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59號
KSDM,110,簡上,159,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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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玉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 年
3 月29日109 年度簡字第43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4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湯玉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湯玉珍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鄭元鎰於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湯玉珍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 年度簡上 字第159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5頁、第77頁至第8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三、上訴人即被告湯玉珍上訴意旨略以:我因一時貪念為本案竊 盜犯行,深感悔不當初,但因年事已大,腰椎又曾二度開刀 ,現且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繳納新臺幣(下同)18 萬元之易科罰金,希望能與對方和解,我願意提供勞務或是 賠償損害,爰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
(一)駁回上訴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 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 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 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查本件原審就其 刑之量定既已具體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卻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利益,率爾持摺疊 小刀刮損商品條碼而竊取財物,缺乏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鄭元鎰領回,犯罪所 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攜帶刀具竊 取商店開架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 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而量處如附件原簡 易判決主文所載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 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認 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宣告附負擔之緩刑:
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當庭誠 摯地向告訴代理人道歉以懇求原諒,並稱願意賠償損害或 至家樂福提供打掃清潔勞務,希望能與對方達成和解等語 (簡上卷第77頁),經告訴代理人表示:我們公司並無和 解機制,一切循司法程序;本件不須被告賠償或和解,願 意原諒被告等語(簡上卷第76-77 、80頁),堪認被告確 有反省之心及彌補損害之誠意,及本件雙方雖未達成和解 ,然被告應已獲得對方之原諒,是損害已略有減輕;並參 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現從事店內清潔工作,月薪約1 萬元 (簡上卷第81頁),要非無正當工作之人,且除本案外, 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平素尚稱安分守己,信其經本 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斟酌上 開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案所竊得物品均已發還,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等節,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本院認為如以命被告履行一段相 當時間義務勞務之條件,當更能使其牢記本次教訓,以期 能謹言慎行,預防其再犯以徹底改過,而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一定時數義務勞務之必要,使其接受社會性之處遇, 以啟自新;復考量本案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年歲較 長、現今健康狀況等具體情節,而酌定被告應提供如主文 第2 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觀後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及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玉珍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玉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小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觀上」補充 為「客觀上」、第7 行「亞麻籽黑芝麻飲1 包」補充為「亞 麻籽堅果黑芝麻飲1 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湯玉珍本案行竊時 所攜帶之摺疊小刀1 支,為金屬材質且有鋒利刀面之刀具, 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7頁上方),在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利益,率爾持摺 疊小刀刮損商品條碼而竊取財物,缺乏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 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鄭元鎰領回,犯罪所生危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攜帶刀具竊取商店 開架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萬歲牌杏仁小魚乾2 包、亞麻籽堅果黑芝麻飲1 包、 USB 延長線2 組、維他命D 幫你顧健康及全彩圖解用美國小 學書籍各1 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代理人領 回,有認領贓物領據可參(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摺疊小刀 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46號
被 告 湯玉珍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湯玉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19時許,攜帶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產生危害之摺疊小刀1 支,至林華江負責經營、址設之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 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鳳山店)內,持前開摺疊小刀,以先將 商品條碼刮壞後再予以竊取之方式,竊取店內萬歲牌杏仁小 魚乾2 包、亞麻籽黑芝麻飲1 包、USB 延長線2 組、維他命 D 幫你顧健康及全彩圖解用美國小學各1 本(共價值新臺幣 1,852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意欲離 去。嗣店內員工鄭元鎰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物品(業由鄭元鎰具領保管)及摺疊小刀1 支,而悉上情 。
二、案經林華江委由鄭元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玉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元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扣案摺疊小刀1 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贓物領據、每日損失紀錄 表、交易明細(重印)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 張及採 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嫌。扣案之摺疊小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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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