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曄
義務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鄧丞勛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周宜鋒
義務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
被 告 蔡昭賢
義務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5069號、少連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辛○○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無罪。
事 實
一、丁○○、辛○○、丙○○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 -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 初某日,使用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透過通訊軟 體微信以暱稱「小丑」之帳號與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前揭毒品成分之白馬圖樣包裝之 毒品咖啡包10包予戊○○,然因丁○○手部受傷無法駕車, 遂央請辛○○搭載其前往交易。辛○○明知丁○○係欲前往 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高雄市 三民區鼎強街與鼎金後路交岔路口之拉亞漢堡(下稱拉亞漢 堡)外,由丁○○交付前述10包毒品咖啡包予戊○○並收取 5000元。丁○○除保留1000元作為自己之獲利外,交付報酬 1000元予辛○○,另交付3000元予不詳上手。(二)丁○○與少年己○○(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訴字第2號 案件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丁○○於109年5月23日16時51分許,先使用前揭手機以前述 微信帳號與戊○○聯繫,約定以9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上開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予戊○○後,丁○○即將毒品咖啡包 20包交給己○○前往交易。然因己○○無交通工具可以使用 ,且剛好要返回家中,遂聯絡不知情之庚○○(另為無罪判 決,詳下述)騎乘機車前來搭載伊。庚○○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送己○○返家途中,己○○以要交付 物品給朋友為由,改由己○○騎乘該輛機車搭載庚○○,並 先前往前述拉亞漢堡店外與戊○○碰面後,再於同日17時38 分許,跟隨在戊○○機車後方騎乘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強 街461巷12弄及鼎力路501巷口之公園(下稱本案公園),由 己○○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交予戊○○,並向戊○○收取 9000元現金,之後己○○將款項交給丁○○。丁○○除保留 3000元作為自己之獲利外,交付報酬2000元予己○○,另交 付4000元予不詳上手。
(三)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5 月28日 ,先使用前揭手機以前述微信帳號與戊○○聯繫,約定以90 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白馬圖樣包裝之毒品咖 啡包20包予戊○○,然因丁○○手部受傷尚未痊癒,遂央請 丙○○搭載其前往交易。丙○○明知丁○○係欲前往販賣毒 品咖啡包以牟利,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 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丁○○至前述拉亞漢堡店外,由丁○○交付前述20包毒品 咖啡包予戊○○並收取9000元。丁○○除保留3000元作為自 己之獲利外,交付報酬2000元予丙○○,另交付4000元予不 詳上手。
二、嗣因警方偵辦戊○○施用毒品案件,經戊○○供出毒品來源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 ○、辛○○、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95、101 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 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事實(除被告丙○○辯稱未取得2000元之報酬外),業 據被告丁○○、辛○○、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被告丁○○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二卷】第70至79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少連 偵字第2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00、425 頁;被告辛○○部分見警二卷第115 至118頁、偵二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94、425 頁;被告丙○○部分見警二卷第44、 45頁、偵二卷第100頁、本院卷第81、425頁),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鼓山分局高市 警鼓分偵字第109720383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2至64頁 、第77、78頁、第82至84頁、第104、105、116、117頁、第 120至122頁、204至207頁、第213至215頁、偵二卷第55、56 頁、本院卷第447至451頁)、證人即出借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予被告丙○○之曾明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見 警一卷第31至35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069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6、17頁)、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見警二卷第132至137頁、第428至443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1至25頁、 警二卷第173至176頁)、被告丁○○所使用微信暱稱為「小 丑」之帳號、證人戊○○之微信帳號頁面及其二人之對話翻 拍照片(見警二卷第80至82頁、第84至85頁)、鼓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 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19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警二卷第217至129頁、第221 頁)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丁○ ○、辛○○、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 本件論科之依據。又被告丁○○自承有從販賣前述含有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中賺取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08 頁),足 見被告丁○○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二)至被告丙○○雖辯稱:我沒有收取2000元作為報酬云云。惟
查:
