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98號
KSDM,110,簡上,98,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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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10
年1 月11日110 年度簡字第11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9 年度偵字第24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偉平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本院簡上字卷第47、101 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請 求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偉平以手機在公共場所攝 錄告訴人之隱私部位,雖經由告訴人當場制止被告繼續攝錄 ,然在此一場合告訴人受害,已然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畏懼 及痛苦,告訴人目前持續至身心科治療中,顯見身心受創非 淺,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 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以照相設備 竊錄告訴人陳○○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 隱私,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InFocus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 1 枚)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罪手段造 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淺等情節,均有一一衡量,並無漏未審 酌之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79、80、9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 亦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尚佳,且告訴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13 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2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平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nFocus 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楊偉平於警 詢中之自白」、另「截圖2 張」更正為「4 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楊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身 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無故以照相設備竊錄告訴人陳○○之身體隱私部位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 苦,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InFocus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用 以錄像、留存影像之物,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扣案手機1 支既經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所竊錄告 訴人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檔案,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 自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08號
被 告 楊偉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平為滿足自己之私窺慾望,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50分左右,在址設高雄市鳳 山區國泰路2 段、五權南路口之黃昏市場,見陳○○(真實 姓名與年籍資料均詳卷)穿著裙子,竟將自己之智慧型手機 攝影鏡頭朝陳○○之裙底往上錄影,攝錄到陳○○之內褲, 以此方式錄影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適為陳○ ○當場發現,要求楊偉平主動提供手機觀看拍攝錄影畫面, 且經民眾報警處理,警方立即到場後,因而查獲,並扣得楊 偉平所持用拍攝之智慧型手機1 支。
二、案經陳○○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楊偉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 認,此與告訴人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情節 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智慧 型手機照片1 張、被告所錄影之截圖2 張附卷可以證明,以 及智慧型手機1 支扣案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祕密罪嫌。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 支,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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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