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3號
KSDM,110,重訴,3,2021102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祥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姜孟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廖威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參 與 人 陳囿富
      陳柏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056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6553號)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威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姜孟甫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林煜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A39-2 )、6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 、17、23、25、33(A20-3 、A20-4 )、34、44、47、49、53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0、45、46、5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 、10、16、22、26至30、32、33(A20-2 )、36至39、41至43、56、59、60、67、69至72、74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5 至7 、12、14、15、20、51、5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姜孟甫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姜孟甫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編號8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廖威智姜孟甫(綽號阿國)、林煜祥均明知(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 )屬毒品先驅原料及第四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持 有,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 廖威智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起,邀集姜孟甫提供技術,廖威 智提供資金,並自107 年9 月15日起承租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之工廠(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號),嗣 自107 年11月30日起改由林煜祥以其名義承租,欲先自感冒 藥丸溶液中提煉(假)麻黃,再進而自(假)麻黃加入 試劑後加熱反應以製造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即著手從姜孟甫自不詳處所取 得之感冒藥丸溶液中提煉(假)麻黃,並於不詳時間成功 提煉(假)麻黃,並進而接續以前述分工方式及製造方法 製造出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惟因製造 之質、量均未如預期,無法到得以對外販售並回本之程度, 致廖威智林煜祥對於姜孟甫是否有完整提供技術有所質疑 ,姜孟甫自108 年6 月某日後即未繼續參與廖威智林煜祥 於前開工廠內製造毒品之行為。
二、廖威智林煜祥亦明知二甲基色胺(Dimethyltryptamine、 DMT )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在前述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效不佳後,又萌生以製造二甲基色胺之 意,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犯意聯絡,由廖威 智提供資金,再由林煜祥於上述工廠內操作,先由林煜祥在 苗栗山區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相思樹皮粉末, 而自109 年6 月間某日起,以相思樹皮粉末為原料,以反覆 加熱並加入化學原料等步驟,製造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二甲基色胺。
三、廖威智林煜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 、Mephedrone、4-MMC ,俗稱「喵喵」)、甲基-N ,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 )均為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販賣,而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09 年6 月某日起,由 林煜祥以不詳來源購得如附表編號1 、3 、12、15所示之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末(下稱卡 西酮粉末,無證據證明林煜祥廖威智對於該粉末混合有同 級但不同種類之毒品一事已有認知),復購買草莓飲品等粉 末後,將該卡西酮粉末摻入草莓飲品等粉末,分裝為附表編 號14、20所示之天蠍座咖啡包、小米咖啡包(下合稱毒咖啡 包),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
四、林煜祥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為供自己持有,而自109 年7 、8 月間某日,向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合計 淨重1.68公克,驗餘淨重1.66公克,空包裝總重2.44公克) 而持有之。
五、嗣為警於109 年10月8 日8 時許,於林煜祥位於臺中市北屯 區之住處搜索,扣得林煜祥持有如附表編號83至87所示之物 ,及廖威智持有如附表編號88所示之物;於姜孟甫位於高雄 市小港區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77至82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1050萬元等物;於臺中市神岡區前開工廠內扣得 如附表編號1 至7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以扣案之現金1050萬元為製毒資金,係製造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三人陳柏翔陳囿富則表示扣案之1050萬元為渠等所有,僅係於扣押前 暫時交予被告姜孟甫,是本案沒收事項可能涉及第三人陳柏 翔、陳囿富之財產,本院為保障第三人陳柏翔陳囿富對於 沒收事項之程序主體地位,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37 頁),檢察官則於審判程序中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93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煜祥廖威智雖表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認罪, 惟被告廖威智林煜祥均辯稱:與姜孟甫合作「抽素」即製 造(假)麻黃,但只是代工,而且沒有成功;被告林煜祥 另辯稱:有著手製造二甲基色胺,但沒有做成功;毒咖啡包 是買現成毒品加入草莓粉或咖啡粉後包裝,裡面的卡西酮粉 末不是我們製造出來的;訊據被告姜孟甫則坦承有於著手製 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製造(假)麻黃只是要 代工,而且沒有成功云云。就認定被告各有上開犯罪事實之 理由分述如下:
