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侑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侑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侑承與廖紫幃(原名:廖珮珺)為前配偶,廖珮如為廖紫 幃之胞姊,其等三人於案發時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0 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劉○宏、劉○琦(依序為民國98 年、101 年生之兒童,真實姓名均詳卷)則為劉侑承與廖紫 幃所生未成年子女。劉侑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 年5 月21日6 時54分許,在本案居所1 樓,因細故 與廖珮如發生爭執,劉侑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 廖珮如之右手,並將之反轉、壓制在廚房流理檯上,致廖 珮如受有右手小指線狀擦傷之傷害。
(二)於同年6 月7 日11時8 分許,在本案居所4 樓廖珮如房門 口,因細故與廖珮如發生爭執,劉侑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廖珮如之左手臂1 下,致廖珮如受有左手臂挫 傷之傷害。
(三)於同年6 月9 日7 時44分許,在本案居所內,因細故與廖 珮如發生爭執,劉侑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板毆打廖 珮如之左手臂及背部數下,致廖珮如受有背部多處挫瘀傷 、左上臂挫瘀傷之傷害。
(四)於同年7 月3 日22時4 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20時4 分許 ,應予更正),在本案居所4 樓廖珮如房門前,因不滿廖 珮如、廖紫幃以符咒為劉○宏、劉○琦淨身,因而與廖紫 幃發生爭執,劉侑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廖紫幃揮 拳,並擊中廖紫幃左肩1 下,致廖紫幃受有左肩挫傷4x2 公分之傷害。廖珮如見劉侑承毆打廖紫幃,為防免廖紫幃 繼續遭受劉侑承攻擊,遂持防狼噴霧劑朝劉侑承之臉部噴 灑,劉侑承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勒住
廖珮如之頸部,並徒手毆打廖珮如頭部數下,致廖珮如受 有頭部鈍傷合併嘔吐腦震盪、左腕挫傷之傷害。嗣雙方肢 體衝突結束後,劉侑承因不滿其自身亦有受傷(廖紫幃、 廖珮如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再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廖紫幃以臺語恫稱:「廖珮 珺(即廖紫幃原名),我要拿刀殺死妳」等語,使廖紫幃 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廖紫幃、廖珮如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紫幃、廖珮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卷第55頁、第101 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 對照均詳見附表二),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劉侑承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傷害及恐嚇危安 犯行,辯稱: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是因為被告訴人 廖珮如推撞到退無可退,才會出手壓制她,以防禦我自己; 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是因為廖珮如一直故意用言語挑 釁刺激我,我才打她,但我是要防衛我自己,並沒有傷害她 的意思;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我有拿木板攻擊廖珮如 ,但我只是輕輕拍打她,想要讓她離開我的房子而已;⑷犯 罪事實一(四)部分,是告訴人2 人先攻擊我,我出於防衛 自己才會出拳毆打她們兩人,(後於審理中改稱)我不知道 自己有沒有揮拳毆打告訴人2 人,傷勢可能是因為在肢體衝 突的過程中,雙方身體有碰觸到,另針對恐嚇的部分,我當 天並沒有說過那樣的話云云(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21 至27頁、第39至47頁、審訴卷第51至55頁、訴卷第49至57頁 、第61至67頁、第99至109 頁)。經查:(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珮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 :109 年5 月21日當天早上,被告因孩子上學時間等問題 而跟我不高興,他就先倒掉劉○琦的牛奶,之後被告要搶
我的手機及鑰匙,我不給他,他就把我壓制在流理台,把 我的右手反轉扭到背後,造成我受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7 至8 頁、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劉○宏於偵查中 證稱:那天早上爸爸(即被告)要幫我用甲蟲,叫我去拿 剪刀,阿姨(即廖珮如)也剛好叫我去拿運動服,爸爸跟 阿姨就因此不開心,我上去拿運動服下來後就看到阿姨跟 爸爸在吵架,後來爸爸就走去廚房把妹妹劉○琦的牛奶倒 掉,阿姨要重新倒一杯牛奶給妹妹,爸爸就推阿姨,並且 把阿姨的手反轉後壓在流理台,還拿走阿姨的手機及鑰匙 等語(見偵卷第42至45頁);證人劉○琦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早上爸爸(即被告)叫哥哥劉○宏上去拿剪刀,阿姨 (即廖珮如)又叫哥哥去拿衣服,哥哥就想說先去拿衣服 ,哥哥下來的時候爸爸就把我的牛奶倒掉,阿姨要拿我的 杯子再倒一杯,爸爸就把阿姨壓在我們倒水的地方,阿姨 掙脫之後,爸爸拿走阿姨的手機跟鑰匙,阿姨去搶,他們 就打架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至45頁),並有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109 年5 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 份在卷為佐(見警卷第18頁),堪以認定為真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自己於出手反轉廖珮如手臂 前,即有先受到廖珮如推撞以致退無可退乙節,明顯與上 開廖珮如、劉○宏、劉○琦一致證稱「被告先動手推擠廖 珮如」、「先出手反轉廖珮如手臂」等證詞不符,而無以 採信為真實,則其辯稱其反轉廖珮如手臂之行為,是出於 防衛意思而非傷害故意云云,要無可採。