1、丁○○於被告丙○○搭其前往交易毒品後,有交付2000元予 被告丙○○之事實,業據丁○○於警詢時證稱:109年5月28 日我用微信和戊○○聯繫好要面交毒品咖啡包,但我手受傷 沒辦法騎車,所以我跟丙○○講我要去送毒品咖啡包,請他 騎車載我去,交易完騎車離開途中,我就給丙○○2000元, 自己拿了3000元,後來將4000給我的毒品上手;我確實有給 丙○○2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72至74元),復於本院審理 時時證稱:於109年5月28日,丙○○載我前往與戊○○交易 完毒品咖啡包後,我有交付2000元給丙○○等語(見本院卷 第454、455頁)。本院審酌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與丁○ ○為朋友關係(見警二卷第44頁),復未見丁○○與被告丙 ○○間有何仇恨糾紛,且丁○○、被告丙○○已就前述交易 是由被告丙○○搭載丁○○前往交易之主要情節為相一致之 陳述,被告丁○○當無編造交付2000元予被告丙○○,使自 己涉入與他人共同販毒此犯罪情節更深之境以誣陷被告丙○ ○之理;佐以販賣毒品為國家嚴厲查緝之犯罪行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法定刑度甚高,若丁○○為感謝被告丙○○冒著遭 查緝風險搭載其前往交易,而給予被告丙○○金錢利益,亦 與常情相符,足證丁○○所證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丙○○當 作報酬之可信性極高。再者,觀之被告丁○○於109年5月初 某日央請被告辛○○駕車前往販毒(即事實一、(一)), 以及被告丁○○於同年月23日指示己○○前往販毒(即事實 一、(二)),均給予被告辛○○及己○○一定金額之報酬 ,足見給予為其前往販毒者一定之利益,已屬被告丁○○販 毒模式,被告丁○○應無對被告丙○○為差別待遇之理,其 此部分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丙○○因搭 載丁○○前往交易毒品咖啡包,而獲有2000元利益之事實, 要可認定。
2、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交易完成後雖有給被 告丙○○2000元,但這是他跟我借的,我在警詢時忘記跟警 察說,警察也沒有問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55、461頁)。惟 本院審究於警詢時,警方特別針對被告丙○○有無獲利一節 詢問丁○○,丁○○答稱:「(問:你稱給丙○○2 千,為 何丙○○於109年7月27日筆錄中稱毒品交易結束後渠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這樣說,但我確實有給他 2 千。」等語(見警二卷第74頁),倘該2000元真為借款, 在警方對被告丙○○有無獲利一節詢問如此明確之問題時, 丁○○豈有忘記而不加以澄清之理。是認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該2000元係借款,顯然是因基於人情或囿於被告丙○
○在庭之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辛○○、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惟: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 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 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 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 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 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 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 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 違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 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 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 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 正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 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 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 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
⑴證人戊○○於警詢證述:我施用的毒品咖啡包都是使用微信 向暱稱「小丑」的人買的,5 月初這次是「小丑」搭乘Uber 計程車和我交易,當天他沒有下車,叫我坐進車之後座,然 後伸手至坐位下拿毒品咖啡包給我,我再拿9000元給他等語 (見警一卷第62、63、122頁);於5月28日這次,我再次向 「小丑」購買毒品咖啡包,當日是被告丙○○騎機車搭載「 小丑」丁○○前來與我交易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64、82、 83、120、121、205、206頁)。 ⑵丁○○則於警詢時證述:109年5月初某日,被告辛○○駕駛 Uber計程車搭載我前往與戊○○交易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 二卷第74頁);於5 月28日,戊○○透過微信向我買毒品咖 啡包,因為我手受傷沒辦法騎車,所以請丙○○騎機車載我 前往交易,到達交易地點後,丙○○在摩托車上等,我則下 車交付毒品咖啡包並取金錢等語(見警二第72、7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我自己手機獨自與戊○○聯繫販賣 毒品事宜後,因為我手受傷不能開車、騎車,所以請辛○○
、丙○○載我;辛○○載我去那次,戊○○沒有看到辛○○ 本人,也沒有與辛○○交談;丙○○載我前往那次,是我交 付毒品,丙○○則坐在機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53至459頁 )。
⑶依據證人戊○○、丁○○前揭證述,被告辛○○、丙○○本 案所為均僅係搭載丁○○前往交易第三級毒品,未參與實施 諸如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因搭載丁○○而獲丁○○給予報酬,然 因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 益,尚屬常見,要難據此認定被告辛○○、丙○○應評價為 正犯。此外,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辛○○、丙○○與 丁○○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行 為評價自應從有利於被告辛○○、丙○○之認定,故認被告 辛○○、丙○○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辛○○、丙○○前 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丁○○、辛○○、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2、另按,同時修正公布並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立法理由 ,此項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 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固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惟被 告等人行為時,上開法律尚未施行,依刑法第1 條前段之規 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丁○○上開販賣 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構成犯 罪,附此敘明。被告辛○○、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丙○○所為 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 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是此部分尚毋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丁○○就事實一、(二)所為,與己○○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上開 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辛○○、丙○○所為均屬幫助犯,所涉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丁○○、辛○○、丙○○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2項之適用