㈠ 被告3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部分 1.被告3 人有自107 年11月至108 年6 月間,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工廠內,由被告姜孟甫提供自不詳管道取 得之感冒藥丸溶液及技術,被告廖威智提供資金、器材,被 告林煜祥則實際於工廠中操作,著手並欲利用感冒藥丸溶液 中提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情,均據被告3 人坦承不 諱,並有108 年4 月1 日、18日、24日、108 年6 月24日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449 至451 頁)可資佐證,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2.就被告3 人此部分之行為,本即係出自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所為,此業據被告廖威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我認為姜孟甫有能力,我希望要做出安非他命 (按: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我知道抽素出來的麻黃 可以變成安非他命…,姜孟甫跟我講他屏東的朋友有東西 ,我認知是等到姜孟甫屏東的朋友提供原料做成功之後,姜 孟甫就可以還錢,所以我才借他錢,他說如果抽素成功,他 可以馬上還我錢,我個人認知「抽素」就是要做安非他命, 我不知道抽素是什麼,但是我知道新聞都有在報感冒藥丸可 以提煉出來安非他命等情明確(見院一卷第398 、399 、40 9 、410 頁),而被告林煜祥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 稱:我們製作的時候是單純要製作麻黃,麻黃是幫人家



代工的(見院一卷第427 頁),然被告林煜祥隨即稱:「( 問:法官也有問你甲基安非他命製作是否要從感冒藥丸提煉 成麻黃,你說對,你從提出假麻黃這邊出來之後,是否 你們目的就是要製作甲基安非他命?)這個我真的不知道」 (見院一卷第428 頁),本院審酌被告廖威智為出資之人, 對於投注資金是為取得何種成品有決定之權,自應較為清楚 ,而被告林煜祥係實際操作之人,然於製毒計畫進行之初, 對於終極之目標為何未必清楚,被告廖威智表示目的即係要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屬可信。佐以本件除於工廠內扣 得檢出磷成分之深紅色粉末2 瓶(證物編號A20-3 、A20-4 )、檢出碘成分之灰色顆粒2 瓶(證物A20-5 、A20-6 ), 以及濾紙(附表編號53)等物,若被告等人僅係為「抽素」 即製造(假)麻黃,自無庸準備磷、碘等物品,是被告廖 威智所稱係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目的一事,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等人辯稱當時是被告姜孟甫向他人取得感冒藥溶液 而代工萃取麻黃,查被告廖威智林煜祥曾於108 年4 月 24日於電話中談及「阿國也跟我拿錢,他現在變成我們養他 」、「一年多的時間給你了,丟進去也丟2 、3 百了」、「 2 百9 能賣多少賣17萬而已!2 、3 百只有17萬回來這種生 意鬼要做?」(見偵一卷第19、21頁),而抱怨被告姜孟甫 拿取資金但未能回本。以渠等於電話中所述內容可知,被告 廖威智投入之資金應有2 、3 百萬元之多;以「2 百9 能賣 多少17萬而已,2 、3 百只有17萬回來這種生意鬼要做?」 ,可知被告廖威智對於投入資金後能否回本甚是在意,且其 於投入2 、3 百萬元資金之時並未預期僅能回收17萬元,又 該17萬元係能將某物銷出後方能得到之獲利,均與由被告姜 孟甫接受他人委託並取得原料而單純萃取毒品後獲利有別; 亦可見被告廖威智已提供高達2 、3 百萬元之資金予被告姜 孟甫,被告廖威智主觀上應相信被告姜孟甫具有製造其所欲 製造之毒品之技術,而被告姜孟甫自承其有製造第二級毒品 前科,益證被告3人應係以被告廖威智提供資金、被告姜孟 甫提供符合被告廖威智所需製造毒品之技術、被告林煜祥實 際操作之方式分工無疑。
3.再者,扣案之證物編號A8之黃色結晶及證物編號A31-2 之透 明液體等物,均已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19493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偵三卷第47至57頁),又對照上開檢出( 假)麻黃之物,證物編號A8之黃色結晶係在白色塑膠桶內 (偵一卷第154 頁編號A8相片),證物編號31-2係在雙耳金 屬鍋內採得(偵一卷第158 頁編號A31 相片),而紙箱(證



物編號A16 )內之淡黃色圓形藥錠(證物編號A16-5 )檢出 純度約26% 之假麻黃,據被告林煜祥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證稱:黃色的圓形藥錠是感冒藥,是因為偏頭痛有時候 要吃那個,是我自己去買的(院一卷第440 頁),證物編號 A8、A31-2 之(假)麻黃之型態顯然異於一般使用之感冒 藥,純度亦不相同,足認證物編號A8、31-2之(假)麻黃 已係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之產品。被告林煜祥雖以證人身分 證稱:現場扣到的假麻黃應該是我們幫人家抽素的時候殘 留下來的,我們都沒有抽取成功,也都沒有洗器具,我不知 道為什麼會殘留這些成分(院一卷第439 頁),然若被告3 人製造毒品之犯行於「抽素」階段即因無法順利製出(假) 麻黃成品而告失敗,衡情自無可能仍將製造毒品之證據留 在工廠中,徒增遭查獲之風險,被告林煜祥上開證述已難採 信,且與前開驗出(假)麻黃之客觀證據矛盾,難以採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林煜祥姜孟甫萃取(假)麻黃 ,但萃取並未成功云云,要難採信。
4.況扣案之黑褐色物質(證物編號A39-2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淡黃色晶體(證物編號A50 )亦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得作為潤洗液之深褐色液體【證 物編號A11-3 】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 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堪信被告非但已著 手利用所製造之(假)麻黃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成功利用前述之製造方法,改變(假)麻黃之化學結 構成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煜祥於本院審理中 雖以證人身分證稱:現場物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因為 我之前有在裡面吸食安非他命,我用完就放在一個杯子那邊 ,所以安非他命成分應該是從那裏萃取出來的(院一卷第44 0 頁),然證物編號A39-2 之黑褐色固體係在大桶子中查獲 ,證物編號A50 更係淡黃色晶體,雖均僅檢出微量即純度未 達1%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型態、純度均非一般非法流通之 甲基安非他命,更難認可能係施用所剩餘。該等甲基安非他 命應係被告3人利用製造出之(假)麻黃所製造,應堪認 定。