此部分傷害犯行 ,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珮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 :109 年6 月7 日我帶劉○琦去吃早餐後回到本案居所, 被告就因為劉○琦沒有拜拜及功課沒寫完等事而生氣,並 追到我位在4 樓的房間一直質問我,被告未經我的允許就 進入我的房間,所以我就把他拉出去,他就直接用拳頭捶 我的上半身,造成我左手臂挫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 至 8 頁、偵卷第24頁),核與證人劉○琦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我跟阿姨(即廖珮如)出去吃完早餐回來,爸爸(即被 告)在阿姨房間因為我沒有拜拜以及功課寫了一整天還沒 寫完的事情,跟阿姨吵起來,阿姨叫爸爸出去她的房間, 後來爸爸跟阿姨就打架,是爸爸先打人的,他用手打阿姨 的手臂,阿姨也有打回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頁) ,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 年6 月7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為佐(見警卷第19頁),堪以認定
為真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已自承於其徒手毆打廖珮如前, 其等間僅有口角衝突,廖珮如並未有任何以肢體攻擊被告 之行為等情明確(見審訴卷第53頁、訴卷第52頁),被告 於此情形下率爾出手毆打廖珮如,顯然是基於傷害故意, 主動攻擊廖珮如,而無所謂自我防衛意思可言,則被告辯 稱:我打廖珮如是為了要防衛我自己,我並沒有傷害她的 意思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悖,要無足採。從而,此部分 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10 9 年6 月9 日那天我確實有用木板打廖珮如,因為她在家 裡面嚴重干擾我教育小孩,一直在我家裡鬧等語在卷(見 偵卷第25頁、審訴卷第53頁、訴卷第52至53頁),核與告 訴人廖珮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當天我與被告因為細故 有所爭執,之後被告就直接拿木棍上4 樓毆打我的身體, 大部分都是打在手臂跟後背的部位,造成我背部多處挫瘀 傷及左上臂挫瘀傷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 卷第24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 年6 月9 日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為佐(見警卷第20頁) ,堪以認定為真實。
2.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持木板輕輕拍打廖珮如,想要讓她 離開我的房子而已云云。然查,廖珮如於案發當日7 時44 分許遭被告持木板攻擊後,旋於同日8 時41分許至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進行驗傷,並經診斷受有「背部多處挫瘀傷、 左上臂挫瘀傷」之傷害,再觀該驗傷診斷書之驗傷解析圖 部分,亦可見廖珮如所受傷勢位置遍及左上背、左下背以 及左上臂,且各處傷勢範圍均非小,此有前揭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足憑。顯見廖珮如所受上開傷 勢必是經人以相當力道、相當次數攻擊後方足產生者,被 告辯稱僅是以木板「輕拍」廖珮如而未有傷害故意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已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足以認定為真實: ⑴告訴人廖紫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109 年7 月3 日晚上 ,因為我與廖珮如在本案居所4 樓廖珮如房間內,拿符令 幫劉○宏及劉○琦淨身,被告不同意這做法而與我們發生 爭執,劉○琦打開房門後,被告站在房門口一直用身體頂 撞我,我就往後退,退無可退時用手推了被告1 下,被告
就用拳頭要毆打我的臉,但我閃了一下所以打到我的左肩 ,劉○宏看到後就叫被告不要打我,廖珮如聽到便從浴室 出來,廖珮如看到我被打就拿防狼噴霧器噴被告的臉,被 告被噴後,就勒住廖珮如的脖子猛烈攻擊廖珮如的頭部, 廖珮如被攻擊後,就咬了被告的左腰部,我也有上前拉扯 阻止被告,但當天確實是被告先動手的,後來被告衝下樓 ,並揚言嗆聲要拿刀殺死我等語(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 卷第26頁、第46頁)。
⑵告訴人廖珮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案發當時我聽到劉○ 宏大叫「爸爸不要打、不要打媽媽」,我就從我房間廁所 內出來,並看到被告一拳打在廖紫幃左肩上,劉○宏夾在 被告與廖紫幃中間要分開他們兩人,但分不開,我便拿防 狼噴霧器噴被告,被告被噴後,就勒住我的脖子猛攻擊我 的頭部,我被攻擊後,因為沒有辦法掙脫,只能朝被告的 肚子咬到他痛到放手,被告放手後衝下樓並揚言嗆聲要拿 刀殺死廖紫幃,才自行去就醫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 至10 頁、偵卷第23至24頁、第46頁)。
⑶證人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媽媽(即廖紫幃 )在阿姨(即廖珮如)房間用符咒幫我跟妹妹劉○琦淨身 ,爸爸(即被告)就衝上來叫我們趕快下樓,妹妹劉○琦 用好開門出去後,爸爸進來房間,並且用胸部一直頂媽媽 ,媽媽退到沒有路的時候就用手推開爸爸,爸爸便往媽媽 的眼睛打,但媽媽有躲,所以打到媽媽的肩膀,阿姨看到 以後衝進房間,用防狼噴霧噴爸爸,爸爸就用手勒住阿姨 的脖子狂打阿姨的後腦勺,阿姨就咬爸爸的腰部,然後爸 爸因為很痛便放手,後來爸爸下樓報警,阿姨罵爸爸,爸 爸就用臺語喊說「廖珮珺(即廖紫幃原名),我要拿刀殺 死妳」,說完他就離開家裡去驗傷了等語(見警卷第15至 16頁、偵卷第42至45頁)。
