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22號
KSDM,110,訴,222,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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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芳



義務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林智為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乙○○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犯罪經過欄所 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武吉。二、丁○○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9 年3 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槍、彈後,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內,以此方式持有前述槍、彈至109 年4 月8 日13時15 分為警查獲止。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79頁),得不予說明。二、被告丁○○如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坦 承在卷(偵卷第158-159 頁;本院卷第323 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林武吉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7-19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14 、34-40 頁;偵卷第163-166 頁),足認被告丁○○前述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丁○○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槍、彈, 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槍、 彈,係同時向綽號「小宇」之成年人一起購入,但不知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手槍具有殺傷力,購入時係作為裝飾之鑰匙圈 使用,且該改造手槍未以試射法鑑定,無從確定是否具有殺 傷力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前述改造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二)被告丁○○持 有前述改造手槍時,是否知悉前述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四、經查:
(一)被告丁○○於109 年3 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 二編號一、二所示槍、彈,並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內,迄109 年4 月8 日13時15分為警查獲止 ,且知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被 告丁○○坦承在卷(院卷第77、360-361 頁),並有本院 就員警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實施勘驗之勘驗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48284號鑑 定書、110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41278號函在卷可稽 (偵卷第191-196 頁;院卷第239 、269-287 頁),此情 應堪認定。
(二)前述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1.按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之鑑定,並非以動能測試法(即實際 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經 實際操作檢測,認該槍枝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正常,可 用於擊發適用之子彈,亦得為具殺傷力之研判,除非其鑑 定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尚不得以未經實彈射 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參照)。
2.前述改造手槍,經具槍枝殺傷力鑑定專業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認該 手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彈倉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48284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偵卷第191-196 頁)。觀諸前述鑑定書記載之鑑 定過程,並無鑑定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事,揆諸 前述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前述改造手槍未經實彈射擊鑑測



為由,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 造手槍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一 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丁○○知悉前述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1.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槍、彈,係由被告丁○○同時向綽 號「小宇」之成年人購入而持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子彈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且被告丁○○知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證述: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槍、彈均為被告丁○○所有等語相符(偵卷第32頁 ),並經本院勘驗員警於搜索過程中攝錄之影音檔案確認 無誤(院卷第269-281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48284號鑑定書、110 年 6 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41278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191- 196 頁;院卷第239 頁),此情應堪認定。衡諸常情,前 述改造手槍係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同購入,且被 告丁○○自承購入時知悉前述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一情 ,又被告丁○○自稱當時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 ,有未成年子女1 名及高齡之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自承購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槍、彈所需費 用為25,000元等語(院卷第360 頁),對被告丁○○而言 並非小額開銷等情狀以觀,其若非知悉前述改造手槍具有 擊發前述非制式子彈之性能,當無以25,000元同時購入, 而持有為違禁物之子彈,卻無手槍可供擊發之可能。是被 告丁○○於購入時,主觀上知悉前述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一情,應堪認定。
2.前述改造手槍遭員警於實施搜索過程中查獲時,係與被告 丁○○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 違禁物一同存放於藍色絨布袋內,而存放前述違禁物之藍 色絨布袋外觀不透明,無法由外部察知藍色絨布袋內存放 何物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員警於搜索過程中以密錄器攝錄 之影音檔案確認無誤(院卷第269-281 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42-45 頁)在卷可佐,此情亦堪認定。而被告丁 ○○知悉前述子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俱為違禁物一情,亦據被告丁○○自承在卷(院卷第 362 頁),足認被告丁○○係為規避執法人員查緝,始將 該等違禁物品存放於外觀不易遭人察覺之藍色絨布袋內, 另由被告丁○○將前述改造手槍與上開子彈、毒品等違禁 物共同藏放一處以觀,益徵被告丁○○就前述改造手槍具



有殺傷力而同屬違禁物品一情,斷無不知之理。從而,被 告丁○○於持有前述改造手槍時,主觀上知悉該改造手槍 具有殺傷力一情,堪以認定。
3.被告丁○○雖辯稱:前述改造手槍係作為鑰匙圈使用,不 知其具有殺傷力云云。然被告丁○○於審理中供述:本案 員警實施搜索時,伊僅有一付鑰匙、一個鑰匙圈等語(院 卷第363 頁),是若前述改造手槍於員警查獲時,確如被 告丁○○所辯係供作為鑰匙圈使用,自應於員警查獲時勾 串有被告丁○○之鑰匙。惟前述改造手槍經員警實施搜索 查獲時,其把手下方雖有勾串鑰匙所用之金屬圓環,但並 未勾串任何鑰匙一情,業據證人(即到場實施搜索之警員 )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院卷第327 頁),並有 前述勘驗筆錄檢附之截圖在卷可參(院卷第277 頁),是 前述改造手槍於員警查獲時之狀況,顯與被告丁○○所述 係將前述改造手槍作為當時唯一使用之鑰匙圈之情形不符 。此外,前述改造手槍於員警查獲時,係與上開子彈、毒 品等違禁物共同藏放於前述藍色絨布袋內,如被告丁○○ 係將前述改造手槍作為鑰匙圈使用,且依其所述當時僅有 一付鑰匙、一個鑰匙圈,則其於每次取用鑰匙時,均須翻 找藏放上開子彈、毒品等違禁物之藍色絨布袋,無異增加 前述違禁物遭執法人員查緝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足見 被告丁○○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
(四)綜上,前述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且被告丁○○於持有前 述改造手槍時,亦知悉該手槍具有殺傷力等情,均堪認定 。被告丁○○如事實二所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丁○○如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刑提高,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則將減刑要件修正為較嚴格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丁○○,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2.被告丁○○如事實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之行為,係於員警於109 年4 月8 日查獲時終了,於其行 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已於109 年6 月10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2日施行。被告丁○○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較修 正前所依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為重,未較有利於被告 丁○○,是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丁○○如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如事實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三)被告丁○○於購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槍、彈後,持有 該槍、彈至本案員警查獲時之行為,均屬繼續犯性質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各應以一罪論。又被告丁○○前述單一繼 續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被告丁○○如事實一所為2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前述事實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不同、方法各異,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丁○○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審中自白 ,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 減輕其刑。
(二)被告丁○○於109 年5 月29日警詢、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洪志勇,員警依其供述查獲洪志勇販賣毒品之犯行, 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110 年4 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 1567600 號函在卷可佐(院卷第115 頁),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三)被告丁○○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前述多數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由少至多遞減 之。




