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63號
KSDM,110,訴,263,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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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良兆
      賴友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豐良兆賴友賢於民國 108年8月4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麵館,因債務細故起口角,渠2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出手互毆,致賴友賢因此受有後枕部、頸部、軀幹及 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豐良兆則受有上唇撕裂傷( 2.0×0.5×0.5公分)、顏面、胸壁及右小腿挫傷、下唇、 右手無名指、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均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其2人具狀撤回對彼此 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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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