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49號
KSDM,110,簡上,149,202110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擎天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
月31日110年度簡字第8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
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擎天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㈠程擎天明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其於105年7月21日向陳○樺借款新臺幣( 下同)470,000元,而於同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陳○樺 作為擔保之用,且屆期仍未全額返還借款,竟意圖使陳○ 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9月22日中午12 時2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向 該管員警虛構陳○樺侵占系爭車輛之不實事項,而對陳○ 樺提告(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程擎天於105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因陳○樺原配偶文○ 龍及綽號「山東」之張○雄前往程擎天阮姓友人家討債, 程擎天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電話 向陳○樺接續恫嚇稱:「高雄黑道老大張○青可以馬上出 動、開戰」、「可以花錢處理陳○樺等人」、「有人今晚 或之後會斷手斷腳」、「人家衝鋒槍、步槍、AK46步槍帶 了馬上要過去」等語(內容詳見附件),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陳○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陳○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 院第一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定於110年10月6日



上午9時3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於110年9月3日送至上訴人即 被告程擎天(下稱被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0 號0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雇 員代為簽名收受,業經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份、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乃被告於前揭審理 庭期無正當理由未準時到庭,本院審酌本案傳票已合法送達 予被告,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 述而開始進行審理,迄至已調查證據完畢,檢察官論告時, 被告始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遲到入庭,惟不因被告遲到入庭 而影響先前審理程序之合法性,並自被告到庭時之審理程序 進度繼續進行後續被告答辯程序,此亦有同日本院刑事報到 單1紙、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第183至 191頁)附卷足憑,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恐嚇之犯行,辯稱:㈠事實欄 ㈠誣告部分:告訴人陳○樺於105年7月間跟被告說要用系 爭車輛貸款1,705,000元,被告不清楚貸款對象為誰,於105 年8月間告訴人要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讓貸款公司估價,當 時未提及需要留車,孰料被告非但未取得款項,告訴人亦未 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再次向告訴人要求返還 系爭車輛未果,遂自行至告訴人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察看,發 現系爭車輛停放在告訴人所有汽車旁邊,被告始前往警局提 告,並非虛捏事實誣告;㈡事實欄㈡恐嚇部分,被告與告 訴人為附件所示通話時間應為105年8月21日而非告訴人所指 之105年8月19日,況被告通話目的係要求告訴人叫文○龍、 「山東」等男子離開,復僅轉述張○青劉○壯所稱要將被 告斷手斷腳乙事,並非恐嚇要將告訴人斷手斷腳,再者告訴 人事後尚與被告聯繫並匯款給被告,顯見告訴人聞言後並未 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於105年7、8月間某日,因被告貸款乙事(至貸款 對象、貸款金額及取得貸款款項部分被告、告訴人則有爭 執),將系爭車輛交予告訴人,嗣於同年9月22日中午12 時2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向 該管員警指述告訴人侵占系爭車輛對之提告,該案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319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於105年8月間某日晚間7時許, 透過電話向告訴人為附件所示通話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5年度 他字第9286號卷第49至50頁【下稱他二卷】、108年度偵



續一字第3號卷一第201頁【下稱偵七卷】、108年度偵續 一字第3號卷二第100頁、第131至132頁【下稱偵八卷】、 本院卷第163至17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16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警卷第15頁) 、電話錄音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107年6月1日勘驗報告1 份(107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115至126頁【下稱偵六卷 】)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至112 頁、第185至186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㈠誣告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 105年7月21日向告訴人借款470,000元,約定隔日歸還 ,並提供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告訴人即於同日以現金 470,000元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華南銀行支票帳戶),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告訴人遂於同年8月1日要求被告書寫同意書,約定於 105年8月31日給付利息,迄至同年9月22日被告僅給付 16,000元而仍未全額清償借款,反而提告告訴人侵占系 爭車輛。至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匯款1,705,000元與 上開借貸無關,乃另以本票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64至 165頁、第168頁、第170至176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 105年7月21日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1張(警卷第18頁)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警卷第24頁)、被告 名義書立之同意書1紙(日期為105年8月1日)(警卷第 20頁)在卷可憑。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同意書1紙記 載:「立書人程擎天同意於105年8月31日前以車牌號碼 0000-00為質借標的,若屆前開日期立書人未依陳○樺 小姐、劉○復先生指示付息,則立書人願以前開車號 0000-00任由陳○樺小姐及劉○復先生處分,屬實無誤 。此致陳○樺小姐。立書人:程擎天。立書人:105年8 月1日」,經被告自承內文係其字跡及其指印,且由其 書立日期無訛(本院卷第112頁),是雙方確有約定以 系爭車輛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並無疑義。至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同意書乃於106年2月18日事後倒填 日期所為云云,惟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係於 105年8月上旬簽立同意書乙情(本院卷第112頁),更 何況該同意書早於被告105年9月22日提告當時即經警察 提示予被告辨認(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同意書見同 卷第20頁),豈有被告所辯遲至106年2月事後所為之可 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臨訟攀扯移花接木之情。是告訴



