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正章
蔣皓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簡
字第761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277號、第10772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正章 、蔣皓繹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本院簡上卷第82頁),得不予說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汪正章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汪正章係因生活壓 力較大,家中只有一人從事生產力之工作,收入近期因時事 關係較不穩定,原審判決後導致生活及生計壓力加大,配偶 因病需要手術,經濟壓力及生活狀況需要其獨自支撐,希望 與告訴人方面和解,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上訴人即被 告蔣皓繹上訴理由則以:被告蔣皓繹因一時糊塗誤觸法網, 願意負擔責任,因疫情影響收入不穩,實難負擔原審判決宣 告刑度,希望與告訴人方面合解,並念及被告為初犯,撤銷 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汪正章、蔣皓繹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 被告汪正章、蔣皓繹多次於賣場竊取商品,致告訴人方面受 有財產上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兼衡以被告汪 正章、蔣皓繹終能坦承所示犯行,非無悔意;其中部分竊得 物品業已發還各該失主領回,犯罪所生實害略有減輕;另斟 以被告汪正章、蔣皓繹之素行,暨其等自述學歷、工作、月 收入等家庭狀況,及其等各別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高低、未實質賠付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汪正章所犯如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 108 年1 月至同年2 月間;被告蔣皓繹所犯如各罪時間則集 中於108 年2 月間,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 諭知被告汪正章、蔣皓繹所犯各罪應分別執行拘役100 日、 7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㈢又被告汪正章、蔣皓繹雖均表明願與告訴人方面和解,惟告 訴人方面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被告汪正章、蔣皓繹希望和 解之請求,來函表示一切尊重法院之判決,無其他意見之主 張等語,有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110 年8 月13日 回函、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10日回函在卷可參( 本院簡上卷第89、91頁),業已明確表明無和解之意願,是 以原審據此情狀而為量刑評價之依據,即無不當。此外,本 案上訴後,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情狀,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 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 以本罪之法定刑種、刑度整體觀之,原審宣告之刑所選科之 刑種及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 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輕重失衡之 虞,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既未 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 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自應 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被告汪正章、蔣皓繹上訴仍執前詞,分別指摘原 審有何失當,核非可取,均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761 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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