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00號
KSDM,110,訴,500,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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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南品(原名蕭淑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9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南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姓名」欄內偽造之「歐玲玲」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蕭南品(原名蕭淑琳)曾向鄭順元借款,並另借款予歐玲玲 ,嗣於還款予鄭順元時,因認自身為此債權債務關係之中間 人,而欲以歐玲玲之名義匯款予鄭順元,竟未得歐玲玲之同 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大東郵局,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之 「匯款人姓名」欄內,偽簽「歐玲玲」之署名1 枚,用以表 彰歐玲玲匯款新臺幣2 萬元予鄭順元之旨,復持以向不知情 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歐玲玲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蕭南品就上揭匯款申請 書收款人之帳戶號碼書寫有誤,經郵局承辦人員電聯歐玲玲 確認,歐玲玲始察覺有人擅自以其名義匯款,遂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玲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南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 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玲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並有警員許凱棟110 年3 月12 日職務報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歐玲玲」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累犯不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01 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 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參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 手法、情節顯有不同,且本案被告係因認告訴人亦積欠自己 債務,於匯款予債權人時,出於呈現實際債務人之意,始逕 自書寫告訴人之姓名,然其係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匯款予



債權人鄭順元,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告訴人於得 悉係被告簽署其姓名後,於警局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再為 被告求情,表明其無欲對被告提告,希望能撤回告訴等語( 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訴字卷第31頁),並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足稽(偵卷第29頁),是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及手段,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以偽造其署名之方式,偽造上 開匯款申請書,復持以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寬宥;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素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兒子一同於網路販售 粽子為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 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 、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匯款 人姓名」欄內,偽造「歐玲玲」之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份偽造之私 文書,業經交付郵局辦理匯款事宜,而屬郵局所有,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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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62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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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07號卷 │簡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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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卷 │審訴字卷│
├─┼───────────────────────┼────┤
│4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0號卷 │訴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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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