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0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0 年1 月4 日13時30分許,以手機上網操作「星城遊戲 」,見000以遊戲帳號「無悔這一生」在遊戲內廣播尋找 友人,即以遊戲帳號「9453」假冒其友人並與000私訊, 000向遊戲帳號「9453」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購買13萬2000星城遊戲幣,陳俊升見有機可趁,先向不知情 之星城遊戲幣商「彩都」即000表示欲購買星城遊戲幣而 向其取得超商繳費代碼CVZ00000000000號,再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韓芯」加入000,自稱係星城遊戲幣商並傳送上 開超商繳費代碼予000,致使000陷於錯誤,依陳俊升 指示,於同日下午14時1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號 之統一超商高雄愛河店繳費。000於上開代碼繳費成功後 ,遂將遊戲幣轉入陳俊升遊戲帳戶內,陳俊升因而取得前開 星城遊戲幣價款付清之利益。嗣000遲未收到陳俊升交付 相對應之遊戲幣,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查知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0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星城遊戲截圖、與「韓芯」對話紀 錄、超商繳費收據各1 份、證人000證提供交易截圖畫面 1 份,及會員、交易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遊 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進行網路 遊戲,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出售遊
戲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持被告傳送之上開超商繳費代碼 予以繳費,被告因此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幣 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自屬於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 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竟以欺罔手法詐得免除或 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幣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罔 顧社會活動應遵循之誠信原則,並對交易安全造成危害,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詐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六、沒收
(一)查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之犯罪 工具,並未扣案,審酌手機於現今社會具有高度可取代性 ,故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