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宥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宥凱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宥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罪名,並審酌各次犯行之時間、情節、受刑人於 本院詢答表所表示之意見(110 年度聲字第2173號第25頁) ,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 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 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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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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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2 月,│109.7.9 │本院109 年度│109.9.2 │本院109 年度│109.10.15 │
│ │駛動力交通│如易科罰金,以│ │交簡字第2044│ │交簡字第2044│ │
│ │工具 │新臺幣1,000 元│ │號 │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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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幫助犯意圖│有期徒刑1 年5 │109 年7 月底│嘉義地院109 │110.4.19 │嘉義地院109 │110.6.5 │
│ │供製造毒品│月 │某日至109 年│年度訴字第75│ │年度訴字第75│ │
│ │之用而栽種│ │9 月間某日 │6 號 │ │6 號 │ │
│ │大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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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製造第二級│有期徒刑3 年8 │108 年11月初│本院109 年度│110.4.29 │本院109 年度│110.6.11 │
│ │毒品 │月 │至109 年7 月│訴字第722 號│ │訴字第722 號│ │
│ │ │ │2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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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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