │ │瑩與其聯繫,並以通訊軟體 │11分許 │ │ │




│ │ │LINE暱稱「琪小助手」、「 │ │ │ │
│ │ │Alice潔媽」、「NewCentury │ │ │ │
│ │ │」指示其加入NewCentury新世│ │ │ │
│ │ │紀(http ://levelclubs.net│ │ │ │
│ │ │),並佯稱有豐厚獲利之投資│ │ │ │
│ │ │博奕遊戲云云,致林家瑩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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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