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羽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81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易字第64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羽軒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羽軒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竟於臉書網頁張貼貶抑告訴人2 人名譽之文 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 年度偵字第 8129號
被 告 鄧羽軒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羽軒知悉吳晉委、李玄琪2 人從事「美安台灣」、「愛閃 耀」直銷事業,而其因與吳晉委、李玄琪飲料店加盟經營一 事發生糾紛,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7 月14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2 樓之2 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以 暱稱「鄧羽軒」之帳號登入該網站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開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送給在做美安以 及經營愛閃耀的人,相信大家都知道我前陣子被詐騙的事, 他們兩位就是其中之一,如果有在做美安或愛閃耀的人,要 特別小心!!因為他們現在從美安轉到愛閃耀,他們會想盡 辦法騙你們的錢,賣別人東西都比市價貴3 倍,看到他們的 貼文真的覺得很可笑,把別人辛苦建立經營的品牌當成自己 的品牌,做賊喊抓賊,傻眼。」之言論,並在上開貼文下方 刊登吳晉委、李玄琪之個人臉書頁面擷圖,足以毀損吳晉委 、李玄琪之名譽。
二、案經吳晉委、李玄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鄧羽軒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查中之供述 │、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 │ │,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如│
│ │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內容,並│
│ │ │在上開貼文下方刊登告訴人吳晉│
│ │ │委、李玄琪之個人臉書頁面擷圖│
│ │ │,且其並未參與告訴人2 人從事│
│ │ │之「美安台灣」、「愛閃耀」直│
│ │ │銷事業,亦未曾透過告訴人2 人│
│ │ │購買過「美安台灣」、「愛閃耀│
│ │ │」之產品等事實,惟辯稱:因之│
│ │ │前加盟告訴人2 人之飲料店遭詐│
│ │ │騙,另外我朋友王峻宇、陳端│
│ │ │、陳琬琳在做美安,跟我說李玄│
│ │ │琪幫他們上彩妝課收取的費用不│
│ │ │合理,我所發表的內容是指因加│
│ │ │盟飲料店遭告訴人詐騙一事,不│
│ │ │是針對美安及愛閃耀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晉委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玄琪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4 │證人王峻宇於偵查中經│證明其有與告訴人2 人共同從事│
│ │具結之證述 │「美安台灣」直銷事業,為告訴│
│ │ │人2 人之下線,過程中未曾遭告│
│ │ │訴人2 人詐騙,告訴人2 人銷售│
│ │ │之「美安台灣」產品價格亦無高│
│ │ │於市價3 倍之情形。 │
├──┼──────────┼──────────────┤
│5 │證人陳瑞於偵查中經│證明其有與告訴人2 人共同從事│
│ │具結之證述 │「美安台灣」直銷事業,為告訴│
│ │ │人2 人之下線,過程中未曾遭告│
│ │ │訴人2 人詐騙,且告訴人2 人銷│
│ │ │售之「美安台灣」產品價格亦無│
│ │ │高於市價3 倍之情形。 │
├──┼──────────┼──────────────┤
│6 │證人陳琬琳於偵查中經│證明其有與告訴人2 人共同從事│
│ │具結之證述 │「美安台灣」直銷事業,為告訴│
│ │ │人2 人之下線,過程中未曾遭告│
│ │ │訴人2 人詐騙,且告訴人2 人銷│
│ │ │售之「美安台灣」產品價格亦無│
│ │ │高於市價3 倍之情形。 │
├──┼──────────┼──────────────┤
│7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個人│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臉書網頁擷圖 │、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 │ │,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如│
│ │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內容,並│
│ │ │在上開貼文下方刊登告訴人2 人│
│ │ │之個人臉書頁面擷圖。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