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3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 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黃耀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36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104 年度 簡字第39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7 月(共 2 罪)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5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竊 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686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月17日,並與他案接 續執行,於109 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第一案 部分業於106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第一案已於106 年5 月31 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 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
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偽證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具結後,猶就案 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對於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產生重大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 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因偽證罪係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被告獲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 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8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63號
被 告 黃耀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14時22分、17時58分、19時44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秀美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依約前往 林秀美、梁弘昌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梁弘昌購買林秀美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豈料,黃耀輝於108 年11 月27日9 時30分,於貴院108 年度訴字第447 號案件(即林 秀美、梁弘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在供述前具結後,關於該案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我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言不實在」、「譯文是林秀美要跟我索討積欠之1000元打 檯子的錢」、「確實是要合資購買」、「我到的時候,只有 林秀美,沒有梁弘昌」、「我跟林秀美合資」等語,妨害刑 事案件審判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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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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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耀輝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黃耀輝坦承於偵訊及審│
│ │述。 │理中均具結,且於具結後對│
│ │ │於上開毒品交易,究為單純│
│ │ │購買或合資,前後陳述不同│
│ │ │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被抓│
│ │ │時,警方聽我與林秀美的對│
│ │ │話,當時沒有講到毒品,我│
│ │ │們的對話可能是買賣毒品,│
│ │ │我跟警方一直說不是,幫我│
│ │ │作筆錄的警員簡郡成帶我到│
│ │ │派出所外停車場抽菸,就在│
│ │ │抽菸時要我承認向林秀美買│
│ │ │毒云云。 │
├──┼───────────┼────────────┤
│2 │證人即承辦員警簡郡成於│證明證人簡郡成對被告製作│
│ │偵查中之證述 │警詢筆錄之過程中有帶同被│
│ │ │告至派出所外停車場抽菸,│
│ │ │但沒有要求其承認向另案被│
│ │ │告林秀美購買毒品之事實。│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證明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
│ │年度偵字第11701 號108 │15時12分許,在臺灣高雄地│
│ │年6 月12日15時12分訊問│方檢察署偵查庭,就另案被│
│ │筆錄暨證人結文。 │告林秀美、梁弘昌是否有於│
│ │ │上揭時、地,販賣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與被告乙節,以證│
│ │ │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有向另│
│ │ │案被告林秀美、梁弘昌販賣│
│ │ │且非合資代購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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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貴院108 年度訴字第447 │證明被告於108 年11月27日│
│ │號案件108 年11月27日9 │9 時30分許,就另案被告林│
│ │時30分許審判筆錄暨證人│秀美、梁弘昌是否有於上揭│
│ │結文。 │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與被告乙節,以證人身│
│ │ │分具結後,證述僅與另案被│
│ │ │告林秀美合資,並非向林秀│
│ │ │美、梁弘昌購買之事實。 │
├──┼───────────┼────────────┤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證明另案被告林秀美、梁弘│
│ │度訴字第447 號、臺灣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
│ │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 │上訴字第223 號判決書及│ │
│ │另案被告林秀美之全國刑│ │
│ │案資料查註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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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其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於107 年11月30 日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