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4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訓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為「徒手竊 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35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 安,且迄未賠償被害人000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 頂(價值35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予以賠償,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 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19號
被 告 吳宗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訓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3時6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友 人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000所有安全帽 1頂擺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000 察覺失竊報警,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通知吳宗訓、000 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訓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000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指訴情節 相符,且有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為憑,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