5.而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若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 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 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 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



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 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證物編號A39-2 、 A50 之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 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 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 賣)無涉。綜上,被告3 人已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其該部 分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為製造第四級毒品未 遂部分,與前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㈡ 被告林煜祥廖威智製造二甲基色胺部分
被告林煜祥廖威智均對於由被告廖威智提供資金、被告林 煜祥購入相思樹皮粉末後著手提煉製造二甲基色胺等情坦承 不諱,並有扣案之丙酮、鹽酸、氫氧化鈉、Fumaric Acid等 可資佐證。而就被告林煜祥廖威智製造二甲基色胺是否已 達既遂階段乙情,查扣得之褐色液體(證物編號A29 、A32 、A24 、A28-1 、A28-2 、A28-3 、A28-4 )中,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足認被告林煜祥廖威智確已以 相思樹粉末製造出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既遂。被告林煜祥 辯稱並未製造成功,及被告廖威智之辯護人主張未扣得Fuma ric Acid故無從製出二甲基色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 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 被告林煜祥廖威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咖啡包部分 被告林煜祥廖威智為對外販售,由被告廖威智提供資金, 被告林煜祥購得卡西酮粉末、分裝機、空包裝袋、草莓飲料 粉等物後,將上開卡西酮之粉末與飲料粉混合並分裝為不同 之包裝等情,業據被告林煜祥廖威智坦承不諱,並有扣案 之粉紅色上有狗圖案之空咖啡包2 束(附表編號5 )、黑/ 藍色上有「天蠍座」字樣之空咖啡包1 批(附表編號6 )、 封裝機1 部(附表編號7 )、散裝之前開「天蠍座」包裝咖 啡包285 包與藍/ 粉紅包裝之咖啡包9 包(附表編號20)可 資佐證,經扣得該天蠍座包裝之咖啡包經隨機抽取鑑定,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 ,N -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藍/ 粉紅包裝之咖啡包經隨機抽取鑑定,亦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 N ,N -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此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在卷 可查。又被告林煜祥廖威智於109 年6 月22日以電話聯絡 時,曾提及「頭一次配合,人家也不知道我們的東西好壞」 、「對阿,我們自己要先試呀,我們自己就試不過,你還要 拿給別人試,是要怎麼試,他那個也是小米的嗎?」等情, 亦經被告林煜祥自承:這通譯文中的內容是我跟廖威智在討 論試喝的事情(偵一卷第342 頁),足認被告林煜祥、廖威



智係為對外銷售而分裝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粉末之毒 咖啡包,是被告林煜祥、廖威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 被告林煜祥持有大麻
此部分經被告林煜祥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菸草1 包可資證 明,而扣案之煙草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 6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 月11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080 號函在卷可參(偵三卷第31頁)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㈤ 綜上所述,被告3 人各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又本件既已足認定被告3 人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屬既遂,自無必要就被告姜孟甫 之辯護人所主張係屬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障礙未遂或不能未遂 乙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 年7 月15日施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法定 刑有期徒刑之下限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 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 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3.被告3 人就事實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前所為;就被告林煜祥廖威智就事實二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行為,則無證據證明延續至109 年7 月15日即修 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故此部分犯行各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且因比較後,修法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二之罪,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就事實三、四部分,被告廖



