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5792號
TPHM,88,上易,5792,200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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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九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三八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00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原審法 院判決免刑在案。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 級毒品防制,不得施用、持有、販賣,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 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晚上九點四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九十 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六號「玉宮旅社」五一0 室、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九巷二弄九號二0二室、台北縣板橋市○○○路 四十二號某電動玩具店等處,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①八十八 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六號「玉宮旅社」五一 0室;②同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九巷二弄九 號二○二室;③同年八月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四 二號,分別為警查獲,甲○○於查獲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 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八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誤載為送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後,仍認其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之聲請,由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 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四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現尚在臺灣臺灣桃園 龍潭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原審漏未載明應予補正)。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及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分別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 ,經先後送請鑑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 四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北縣衛六字第一六二一六號、第三 三九九一號、第四六五六八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三件附卷可稽,嗣該尿液經原 審法院再請法務部調查局覆驗結果,亦認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通 知書三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訛。又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四二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仍認其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之聲請,由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 度毒聲字第五一八四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現尚在臺灣臺灣桃園龍 潭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亦有檢察官聲請書及原審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四二一八號裁定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四號裁定各乙份、台灣台北看守 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乙份、檢察官戒治處分指揮書乙份 在卷可憑,被告所犯事証明確。雖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否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惟被告嗣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 液經檢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洵無疑議,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 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 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業據檢 察官起訴在案,係屬同一事實,檢察官誤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尚有誤認 ,併此敘明。
三、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復對扣案之針筒 二支,認被告已否認係所有,且未能証明係何人所有之物,而未為宣告沒收之諭 知,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 ,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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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