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0年度,271號
KSDM,110,簡附民,271,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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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71號
原   告 李育陞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 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 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同此意 旨)。
二、經查:
㈠、被告姚世奇所犯之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7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簡附民卷第 7頁至第11頁),是以被告所涉前揭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 月7日判決。
㈡、①前揭判決經送達與檢察官、被告後,皆未提起上訴等情, 亦有檢察官、被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簡附民卷第1 7頁、第19頁)。②原告則遲至110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之起訴狀附卷 足憑(見簡附民卷第5頁)。故依前開說明,原告係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 ,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㈢、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



尚可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程序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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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