威智、林煜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持有行為,及被 告林煜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均至109 年10月8 日 方因為警查獲而終止,是無行為時及裁判時法不同而需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 按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色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 N ,N -二甲基卡西酮則為同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再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銷 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 為販售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 自難認已著手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查被告林煜祥廖威智雖係為銷售營利而購買卡西酮粉末 ,惟尚無證據認渠等已有對外銷售或向外行銷等行為,是自 無從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林煜祥姜孟甫廖威智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煜祥廖威智就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煜祥廖威智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林煜祥就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 人就事實一,及被告林煜 祥、廖威智就事實二、三,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被告林煜祥廖威智製造二甲基色胺進而持有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被告林煜祥廖威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 ,N -二甲基卡西酮之低 度行為亦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舉動,及 被告林煜祥廖威智製造二甲基色胺之各舉動,各係基於同 一製造毒品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煜 祥、廖威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6553號 ),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 就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



,此部分亦據被告林煜祥廖威智自白,惟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 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 成品,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製造毒品 行為雖不以此為限,惟仍應指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 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或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 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 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方足成立製造毒 品罪。查被告林煜祥雖於偵查中坦承該卡西酮粉末係其所製 造(偵一卷第340 頁),然其所供稱之製造過程(偵一卷第 29頁)敘及使用相思樹皮粉末,該等過程應係製造二甲基色 胺之步驟,復參以被告林煜祥於偵訊中供稱「(問:你今天 在警局說,警方所搜獲的卡西酮、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94 包 ,是你自己在中車路52號製作的,與相思樹皮那部分有無關 係?)有啊!就是相思樹皮做出來的」(偵一卷第458 頁) ,堪認被告林煜祥並未敘述其係如何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 N ,N -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反就二甲基色胺與卡 西酮粉末有所混淆,被告廖威智亦從未具體說明其等如何製 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 ,N -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 被告廖威智於審理中亦僅概括表示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認罪,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廖威智林煜祥 之自白,且除將卡西酮粉末混合於飲料粉末並加以包裝外, 無證據證明被告廖威智林煜祥有何對原、物料予以加工改 製之行為,自難認該等毒咖啡包內之毒品係被告所製造,是 此部分應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因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雖有扣 案之毒咖啡包內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 ,N -二甲基 卡西酮2 種不同之毒品,然該等毒品均為卡西酮類之第三級 毒品,且被告林煜祥廖威智係購買現成之卡西酮粉末後分 裝,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對於該卡西酮粉末內已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 刑之加重減輕
