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年度偵字第148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佳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 年5月11日21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 路384巷陽光酷兒中心後門處,見林品樺所有之全罩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500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 行離去。
(二)又於同年月17日19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 號精剪美髮店時,見該店無人看守,遂進入店內徒手竊取 林琨富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23,000元,得手後逃離。嗣 經店內人員魏文一發現財物遭竊,乃告知林琨富,林琨富乃 請魏文一先觀看店內監視器查看竊嫌特徵,並到附近及車站 尋找,魏文一於110年5月17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 號找到歐佳明,歐佳明乃主動把口袋內竊得所剩 款項1,900 元拿出並坦承竊盜犯行,魏文一即請路人報警, 歐佳明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知悉發覺其上開犯行時,於 警員前來詢問時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隨警員回派出所而接受 裁判(已發還1,900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歐佳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4-6頁、本院審易卷第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樺、林琨富及證人魏文一等人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3-34頁、警二卷第 9 -11、15-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2 份暨擷取照 片數張(見警一卷第39-43頁、警二卷第31-3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數張(見警二卷第
35 -41頁)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二)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四)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3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 年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 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其 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2.事實一、(二)自首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 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向員警供認該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 判,即有該條之適用。
⑵經查,被告就事實一、(二)竊盜犯行,係店內人員魏文一發 現店內財物遭竊,告知告訴人林琨富,告訴人林琨富乃請魏 文一先觀看店內監視器查看竊嫌特徵,並到附近及車站尋找 ,魏文一於110年5月17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 號遇到被告,乃詢問被告是否偷竊,被告即主動將口 袋內竊盜所剩款項1,900 元拿出並坦承竊盜犯行,魏文一即 請路人報警,警方前來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並坦承上開 竊盜情事,已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5頁), 核與告訴人林琨富及證人魏文一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二卷第10-11、16-17頁);又本件告訴人林琨富店內雖 有監視器畫面,然案發當時告訴人林琨富及魏文一均尚未報 案處理,是事後找到被告始請路人報案情事,已經其等於警 詢陳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1、17頁),是警方在魏文一請路
人報案前,尚未能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或依其等提供之監視 器畫面而合理懷疑可能之犯罪嫌疑人,顯見本件被告係於有 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知悉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時,於警員詢 問時即主動坦承竊盜犯行並隨警員回派出所而接受裁判,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 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於證人魏文一找到其時主動將竊盜所剩款項拿出 並坦承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為本案之目的及動機(見警一卷 第4頁、警二卷第5頁),所竊取財物雖未補償各告訴人所受 損害,惟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竊取全罩安全帽1 項價 值約2,500元,見警卷第34頁;竊取現金23,000 元,已發還 1,900 元),再衡之被告之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 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台北從事舉牌工作, 每小時100 元,且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59-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就事實一、(一)竊得之全罩安全帽1項(價值約2,5 00 元,見警卷第34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已經其丟棄,業 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林品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一、(二)竊得之現金23,000元,其中1,900元業 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琨富,有贓物認領領據在卷可佐(見 警二卷第29頁),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未 發還之21,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林琨富,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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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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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一)│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罩安全帽壹頂│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一、(二)│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竊取23,000元,│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發還1,900元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壹仟│,未發還21,100│
│ │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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