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 ,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 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2810號判決)。再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 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 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 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 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丁○○就其全部犯行,於偵查中曾經全部坦承,於 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108頁、本院卷第425頁 );至被告辛○○、丙○○分別就事實一、(一)、(三) 部分,於偵訊時均曾坦承騎車或開車搭載被告丁○○前往交 易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等語(見偵二卷第100、118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僅就渠等所為法律上應評價為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有所抗辯(見本院卷第81、94、95頁),
堪認被告辛○○、丙○○對其等幫助被告丁○○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依上揭說明,對被告丁○○、辛○○、丙○○, 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對被告辛○○、丙○○遞減輕其刑。
3、被告丁○○、辛○○、丙○○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 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 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免供出者 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 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 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蓋若對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 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有上開寬典之適用,非但 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 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 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 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亦即上訴人所供述其所 販賣之本案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 符合該項減免刑責之規定,倘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祇得執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 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第506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丁○○、辛○○、丙○○固均曾於警詢、偵訊時供 述:被告丁○○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蘇聖暉等語(見警二卷 第58、76、113頁、偵二卷第100、108、118頁)。惟經本院 函詢檢警有無因被告丁○○、辛○○、丙○○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高雄地檢署於110年4月13日以 雄檢榮巨109少連偵248字第1100023950號函請員警儘速查明 並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07-1頁),鼓山分局於110 年4月 28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0931700 號函覆稱:「辛○○
、丁○○等2 人於警詢筆錄所供述,渠等毒品咖啡包來源均 係由蘇聖暉提供或向其購買,惟均無法提供雙方於買賣毒品 時之正確交易日期、時間與聯絡訊息、通話、交易記錄或交 易畫面佐證,且渠等2 人均於109年5月份陸續遭屏東縣警察 局里港分局警方查獲,筆錄內所供述高雄市○○區○○路00 0 號亦一併為里港分局警方搜索,查獲相關涉嫌人及查扣相 關證物,渠等2 人所供之詞無法佐證真實性,復經通知蘇聖 暉到案說明亦矢口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07-2頁); 另於同年5月11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395700號函回覆 本院稱:丙○○於警詢筆錄所供述,渠等毒品咖啡包來源均 係由蘇聖暉提供或向其購買,惟無法提供雙方於買賣毒品時 之正確交易日期、時間與聯絡訊息、通話、交易記錄或交易 晝面佐證,且周嫌於109年5月份陸續遭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 局警方查獲,筆錄內所供述高雄市○○區○○路000 號亦一 併為里港分局警方搜索,查獲相關涉嫌人及查扣相關證物, 渠所供之詞無法佐證真實性,復經通知蘇聖暉到案說明亦矢 口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證檢警並未因渠 等於本案中之供述,因而確實查獲蘇聖暉及其關於本案之犯 行。
⑶再者,被告辛○○於109年8月12日警詢時,固供出事實一、 (一)毒品之來源是被告丁○○,且被告丁○○之毒品上游 是蘇聖暉(見警二卷第117 頁、第119至121頁),然被告丁 ○○於109年7月30日警詢時已指認被告辛○○搭載其前往販 毒及其毒品來源是蘇聖暉(見警二卷第70、71頁)。另被告 丁○○固於警詢中供稱蘇聖暉從109 年2月起,每2個星期提 供1次約50包毒品咖啡包,最後一次為109 年5月20幾日等語 (見警二卷第77頁);以及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於 109 年4至5月間向蘇聖暉購買3 次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二卷第 59頁),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雖有查獲蘇聖暉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行為,有該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6737號、第6738號 、第9581號、第12384號、第13487號、110年度偵字第529號 、第620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32頁),但 經本院函詢承辦之警局後,屏東縣○○○○○里○○○於00 0○0 ○00○○里○○○○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丁 ○○僅就109年4月28日14時46分58秒及109年5月4日19時3分 42秒之犯罪事實,向本案承辦人員供出毒品來源。並未就鼓 山分局查獲之事實供其來源」(見本院卷第211 頁),復未 見前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就蘇聖暉前述 販毒予被告丁○○、丙○○之行為予以起訴,依照前揭說明 ,被告丁○○、辛○○、丙○○於本案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至被告丁○○、丙○○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 被告丁○○、丙○○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3、499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 ,毀其一生,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鉅,被告丁○○、丙○○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 序危害非淺。