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3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
字第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訴字第17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政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桂美」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竟於不詳時地,於其 簽發之面額新臺幣24萬元本票正面偽造王桂美簽名1 枚, 嗣並據以行使」更正為「竟於不詳時地,『基於偽造署押 之犯意,』於其簽發之面額新臺幣24萬元本票正面偽造王 桂美『署名、指印各』1 枚」,並於末行補充「足以生損 害於王桂美、胡建銘」。
(二)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政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審 訴卷第31頁),自無須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 訴法條。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借得款項,未 經被害人王桂美同意,即偽造其署名及指印,足生他人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與被害人胡建銘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2 人均請 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0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訴卷第33、第49頁、第69頁),並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並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業如前述,顯見被 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本件本票上「王桂美」署名1 枚、指印1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王政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勲明知未獲其母親王桂美授權,竟於不詳時地,於其簽 發之面額新臺幣24萬元本票正面偽造王桂美簽名1 枚,嗣並 據以行使,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 號統一超商內,持以向胡建銘借貸10-20 萬間不詳 金額款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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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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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政勲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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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胡建銘、王桂美之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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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票影本1紙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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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 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之署押請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