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軍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
被 告 蘇冠珠
指定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88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760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戊○○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無罪。 事 實
一、丙○○、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仍 各為下列犯行: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 者並收取所示之價金(販賣之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 數量及價格,均詳見附表一所示)。
(二)丙○○、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由丙○○收取所示之價 金(販賣之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數量及價格,均詳 見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二、丙○○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受讓者(無證據可 證已達10公克以上;轉讓之時間、地點及受讓者,均詳見附 表二編號1 所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9 時7 分許、同日10時10分許 、同日11時40分許,分別對丙○○、戊○○、丙○○之住所 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丙○○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戊○○之居處即高雄市○○區○○路 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編號1 至8 與本案 無涉不予沒收,詳後述),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有監聽手機 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849 、1046號通訊 監察書、109 年聲監續字第1562、1317、1436、1561號通 訊監察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報告1 份在 卷可查(本院一卷第289 至343 頁);又依監聽錄音所製 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檢察官、丙○○、被告戊○○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86至90頁、第145 頁、第353 頁,本院二卷第24至29頁),經本院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 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此部分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 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 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84至86頁、第14 5 頁、第147 頁、第353 頁,本院二卷第39至42頁),直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 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丙○○及戊○○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 至31頁,偵卷第441 至449 頁,
本院一卷第21至24頁、第83頁,本院二卷第19頁、第46頁 ;警卷第147 至148 頁,偵卷第452 至453 頁,本院一卷 第83頁,本院二卷第19頁、第49頁),並有本院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搜索票、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警卷第51、53、55頁、第57至65頁、第67至73頁、第73 至81頁、第251 頁,本院一卷第189 至191 頁)及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起訴意旨認為丙○○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至8 (即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楊○○為3 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並應分論併罰,然丙○○於偵訊時供稱:109 年12月9 日我在楊○○的朋友、綽號「阿水」的家中與楊 ○○碰面時就已經約定好以6,000 元之價金交易重量1 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109 年12月11日楊○○先用3,000 元跟 我買半錢,同年月12日及23日他又再拿1,000 元及2,000 元跟我補足總共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445 至 447 頁);且丙○○之辯護人亦以:丙○○雖分3 次交付 毒品,但這3 次是1 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接續犯,而非3 次 販賣毒品行為等語,為丙○○辯護。茲就本院之認定理由 說明如下:
1.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 年12月9 日當天我問丙 ○○價格如何算,但當天沒有跟他買毒品,後來我跟丙○ ○達成1 錢甲基安非他命6,000 元之協議,於是109 年12 月11日8 時20分許我先拿3,000 元給他,後來我又於109 年12月12日19時許交付1,000 元、109 年12月13日11時19 分許交付2,000 元予丙○○,補齊原先約定好的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等語(偵卷第127 至132 頁、第215 至218 頁) ,已證述此次毒品交易是楊○○於109 年12月9 日約定向 丙○○購買1 錢(即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3 次 拿取毒品之過程。再觀卷內丙○○與楊○○於109 年12月 9 日至同年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偵卷第136 至142 頁,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楊○○確曾 向丙○○表示:「那天說的那個我先一半的錢給你」等語 ,足認楊○○與丙○○之間毒品交易並非於首次見面時即 銀貨兩訖,而是先僅約定交易價金與數量,嗣後再為交付 毒品及給付價金行為,是丙○○所稱僅係1 次販賣行為並 分次付款交貨等語,應可採信。
2.從而,丙○○與楊○○確係於109 年12月9 日達成由丙○ ○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 錢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之合意後,再分別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分3 次 交付合計重量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丙○○基於1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所為後續之交付毒品 行為,應評價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起訴意旨認係3 次販賣犯行,實屬有誤,爰將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三)犯罪事實之更正及補充:
1.附表一編號1 部分:
經比對丙○○與證人簡○○於109 年11月6 日11時26分許 至同日14時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4至17頁,詳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及簡○○之證述(偵卷第13 至16頁、第61頁),可知丙○○與簡○○持續討論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事宜,直至109 年11月6 日13時 2 分許,丙○○於電話中指示簡○○交易地點後雙方即未 再有通話紀錄,嗣後同日14時4 分許簡○○撥打電話予丙 ○○抱怨所拿到之毒品重量較支付之金額為少等情,是以 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簡○○之時間應為「109 年11 月6 日13時2 分至14時4 分許間不詳時間」,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 將販賣毒品之時間記載為同日之「14時4 分許」 顯然有誤,爰將交易時間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2.附表一編號5 部分:
經比對丙○○與證人謝○○於109 年11月9 日13時8 分許 至同日13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78 頁,詳如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及謝○○之證述(偵卷第366 至367 頁、第432 頁),可知丙○○於109 年11月9 日13 時8 分許之電話中指示謝○○交易毒品地點後,同日13時 16分許再由戊○○使用丙○○之手機指示謝○○交付價金 之地點,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將丙○○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記載為同日之「19時8 分許」、且並未記載謝○ ○給付價金之時間,顯然有誤及闕漏,爰將交易時間更正 並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載。
3.附表一編號7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經比對丙○○與證人李○○於109 年11月19日15時56分許 至同日16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35 頁,詳如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示)及李○○之證述(偵卷第227 至228 頁、第309 頁),可知丙○○係於109 年11月19日 16時14分許具體指示碰面地點後雙方始完成交易,則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9 將販賣毒品之時間記載為同日之「15時56 分許」顯然有誤,爰將交易時間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7 所載。