另被告丁○○、丙○○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最輕 本刑固為7 年有期徒刑,然被告丁○○、丙○○之犯行已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或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於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酌 以毒品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尤甚 ,且被告丁○○、丙○○所為確已助長毒品擴散,造成社會 危害非輕,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等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五)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辛○○、丙○ ○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 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 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 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 禁止流通之違禁物,被告丁○○竟販賣毒品牟利,而被告辛 ○○、丙○○為貪圖小利,竟幫助被告丁○○販賣毒品,行 為均屬非當。復考量被告丁○○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為三次, 對象為同一人,及各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及所獲利益之 多寡,參以本案被告丁○○、丙○○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1項之適用,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之110年度訴 字第75號案件中,檢警確因被告丁○○、丙○○之供述因而 查獲蘇聖暉之情,有屏東縣○○○○○里○○○000○0○00 ○里○○○○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3頁
),與被告辛○○、丙○○僅為幫助販賣毒品行為,惡性及 情節均較被告丁○○為輕,復慮及被告丁○○、辛○○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丙○○坦承大部分犯行,否認收受報酬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辛○○之獲利少於被告丙○○。再兼衡被 告丁○○、辛○○、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456、457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三人所犯之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2、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 告丁○○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5月,且其毒 品交易對象僅一人,犯罪手法又屬類似,且個人獲利非高,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就被告丁○○所犯上開3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四、沒收與否之判斷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丁○○就事實一、(一)、(二)、(三)之犯罪所得 ,扣除掉給上手及給辛○○、己○○、丙○○之報酬後,分 別為1000元、3000元、3000元,被告辛○○之犯罪所得則為 1000 元,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71、74、118頁、 本院卷第425、426、458頁);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200 0 元,則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辛○ ○、丙○○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均以自己的手機與戊 ○○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 本院卷第453、456、457、458頁),而現今手機均以門號之 行動網路上網,眾所周知,是認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手機1 支,為供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不予沒收之物
1、按,於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 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戊○○ 處扣得之已使用過的毒品咖啡包包裝共47個(見警二卷第21 7至219頁),為戊○○購買之物品,雖經警查扣,依上開說 明,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2、在庚○○扣案之手機1 支(見警一卷第139至143頁)、在曾 明緯處扣得之愷他命殘渣袋2 個、卡面1張、手機1支、空氣 槍1把、氣體鋼瓶19支、塑膠彈、鋁彈、橡膠彈各1包(見警 二卷第247至251頁),分屬庚○○、曾明緯所有之物,且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復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業經判決有 罪如前)、少年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丁○○於109年5月23日某時,先透過微信以暱稱 「小丑」與戊○○約定以9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上開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20包予戊○○後,丁○○即將毒品咖啡包20包交 給己○○。己○○再於109年5月23日17時37分許,搭乘被告 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 案公園,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交予戊○○,並收取9000元 現金,之後己○○將款項交給丁○○。因認被告庚○○涉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 之供述、證人丁○○、己○○、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109年5月23日,與己○○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公園與人見面,惟堅
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己○○只有跟我說他要去找一 個朋友,沒有跟我說原因,我就跟他前往,到場後我沒有看 到他拿什麼東西給他朋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庚○○並 無目睹己○○與戊○○之交易過程,且依據己○○證述,己 ○○係將毒品放在麥當勞紙袋,再放入戊○○機車的置物箱 ,被告庚○○實不知紙袋內裝有毒品,無共同或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等語,為被告庚○○辯護。
五、本院查:
(一)被告庚○○於109年5月23日17時37分前不久,與少年劉○琮 共乘平日由被告庚○○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前揭「拉亞漢堡」店與戊○○碰面後,再跟從戊○○騎 乘機車前往本案公園,由少年劉○琮下車與戊○○接洽之事 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 7 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戊○○、劉○琮於警詢及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81、82、116、117頁、警二 卷第132至134頁、本院卷第428、447頁),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21至25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次毒品交易係由同案被告丁○○與證人戊○○聯絡後,由 同案被告丁○○指示少年劉○琮前往交易,且係由少年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