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33號
KSDM,110,訴,333,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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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政


義務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 年度偵字第6808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政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 、3 所示其中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共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忠政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卻因 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某時與黃垣赫有口角糾紛,而心生不 滿,遂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恐 嚇之犯意,於同年2 月10日至2 月16日之期間內某日,以不 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而持有之;又知悉黃垣赫平時 會進出高雄市○○區○○○路00號「紫威宮」及高雄市前鎮 區前鎮街206 號「靈聖宮」,遂於同年3 月15日1 時10分許 ,搭乘不知情之莊莉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紫威宮」前,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對空 擊發3 槍,在現場掉落附表編號4 所示之彈殼3 顆後,莊莉 君隨即搭載賴忠政前往高雄市前鎮夜市附近下車;賴忠政復 於同日1 時45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靈聖宮」前,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對 空擊發1 槍,在現場掉落附表編號5 所示之彈殼1 顆;再前 往黃垣赫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前叫囂,藉上述在場之朱 志隆等友人見聞賴忠政對空鳴槍一事向黃垣赫傳達此一惡害 通知,使黃垣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二、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在上開地點查扣射擊後如附表編號4 、 5 所示之彈殼共4 顆,經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後,於110 年3 月15日13時58分許拘提賴忠政,並經 賴忠政同意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賴忠政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158-15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忠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垣赫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德隆劉建昌朱志隆莊莉君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35-41 頁 、第43-45 頁、第47-51 頁;偵卷第79-83 頁),並有現場 、監視器翻拍及扣案槍彈照片共5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30955號鑑定書、第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93-99 頁、第131- 137 頁、第147-161 頁、第175-179 頁、第185-189 頁、第 195-199 頁、第203-207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自110 年2 月10 日至2 月16日間某日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後,至110 年3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及恐嚇被告黃垣赫之犯意,同時取得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並為上開犯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94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 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之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與前案並非重複同一 罪質之犯罪,應無累犯之適用餘地乙節,尚難謂可採。(三)至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配合員 警調查並報繳扣案槍彈,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前揭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配合調查等因素,固得作 為量刑參酌事由,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僅 因與被害人黃垣赫發生爭執,即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槍枝 、子彈,並前後2 次在公眾場所開槍以威嚇被害人黃垣赫 ,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及在場人心理畏懼,更是危害社會 治案甚鉅,與一般單純持有槍枝之情形截然不同,是依本 件被告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黃垣赫爭執 ,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形同擁槍自重,更於酒後持槍彈前往「紫威宮」 、「靈聖宮」兩處地點,分別對空擊發以示威嚇被害人, 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在威脅,所為 實質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尚未經試 射之非制式子彈共3 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上開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2 份在卷可稽,是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已經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 彈共4 顆、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彈殼共4 顆,均因擊發 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彈頭彈殼,不具有子 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依卷內資料以觀,尚難認定與本 案被告行有關;從而,上開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除 此敘明。
五、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11223 號移送 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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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ARMED FORCES手槍│1 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 │(含彈匣1 個,槍│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 │枝管制編號110301│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9947) │ │認具殺傷力。 │
├──┼────────┼───┼─────────────────┤
│2 │子彈 │2 顆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約8.9mm 金屬彈殼而成,採樣1 顆試射│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3 │子彈 │5 顆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約9.0mm 金屬彈殼而成,採樣3 顆試射│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4 │彈殼 │3 顆 │1.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 │2.遺留於「紫威宮」現場。 │
├──┼────────┼───┼─────────────────┤
│5 │彈殼 │1 顆 │1.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 │2.遺留於「靈聖宮」現場。 │
├──┼────────┼───┼─────────────────┤
│6 │三星廠牌A70 黑色│1 支 │ │
│ │行動電話 │ │ │
├──┼────────┼───┼─────────────────┤
│7 │三星廠牌J6藍色行│1 支 │ │
│ │動電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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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