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0 年6 月30日所為110 年度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3927號、110 年
度偵字第3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博凱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 證據。
三、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陳俞恐嚇、騷擾 行為,告成告訴人身心無比傷痛,損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
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 配偶關係,僅因生活細故,動輒以不理性之方式宣洩情緒即 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於雙方離婚後明知 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而以前述方式對待告訴人,因而構成騷擾行為,並致 告訴人心理上感到不適,犯後又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非甚 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以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分 別量處拘役30日、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 酌各罪間被害人同一及手段態樣之關連性,定應執行刑拘役 40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 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至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所受 損害非輕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已記 載被告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以及被告未能獲取告訴人 諒解之情狀,是該等被告犯罪所致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 情狀均已經原審判決考量在內。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原審 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以刑度過輕為理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