⑷證人劉○琦於偵查中證稱:阿姨(即廖珮如)帶我跟哥哥 劉○宏上去她的房間用符咒淨身,爸爸(即被告)在外面 催,還說如果我們不出來就要把門踹壞,我就去開門,爸 爸站在外面,媽媽(即廖紫幃)說「你要來這裡做什麼」 ,爸爸就用胸口頂媽媽,媽媽後退到不能後退的時候,輕 輕推了爸爸一下,爸爸便打媽媽,阿姨馬上衝出來拿防狼 噴霧劑噴爸爸,之後我就跑到二樓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 )。
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 年7 月4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共2 份(見警卷第23至24頁)。
2.細觀上開告訴人2 人、證人劉○宏及劉○琦所述案發過程
均大致相符,且就「被告先行毆打廖紫幃」、「於廖珮如 基於保護廖紫幃之目的而對被告噴灑防狼噴霧後,被告以 手勒住廖珮如之頸部,並徒手毆打廖珮如頭部數下」、「 被告離開本案居所前,對廖紫幃恫稱要以刀取其性命」等 傷害及恐嚇危安犯罪事實,均證述一致,復有上開驗傷診 斷書可佐,堪可認定其等所述與真實情節相符。被告辯稱 :是告訴人2 人先攻擊我,我是出於防衛意思才會出拳毆 打她們、我當天並沒有說過要拿刀殺死廖紫幃云云,明顯 與上開事證相悖,亦未有何證據足佐證其真實性,不足為 採。此部分傷害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五)關於被告另主張證人劉○宏及劉○琦所為上開證詞均是受 他人指導後所言,與真實不符部分:
1.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劉○宏警詢及偵查、證人劉○琦偵查 錄影光碟,就劉○宏警詢筆錄部分,勘驗結果略為:「整 個筆錄製作過程中,員警全程均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 問話語氣平和、自然,員警全程均讓劉○宏自行陳述案發 經過,並無任何誘導、指引劉○宏之情形。而劉○宏依時 序陳述案發經過之過程中,其敘事方式自然、言詞肯定, 並無刻意生硬背誦或反覆思量之貌,且均是在員警一詢問 後,立即快速回答,而無明顯等待他人指引回答內容之情 形。劉○宏於製作筆錄之時,除廖紫幃曾3 次短暫在旁發 言補充與案情不甚相關部分外,並未錄得任何其他人聲, 劉○宏亦未有與員警以外之人交談之情形。」,就劉○宏 及劉○琦偵訊筆錄部分,檢察官乃以隔離訊問方式為之, 被告、告訴人2 人於訊問過程均未在場,勘驗結果則略為 :「整個筆錄製作過程中,檢察官全程均採一問一答之訊 問方式,問話語氣平和、自然。劉○宏、劉○琦於檢察官 訊問過程中,均自行陳述案發經過,檢察官並無任何誘導 、指引之情形。而劉○宏、劉○琦陳述案發經過之過程中 ,其敘事方式自然、言詞肯定,並無刻意生硬背誦或反覆 思量之貌。」,此有109 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本院110 年8 月13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為證(見偵卷第39至47頁 、訴卷第62至67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劉○宏雖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有其母廖紫幃在附近陪同製作筆錄,然於員警訊問過程中 ,劉○宏並未有與員警以外之人交談、或受他人指導而答 覆之情形,員警全程乃以一問一答方式,使劉○宏自主陳 述;證人劉○宏、劉○琦於偵查中製作筆錄時,更經檢察 官命劉○宏以外之人均暫退庭,待訊問劉○宏完畢後,再 請劉○琦入庭訊問,而為隔離訊問程序,當可完全排除他
人在場干擾行為,且檢察官於訊問劉○宏、劉○琦過程中 ,亦未有何刻意誘導、指引之情。再衡以被告與劉○宏、 劉○琦為父子女關係,被告亦自陳自己與劉○宏、劉○琦 有相當情誼,對其等甚為了解等語(見訴卷第104 至105 頁),可認劉○宏、劉○琦應無刻意顛倒事實而誣陷被告 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六)關於被告主張歷次傷害行為均是出於正當防衛意思乙節: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 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更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2.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傷害廖珮如、犯罪事實一(四)傷害廖紫幃部分,均 是於雙方僅處於口角衝突之際,被告即率爾出手攻擊廖珮 如、廖紫幃,此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難認被告於行為 時,有受到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另就犯罪事實一( 四)傷害廖珮如部分,被告雖是在遭廖珮如以防狼噴霧噴 灑後而為(廖珮如此部分行為經檢察官認屬正當防衛而予 以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乃於遭噴灑完畢後,始以手勒住 廖珮如之頸部,並徒手毆打廖珮如頭部數下,此情明顯已 非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顯屬事後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 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容屬對正當防衛之法定構成要件 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七)末關於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劉○宏、劉○琦到庭交互詰問, 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案發始末部分。本院審酌證人劉○ 宏於警詢及偵查、劉○琦於偵查中,均已就本案案發過程 為詳盡且完整之敘述,並衡以其等現齡分別為13歲、9 歲 之未成年人,又與被告、告訴人2 人間具有親密親屬關係 ,反覆傳喚恐對其等身心造成一定壓力與不良影響,且上 開犯罪事實已有前揭事證可佐而臻明確,認無再行傳喚劉 ○宏、劉○琦之必要,應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 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 法關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科。(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是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中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另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各次傷害廖珮如、犯罪事實一(四)分別傷 害廖紫幃及廖珮如,復恐嚇廖紫幃之各行為,均是出於各 別之傷害(或恐嚇)犯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即論 以傷害罪5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2 人間均具 有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衝突,率爾為上開傷害 及恐嚇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並使廖紫幃心 生畏懼,所為誠有不該。犯後復否認全部犯行,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亦未以金錢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 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2 人各次所受傷勢之 輕重、被告各次出手攻擊之次數、以單一詞句恐嚇廖紫幃 等情節,並考量各次案發時被告因雙方互有口角所受刺激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卷第 107 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 及其此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 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審酌被告所犯罪名、被害主體 、犯罪時間等情,而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用以傷害廖珮如之木板1 片,乃供 其為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述明確 (見訴卷第52至53頁),而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定得 沒收之物。然審酌該木板1 片未經扣案,且該物品乃一般日 常生活可輕易合法取得者,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 沒收與否亦與此類犯罪之防制並無絕對之關連,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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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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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一(一)│劉侑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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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一(二)│劉侑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一(三)│劉侑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一(四)│劉侑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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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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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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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815200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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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1267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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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卷│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80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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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卷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01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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