4.附表一編號9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經比對丙○○與證人丁○○○於109 年11月30日10時5 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71頁,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9 所示)及丁○○○於本院之證述(本院一卷第389 至 390 頁),可知丙○○係於109 年11月30日10時5 分許通 話結束後15分鐘許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則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2 將丙○○販賣毒品之時間記載為「10時 5 分許」顯然有誤,爰將交易時間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9 所載。
(四)按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方式,無論是「 價差」、「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式,均無不可 。我國對於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毒品價值非低、取得不易,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因此 ,販賣毒品之行為人,除非是有其他特別狀況,在一般情 形下,若非是有利可圖,應該不至於會干冒被購毒者供出 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以平價或低於 販入價格來從事販賣毒品的行為。故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 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 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 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 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 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經查,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丙○○與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 所示購毒者之犯行,既為有償,且丙 ○○於警詢時供稱:我跟他人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我負 責對外販售,我可以獲得免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當作報酬 ;賣毒品給簡○○等人沒有賺取利潤,是賺一點毒品可以
自己吸食等語(警卷第116 、117 頁,本院二卷第48頁) ,戊○○於警詢時亦供稱:跟毒品藥頭交易,我跟丙○○ 都可以獲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販毒至今沒有獲利,都是 獲得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吸食等語(警卷第154 、155 頁) ,可知被告2 人係以賺取自己所施用毒品之方式獲利,是 丙○○就其所涉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丙○○及 戊○○就其等所涉附表三編號1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自可認定。
(五)又按,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 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管制藥品 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或經核准輸入者 ,即非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 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基安非他 命既早於75年間即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並經政府廣 為宣導禁令,相關犯罪案例甚多,丙○○復有多次施用、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對此必定知之甚詳,則丙○○於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施用,自 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六)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 買賣、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提供貨樣查驗、跑腿 送貨、收款轉交等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只要行為人認知內容、用意,而參 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仍 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 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 經查,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附表三編號 1 之部分證稱:這次是因為我在開車,所以我請戊○○幫 我打電話給丁○○○,電話內容提到「先拿五好不好」是 我交代戊○○幫我跟丁○○○說的;我駕駛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戊○○一同前往,到現場後我親自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丁○○○並收錢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44 8 頁,本院一卷第360 頁、第370 至373 頁);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09 年11月26日是我跟丙○○ 一起到丁○○○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跟丁○○○ 交易1 次,就是附表三編號1 的部分等語(警卷第146 頁 ,本院一卷第83、352 頁);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109 年11月26日我是和戊○○及丙○○買毒品 ,第一通電話即早上8 時52許,我是跟戊○○討論甲基安 非他命要買的數量及金錢,我是約在我家外面交易,他們 兩人開車一起過來交易等語(偵卷第112 頁,本院一卷第 386 、396 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 所列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佐,可知本次係由戊○○與丁○○○電話聯繫買賣毒 品事宜並約定交易之數量與金額,再由丙○○駕車搭載戊 ○○前往約定地點交易,並由丙○○交付毒品予丁○○○ 及收取價金,是被告2 人均各有從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 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 、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 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 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 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 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 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 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 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之適用。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禁藥, 故除轉讓該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 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 174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附表二編號1 之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丙○○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加重其刑之事由,則 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 處。是核丙○○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丙○○與戊○ ○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三編號1 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 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公訴意旨固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6 至8 )應論以3 次販賣行為並應數罪併罰 ,然丙○○與楊文德均稱雙方已於109 年12月9 日約定以 6,000 元之價格購買重量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分次 交付等情,業如前述,是丙○○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 為之3 次交付毒品行為,係基於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下,所為3 次履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起訴意旨認此3 次交付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而應分 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丙○○就附表一至三所為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以110 年度 偵字第730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三)累犯加重部分(無期徒刑以外):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 、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 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 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 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2.