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恩
許庭豪
趙竑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277 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庭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庭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竑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鄭岳智」應 予刪除、「3 人」應更正為「2 人」,第6 行「徒手毆打吳 啟帆」應補充更正為「由黃庭恩持塑膠籃子毆打吳啟帆,許 庭豪、趙竑宇則徒手毆打吳啟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庭恩、許庭豪、趙竑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庭恩、許庭豪、趙竑宇(下合稱被告3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率爾毆打告訴人吳啟帆,致其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渠等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 第15、23、31頁),以及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3 人犯罪手 法、動機及均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黃庭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庭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竑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五街15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庭恩、許庭豪、趙竑宇於民國109 年11月15日凌晨1 時20 分許,與鄭岳智、李榮祐、莊忠穎(3 人涉犯傷害等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在莊忠穎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居處烤肉,因音量干擾鄰居吳啟帆,吳啟帆遂至上址前
與渠等理論,黃庭恩、許庭豪、趙竑宇心生不滿,遂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啟帆,致吳啟帆受有右手肘挫傷 、臉部撕裂傷1.5 公分、嘴唇撕裂傷2 公分、頭皮撕裂傷10 公分及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啟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庭恩、許庭豪、趙竑宇等3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啟帆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故被告黃庭恩、許庭豪、趙竑宇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庭恩、許庭豪、趙竑宇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 人同時涉犯刑法第150 條妨害秩序罪嫌。然查,本件糾紛應 僅及於特定人,而非為破壞地方上之公共秩序,核與妨害秩 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 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宜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