(四)被告丁○○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法遞減後,處 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至被告丁○○前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犯行,亦無情堪憫恕之處,均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明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 均為法律禁止之違禁物,猶無視前述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危 害,為圖私利而販賣他人,亦漠視前述槍、彈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及對整體社會治安之影響,未經許可而購入 持有,所為均不足取。被告丁○○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執法人員查獲其毒品來源 ,堪認已有悔悟之意;然就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則飾詞否認,難認有何改過之心。復考量被告丁○○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次數為2 次、毒品交易對象同一、販 賣數量及所獲利益不多、持有槍彈之數量不多、持有槍彈之 期間並非甚久等因素,兼衡被告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丁○○所受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多數宣告 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一)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於被告丁○○各 次犯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丁○○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子彈,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已不 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均非違禁物;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丁○ ○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丁○○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放置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內而共同持有,至警方於109 年4 月8 日 13時15分查獲前述槍、彈時止,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 ,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 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刑事判 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前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乙○○之 供述、搜索扣押筆錄、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扣案槍、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乙○○堅決否認有何前述檢察官所指罪嫌,辯稱:我是接到 被告丁○○通知,請我將藍色絨布袋放到被告丁○○之機車 置物箱,才會持該藍色絨布袋外出,我不知道藍色絨布袋裝 有前述槍、彈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到場實施搜索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實施搜索當天主要是查緝被告丁○○涉犯之毒品案件, 我們還沒敲門,被告乙○○就剛好打開門要出來,據當天 帶隊之警員朱家宏表示,當時被告乙○○手上就拿著裝有 扣案槍、彈之藍色絨布袋,員警打開藍色絨布袋後才發現 裡面有扣案槍、彈等語(院卷第329-331 頁)。其中,有 關被告乙○○於員警尚未敲門前,即因外出而剛好開門, 且開門時手持裝有扣案槍、彈之藍色絨布袋一節,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員警實施搜 索當日,我在上班前就將物品收到藍色絨布袋內,大約10 點多左右,我傳簡訊請被告乙○○將藍色絨布袋放到我的 機車置物箱內,並未告知藍色絨布袋內裝有槍、彈等語( 院卷第333-336 頁)相符,參以裝有扣案槍、彈之藍色絨 布袋外觀不透明,無法由外察知藍色絨布袋內存放何物一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自難排除被告乙○○於員警查 獲其手持裝有扣案槍、彈之藍色絨布袋時,僅係受被告丁 ○○之託,將不知其內裝有扣案槍、彈之藍色絨布袋持往 被告丁○○之機車置物箱放置之可能。從而,尚難僅憑被 告乙○○於員警查獲時,手持裝有扣案槍、彈之藍色絨布 袋一情,遽論被告乙○○知悉藍色絨布袋裝有槍、彈。(二)員警於實施搜索當日,查獲前述藍色絨布袋時,於開啟該 藍色絨布袋前曾詢問被告乙○○袋內裝有何物,當時被告



乙○○僅答覆「藥仔」,嗣於員警開啟前述藍色絨布袋發 現扣案槍、彈並詢問被告乙○○時,被告乙○○僅回覆: 沒有,那不是吧!…我不知道…等語一情,有前述本院勘 驗筆錄及其附件之截圖內容在卷可參(院卷第273 、27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跟被告乙○○說,把那包「藥仔」拿到機車等語相符 (院卷第335 頁),是由被告乙○○於員警查獲扣案槍、 彈當下之反應,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述內容 ,自難排除被告乙○○於員警開啟前述藍色絨布袋前,不 知前述藍色絨布袋藏有扣案槍、彈之可能。至被告乙○○ 雖於員警持查獲之槍、彈追問:「有試過嗎?」時,答覆 :「沒有…」並有「我老公只叫我,就放在裡面,我不知 道有那個殺傷力,我不知道」等語(院卷第283 頁)之回 應。然此等回覆均係於員警發現扣案槍、彈後進行追問下 所為,且與前述被告乙○○於員警發現扣案槍、彈時之當 下反應呈現驚訝之狀態不符,尚難憑此遽論被告乙○○於 員警開啟前述藍色絨布袋查獲前,即已知悉前述藍色絨布 袋內藏有扣案槍、彈而與被告丁○○共同持有。由此觀之 ,被告乙○○辯稱:當時因為緊張才會胡亂回覆等語(院 卷第360 頁),尚非全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乙○○主觀上知悉藍 色絨布袋內裝有扣案槍、彈,是檢察官就其所指被告乙○○ 涉犯前述罪行之證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就被告乙○○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自應為 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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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