1.就事實一部分,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 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 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 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 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 0 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 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倘認被告於嗣 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 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齟齬。故而,就所犯毒品之罪,在承 辦員警、檢察官均未詢(訊)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 況,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及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僅就製造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未遂之事訊問被告,被告林煜祥廖威智(分別見偵 一卷第341 頁、偵二卷第54頁)、姜孟甫於偵查中均坦承製 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林煜祥廖威智於審判中更 已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表示認罪(被告姜 孟甫則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就被告林煜祥、廖威 智有無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偵查中自白之認 定應屬於前開特別狀況,而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就事實二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謂之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林煜 祥、廖威智均於偵查中自承以相思樹皮製造迷幻藥之犯行( 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39頁),被告林煜祥於審判中雖主 張製造二甲基色胺並未成功,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著手 製造二甲基色胺之事實,且扣案之二甲基色胺純度不到1%, 故被告林煜祥未對已成功製得二甲基色胺乙情有所認識,亦 屬合理,故就此部分仍認被告林煜祥廖威智於偵查中均自 白,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3.事實三部分,被告林煜祥廖威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欲 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等事實,雖對於法律之評 價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不同,仍屬對於犯罪主要事實之肯定 供述,合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姜孟甫前因製造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 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 第31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另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 、過失傷害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957號、 102 年度簡字第4169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2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106 年9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7 年11月6 日)。本院審酌被告姜孟 甫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起訖日雖不明,惟至少於108 年4 月、 6 月間均有製造毒品之行為(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參照),而 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且前開執行完畢之刑已包括製造毒品罪,本 次又係製造毒品,顯見被告姜孟甫對於刑罰之適應力薄弱, 亦無依累犯加重將致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
三、科刑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會造成心 理及生理之依賴性、成癮性,使用者可能出現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並會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故一旦甲基安非他 命流通於市面,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被 告3 人竟為圖利益而以前開方式、分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而二甲基色胺為強效迷幻藥,會造成施用者之幻覺及精神病 ,亦屬政府嚴厲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廖威智林煜祥於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果不如預期後,竟轉而製造二甲基色胺 ,更見被告2 人以散布毒害謀取暴利之決心,被告廖威智林煜祥又意圖販售而購買卡西酮粉末分裝為毒咖啡包,以此 與一般飲品相仿之包裝,容易降低使用者之警覺心,甚至可 能使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誤飲第三級毒品,被告林煜祥另為 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其行為均有不當;及考量 被告姜孟甫坦承著手製造(假)麻黃之犯行,被告廖威智林煜祥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3 人雖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既遂,被告廖威智林煜祥亦製造二甲基色胺既



遂,然所產出毒品之質量均與一般可於黑市販售之情形有別 ,及本件經查獲之卡西酮咖啡包數量、大麻數量,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煜 祥、廖威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係依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色胺之順序諭知),另就被告 林煜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質準;並 就被告廖威智所犯、林煜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各 罪之性質均為製造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均出於使毒品流 通以賺取暴利之犯罪計畫,以及各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 1050萬元部分
1.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 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 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 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