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0 年1 月5 日109 年度簡字第43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6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 院簡上字卷第43、45、118 、126 頁)」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姜俊宇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柏喜夥同2 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相當 詭異,且事前為掩飾其犯行,還將車輛懸掛另一車牌號碼, 藉此掩飾,顯有預謀;且手段甚為殘暴,造成告訴人極大損 害;犯後又不供出砸車傷人之動機、目的、共犯及幕後主使 ,使告訴人無法知悉被害緣由及真正犯罪人,整日生活在惶 惶難安的日子裡,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量刑顯屬 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已於判決 理由內詳述認定事實之理由,並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2 名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率爾持鋁棒夥同他人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因 而傷及告訴人,侵害他人身體權與財產權,且案發後仍對於 共犯之真實身分避重就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犯罪動機、知
悉告訴人在車內之情形下持鋁棒攻擊車輛的犯罪情節和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和毀損程度,又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並考量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堪稱妥適。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摘:被告犯罪之手段殘暴、造成告訴人之極大損害及案發後 仍對於共犯之真實身分避重就輕等情節,均有一一衡量,並 無漏未審酌之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不詳之男 子」補充為「不詳之成年男子」,第8 行更正並補充為「隨 即以鋁棒敲擊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尾翼及後車廂,致駕駛 座車窗玻璃破損、尾翼及後車廂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陳柏喜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 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 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 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故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柏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姜俊宇人 在車內駕駛座的情形下,於如附件所載之同一時、地,持鋁 棒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板金並因而傷 及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2 名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持鋁棒夥同他人毀 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因而傷及告訴人,侵害他人身體權 與財產權,且案發後仍對於共犯之真實身分避重就輕,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犯罪動機、知悉告訴人在車內之情形下持鋁棒 攻擊車輛的犯罪情節和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所毀損物品 之價值和毀損程度,又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 得其諒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前揭車輛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鋁棒1 支 ,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當天所使用的鋁棒在犯案後就被我丟入前鎮漁港 的海中等語(見警卷第12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 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性質又非屬違禁物
,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54號
被 告 陳柏喜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喜向不知情之徐梓豪(所涉傷害、毀損,另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與另兩位年籍 不詳之男子(下稱A、B),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3 時40分許,先將上開車輛懸掛另一 號碼9099-XD 號車牌後,由A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區
○○街00號碧港良居旅館前,陳柏喜與男子B下車並手持鋁 棒,見姜俊宇乘坐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駕駛座內,隨即以鋁棒敲擊毀損駕駛座、尾翼及後車廂 ,並造成姜俊宇受有頭部損傷、疑腦震盪、頭皮、顏面及肢 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俊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姜俊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梓豪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告 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照片各1 份及監 視器光碟1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5 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與A、B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