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
7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關係。丙○○前曾對丁○○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民國108年1月7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883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丙○○已收受系爭保護令而知 悉該保護令內容。詎丙○○仍於109年9月18日22時6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 院內,因故與丁○○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徒手毆打丁○○之胸部,並以腳踢其左腰及右小腿, 致丁○○受有胸口壓痛、左腰壓痛、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以 此方式對丁○○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 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 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35 至37、159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
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及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仍於上開時、 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及以腳踢告訴人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因為罹 患有憂鬱症,那天吃了奇美醫院開立的安眠藥後睡著了,卻 在睡夢中於病房內被告訴人罵及打巴掌,伊就走出病房門要 辦出院,告訴人還是一直罵伊,伊情緒不穩才會打跟踢告訴 人,但伊那時因為吃安眠藥而迷迷糊糊的,不知道自己在做 什麼,也不可能打到告訴人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8年1月7日核發系爭保護 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被告已收受系爭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詎仍於 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徒手毆打 及以腳踢告訴人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 院訴卷第37至39、159、17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31 至33頁,他字卷第5至6頁,本院訴卷第164至171頁),並有 系爭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1月16日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醫院監視器擷錄畫面 等在卷可查(警卷第29至33、35至37、39至41、45至47頁) ,且案發時之醫院內監視錄影畫面,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 無訛(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卷第159至162、183至201頁,又依 上揭勘驗結果,案發時間應更正為當日22時6分許,起訴意 旨原記載為當日22時26分許,容有誤會);再告訴人斯時係 遭被告徒手毆打胸部、以腳踢左腰及右小腿,並因此受有胸 口壓痛、左腰壓痛、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乙情,亦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本院訴卷第171頁),並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109年9月19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 警卷第27頁),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此自屬身體上之 不法侵害,是本件被告上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實已甚 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辯稱告訴人於病房內亦有打伊 云云,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在卷(本院訴卷第16 5至166頁),被告就此部分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 難採認,況本件被告徒手毆打及腳踢告訴人時,已是被告走
出病房之後,當時亦未見告訴人有何傷害被告之行為,有本 院上揭勘驗筆錄可查(本院訴卷第183至186頁),是縱認被 告所辯為真,斯時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已結束,被告卻 仍以徒手毆打及腳踢方式傷害告訴人,其所為自與正當防衛 之要件不符。
2.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至行為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 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 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被 告於案發時,尚與告訴人持續爭執,並曾向醫院護理人員提 及告訴人有保護令,本案若報警,伊可能遭到收押等語,有 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189至201頁),足徵被 告於行為時,能明辨利害關係,意識尚屬清醒,並能控制自 身行止,是其行為時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因服用安眠藥而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云云,亦無可採。
3.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遭被告徒手毆打跟以腳 踢後去驗傷,跟醫生說對方用拳打伊胸部、以腳踢伊的左腰 和右小腿,確是當時的狀況等語(本院訴卷第171頁),而 觀諸告訴人上開所受之胸口壓痛、左腰壓痛、右小腿擦傷等 傷害,確與其證稱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且上揭傷勢雖非 嚴重,但確有可能係遭肢體攻擊造成,被告空言辯稱其行為 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徒手毆打及腳踢告訴人成傷,係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部分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論科)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台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予以審判,附此敘 明。
(二)累犯加重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 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 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 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 指明。
2.經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 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甫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家庭暴力之罪,本次又係家庭暴力之 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 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 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 ,以溝通方式妥善解決彼此間之紛爭,且其前已有對告訴人 數次違反保護令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不 思悔悟,竟再次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 所為實無可取,再其於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訴卷第178頁)、罹患有憂鬱症之身心情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73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