人所指述於105年7月21日借款470,000元予被告,經被 告以系爭車輛作為清償擔保乙情,當可採信。
⒉至被告雖又辯稱貸款金額為1,705,000元,復於本院辯 稱沒有收到任何款項,且交車僅為估價而非押車貸款云 云(偵八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1頁)。惟觀諸被告華 南銀行支票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警卷第24 頁),可見於105年7月28日確有1筆存款人代號為「陳 ○樺」之同額1,705,000元現金存入被告華南銀行支票 帳戶,則被告所辯未曾收到該筆1,705,000元款項(縱 非本案系爭車輛質押之該筆債務),顯屬無稽。此外, 依被告自述系爭車輛廠牌為三菱,購入價格800,000元 ,案發當時殘值約400,000元(本院卷第111頁),殊難 想像被告毋須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竟得徒以短暫交 付系爭車輛供估價即憑空貸得該車殘值4倍以上之款項 ,實與常情有間。相較於此,告訴人所指貸款金額 470,000元,反而與被告自行估算之系爭車輛殘值相近 ,符合常理。再參以被告另於106年2月18日所簽立之確 認書、車輛借用切結書及車輛取回同意書(本院卷第59 至61頁),約定被告自106年2月18日至111年2月17日借 用系爭車輛,期滿未能清償借款則應交還系爭車輛,並 註明「上開付款取車之額度以450,000付足為止」,而 該「付款取車額度450,000元」亦與告訴人前述借款額 度470,000元相近,更足以佐證系爭車輛確係被告向告 訴人借款470,000元而作為清償擔保之用。 ⒊從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貸款470,000元,並以系爭 車輛作為質押之用而已交付予告訴人,竟在未全額清償 貸款之情況下,於105年9月2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刻意隱匿以系爭車輛向告訴人質借 470,000元且尚未全然清償,亦即告訴人於被告償畢該 470,000元欠款前本得就該車適法主張權利之上情,向 該管員警指述告訴人侵占系爭車輛,而設詞令被告交付 該車予告訴人代辦估價之事於先,再無端擅以該車權利 人自居,堅不返還於後,顯見其確有明知不實而故為虛 偽申告犯罪事實之誣告犯意、犯行甚明。
㈢就事實欄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就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附件所示對話之時間,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提出另案劉○壯請求被告及告訴人清償債務之 案件,亦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5號民事案件判決,辯 稱通話背景乃係告訴人和文○龍、「山東」等人來被告 家中和劉○壯談判,日期應為105年8月21日而非105年8



月19日云云,並執日期有誤一事,再進予推論告訴人於 本案所言俱屬子虛。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告訴人於105年8月21日有去找劉○壯,而這個通話是 在2天之前,所以是105年8月19日沒錯。105年8月19日 當天晚間7時,文○龍及「山東」至被告阮姓友人家中 ,因為被告準備前往阮姓友人家中,被告在電話中向告 訴人表示希望文○龍及「山東」先離開,否則就要找張 ○青過來。文○龍和「山東」只有去阮姓友人家中這一 次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第174頁),原足 見文○龍、「山東」於105年8月19日至阮姓友人家,核 與告訴人、文○龍、「山東」於105年8月21日與劉○壯 談判,乃不同日之不同事件。再經核附件所示對話內容 (偵六卷第115至126頁),被告乃與「山東」通話而得 知其等偕同文○龍抵達阮姓友人住處,並揚言要在該處 「顧」到天亮不願離去,認係告訴人指使,因而要求告 訴人請「山東」離開,否則已在其身邊待命之張○青, 隨時可因被告一句話,即率眾攜械前往阮姓友人住處「 開戰」等情相符,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通話背景係為處理 「山東」及文○龍至阮姓友人家中之事無訛。而參之被 告提出之前述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5號民事案件判決, 其中不爭執事項㈣乃記載告訴人及其配偶文○龍、朋 友張○雄(即山東)於105年8月21日前往劉○壯住處( 本院卷第119頁),與本案通話背景事實迥然不同,自 不足作為本案犯罪時間認定之佐證。更何況被告早於 109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一度坦認附件所示 通話日期為105年8月19日無訛(偵八卷第85頁)。在在 顯見被告刻意將兩個時間點混淆為一、無端爭執於先, 繼而再憑之彈劾告訴人本案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均不足 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轉述張○青等人對其恐嚇要斷手斷 腳,並非恐嚇告訴人云云。然紬繹其錄音內容之前後文 意,被告固然表示:「如果我不處理的話,人家會處理 我啊,妳要我讓人家斷手斷腳嗎」(偵六卷第117頁) ,惟隨即表示:「有人要斷我手腳的話,我就先斷他手 腳」、「有人要傷害我,我就會傷害他」(偵六卷第 118頁),繼而一再向告訴人表示這邊有一個黑道老大 張○青、已在向其探詢是否要出動,而隨時都可以開戰 ,其只要花十幾萬元就可以假手張○青「處理告訴人」 、「一定會有人斷手斷腳」、「人家現在衝鋒槍、步槍 、AK46步槍,現在帶了馬上要過去」、「就掃射而已,