經查,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兩案 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下 稱丁案),丙、丁兩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丙 ○○於103 年11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丁四 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於107 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於107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2 人先前均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次竟進而販賣毒 品,丙○○尚轉讓禁藥,可見被告2 人於前案執行後,仍 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 旨,考量其等前案已是毒品相關犯行,執行徒刑完畢後仍 漠視法律規定,顯未記取教訓,足認其等均有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其本件犯罪相關情節加以審酌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 而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則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丙○○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丙○○及戊○○就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及審理時亦自白不諱,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該部分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丙○○於本案所為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戊○○ 於本案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不多,預期販賣所 得尚非甚鉅,對象亦僅有少數幾人,然被告2 人業因自白 犯罪而獲減刑,而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等,客觀上尚無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其等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 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丙○○、戊○○ 意圖營利以毒品毒害他人健康,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 往往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丙○○ 、戊○○亦曾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等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等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若
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本 院認就丙○○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戊○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已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減輕後之刑度即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 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 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 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 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 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 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 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丙○○及戊○○固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為王 ○○,然王○○於110 年1 月29日已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另案為警查獲,故警方非因被告2 人之供述而查獲王 ○○之不法販毒事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 0 年4 月22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070300600 號函在本院 卷可佐(本院一卷第137 至138 頁),且王○○固遭檢方 起訴,然檢察官並未起訴王○○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丙○○、戊○○之犯行,或將丙○○、戊○○ 2 人之證述列為該案之證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 年度偵字第3512、538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一 卷第283 至286 頁),足認上開另案被告王○○經警查獲 並移請檢察官偵查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與丙○○及戊○ ○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性。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2 人所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上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均應先加(不含法定刑無期 徒刑部分)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為貪圖 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丙○○尚擅自轉讓禁藥,其等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可取;惟念被 告2 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2 人各自及
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重量與販毒所得、丙○○轉讓禁藥 犯行之次數、重量等犯罪情節,附表三編號1 部分購毒者 係與丙○○聯繫、由丙○○決定販賣數量與價格、戊○○ 於該次犯行中非屬主要角色之犯罪分工,暨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二卷第5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丙○○之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戊○○之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就丙○○所涉部分,考量其所犯之犯罪類 型及行為態樣各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間隔非久、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1 張),為丙○○所持用,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警卷第4 頁,本院一卷第90頁),並有前揭門 號0000000000手機與附表一至三所示購毒者及毒品受讓者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就販賣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轉讓禁藥部分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
2.經查,關於附表三編號1 即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丁○○○雖始終陳稱係將價金交付 予戊○○,然丙○○於偵查中供稱:109 年11月26日這次
是我向丁○○○收錢,戊○○只是幫我接聽電話而已等語 (偵卷第448 頁),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109 年11 月26日這次是丙○○跟丁○○○交易,錢也是丙○○拿走 的,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一卷第352 頁,本院二卷第 49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戊○○於本次犯行並無 分得犯罪所得,故僅對丙○○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3.沒收金額: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毒 價金均由丙○○收訖,業據丙○○及戊○○供陳在卷(偵 卷第439 至450 頁、第454 頁,本院二卷第47、49頁), 此部分價金不問成本、利潤,為丙○○各次犯罪所得。至 附表一編號9 之價金數額,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9 年11月30日我拿500 元給丙○○,剩下的500 元我有 還給他,照我的印象我沒有欠丙○○錢了,毒品的錢都給 了;這次欠的500 元什麼時候還的我忘記了,但我都一定 有還等語(本院一卷第403 至405 頁);丙○○則供稱對 於這次是否收訖1,000 元、或僅收取500 元已不復記憶等 語(本院一卷第374 頁,本院二卷第46至47頁),則因確 切金額不詳,且除丁○○○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丙○○收訖1,000 元之價金,故採對丙○○較有利之 認定,即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