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1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良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富良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 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蔡緯麟(1 次)、溫偉豪及陳重翰(1 次)等購毒 者既遂。嗣因警方依法對王富良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富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 卷第169 頁),核與證人蔡緯麟、溫偉豪、陳重翰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 38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58頁、偵卷第47頁至第 50頁、第55頁至第6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蔡緯麟、溫偉豪 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09 年11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第四隊10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 L00- 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 12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在卷可參 (警卷第1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5頁、第59頁、偵卷第 99頁至第10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 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與附表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又 不乏需自行騎車前往約定地點販售毒品,苟非有利可圖,殊 無可能為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 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102 年度簡字第5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2 年7 月16日接續執 行,於108 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衡 酌上開前罪與後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 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 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上游減免其刑部分
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本案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旭宏」,然 經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函覆:本案係警 方先於109 年7 月1 日查獲楊嘉成,經楊嘉成供稱其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黃旭宏購得,再於109 年9 月18日查獲林 敏華,經其供述曾向黃旭弘購買毒品,並由黃旭宏之小弟王 富良運送毒品,復提供黃旭宏及王富良之行動電話門號,經 本大隊報請檢察官偵辦,對黃旭宏及王富良持用之行動電話 聲請通訊監察,而於110 年1 月6 日緝獲黃旭宏到案,是本 案並非因被告王富良之警詢供述緝獲黃旭宏等語,有高雄市 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9 月1 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 及移送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56 頁),是偵查 機關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尚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均有前述加重(累犯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事由, 應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 得加重之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 ,猶圖一己私利,為附表所示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惟 念被告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販 賣毒品之數量、所得、次數、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於中鋼外包 企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7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分別係蔡緯麟( 1 次)、溫偉豪及陳重翰(1 次),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 ,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 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 ,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向附表編號1 、2 所示購毒者收取之購毒價金新臺幣( 下同)500 、1,000 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其坐享不法利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所犯各罪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 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
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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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或轉讓毒品方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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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10月3 日│高雄市鳳山區│蔡緯麟│王富良於109 年10月3 日3 │王富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4 時26分許 │同明街29巷4 │ │時17分許,所持用之門號09│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號蔡緯麟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九七六五八○四九五號SIM 卡)及│
│ │ │ │ │電話之蔡緯麟致電,二人於│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電話中達成500 元之毒品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易合意後,王富良即於左列│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經蔡│ │
│ │ │ │ │緯麟當場交付購毒價金500 │ │
│ │ │ │ │元,王富良即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予蔡緯麟而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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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10月6 日│高雄市苓雅區│溫偉豪│王富良於109 年10月5 日20│王富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6時許 │新光路與自強│陳重翰│時1 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9│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 │ │路口之超商騎│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樓外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九七六五八○四九五號SIM 卡)及│
│ │ │ │ │電話之溫偉豪,二人於電話│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中達成1,000 元(由溫偉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陳重翰各出資500 元)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毒品交易合意後,溫偉豪、│ │
│ │ │ │ │陳重翰即於左列時間,前往│ │
│ │ │ │ │左列地點,推由陳重翰出面│ │
│ │ │ │ │交付購毒價金1,000 元予王│ │
│ │ │ │ │富良,經王富良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予陳重翰而既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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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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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警卷 │
│ │字第11071121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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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8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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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814號卷 │查扣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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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9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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