就開戰,就真的會有人斷手斷腳」等語,經告訴人質疑 :「你現在斷手斷腳是在恐嚇我是不是?」被告亦未否 認,反而進而表示:「妳去告我啊,如果妳認為我恐嚇 妳的話…但我跟妳講,一定會有人斷手斷腳…不是今天 晚上,就是今天晚上以後某一天…」(偵六卷第121頁 )等語,綜合前後文意,顯可認被告並非單純向告訴人 訴苦「自己會被人家斷手斷腳」,實係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告訴人表示黑道老大張○青已在自己身邊待命隨時 可動手而為上開恫嚇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甚明。 ⒊被告雖又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本院卷第47至49頁),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 云。惟觀諸該對話記錄之日期為3月6日週一,經核對應 為106年3月6日(見萬年曆截圖1紙,本院卷第197頁) ,距離本案附件所示通話日期即105年8月19日已時隔半 年以上,有相當時間差距,實無從由事隔半年以上被告 與告訴人再有聯繫,而得逕行反推告訴人於105年8月19 日通聯當下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遑論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 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標準。衡情,常人聽聞對方表示只要 花十幾萬即可找黑道處理自己,及該黑道坐擁各式槍械 而得以掃射、開戰等語,實不免認自己的生命、身體安 全已遭威脅而心生畏懼至灼。
㈣至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聲請傳喚劉○復,待證事實為雙 方不相識,亦無與劉○復或新豐當舖有何借貸關係等情( 本院卷第191頁),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查明,且告訴 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案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與告訴 人之間,僅告訴人另向劉○復調錢,劉○復與本案借貸債 務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第174至175頁),則劉○ 復既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故不 予調查,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其前揭誣告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被告事實欄㈡部分係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為附件 所載之恐嚇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示前因犯罪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經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前開釋字所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 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 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事實欄㈠ 之誣告犯行,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斯時被告告 訴陳○樺涉嫌侵占等案件固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有間,被告所為自白 仍不得謂非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又被告 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予以否認,惟依照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被告仍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爰就被訴誣告部分,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誣告 陳○樺涉嫌侵占等罪嫌,使陳○樺受到司法調查,浪費司 法資源,且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爭端,接續恐嚇陳○ 樺,致使陳○樺心生畏懼,行為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原審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予以否認),並參以 其為上開行為之原因及動機,及被告已於原審坦承過錯, 有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地政士,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50日,並參 酌上開犯罪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 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否認犯行 提起上訴,惟其涉犯本案犯行明確,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 前,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固以 被告事實欄㈠誣告部分於本院否認犯行,原審適用法條 基準已不存在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就此部分從重量處 有期徒刑4月,惟被告縱於自白誣告犯行後翻異,仍得依 照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從而原審適用該條減 輕其刑,並無不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 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者,必須認定的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 實為擴張,或改適用之法條法定刑重於原適用之法條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無故否認原審已坦認之 誣告及恐嚇犯行,未見悔意,然因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 而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得諭知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事由,無從因此撤銷原判決而 諭知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件
(被告與陳○樺對話部分擷取內容,詳細譯文全文則見偵六卷第115至126頁)
被告:「現在我這邊,因為,有,一個老大,他現在問我要不要 出動,叫做張○青,如果要開戰的話,他們現在馬上,… 就開戰,就開戰,…有人要斷我手腳的話,我就先斷他手 腳,我不管對方是誰…張○青,高雄黑道老大,現在打電 話給我,說要不要出動,如果要出動,我就出動,我寧可 去欠他10萬,也不會再去跟人家欠100萬、200萬,老大只 要10萬而已,他可幫我處理500萬、600萬、700萬的事業 ,也包含處理妳,我不怕妳去告我,我只要花10幾萬就可 以處理妳,我可以處理文先生、我可以處理山東,我通通 可以處理,那我何必還要去花1、200萬元去處理債務」、 「一定會有人斷手斷腳,我沒有騙妳...不是今天晚上, 就是今天晚上以後某一天」、「張○青先生,他是高雄黑 社會老大,他等我一句話,『擎天,如果我要過去的話, 我現在就過去開戰』,人家現在衝鋒槍、步槍、AK46步槍 ,現在帶了馬上要過去,妳要這樣處理嗎?如果要這樣處 理掃射而已,這掃射、就掃射而已,就開戰,就真的會有 人斷手斷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