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3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易字第55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基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將該皮夾侵占入己, 並取出皮夾內現金4,100 元後,再將皮夾及證件丟棄在高 雄市鳳山區某處」更正為「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後,再將『 該皮夾』丟棄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二)證據部分:被告陳基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109 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取出皮夾內現金4,100 元」,惟被告於偵查時 表示:現金不是我拿走,我整個都丟掉,可能別人拿走了 等語(見偵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有拿 裡面的錢,我因為害怕所以就把錢包亂丟等語(見本院審 易卷第109 頁),是被告雖有侵占整個錢包(含皮夾內證 件及金錢),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將皮 夾內現金取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認定被 告有將現金取出,且因被告已侵占整個皮夾(含皮夾內證 件及現金),被告縱有取出皮夾內金錢,亦屬侵占皮夾後 ,對侵占物之處分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故無庸不另為 無罪諭知。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皮 夾,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因一時貪念而將之侵占入己 ,事後並任意丟棄,造成告訴人擔心受怕,又為補辦證件 花費勞力、時間,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皮夾及證件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6頁 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至皮夾內之現金4,100 元,因被告侵占皮夾 時,已屬其犯罪所得,縱其事後將皮夾連同現金隨意棄置而 遭他人取走,亦屬被告事後處置贓物之行為,既未扣案或發 還告訴人,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06號
被 告 陳基源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大寮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源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12時5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武廟路與意誠路口,見潘采儀所有之黑色皮夾(內有新臺幣 《下同》4,100 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2 張 )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侵占入 己,並取出皮夾內現金4,100 元後,再將皮夾及證件丟棄在 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嗣經潘采儀發現皮夾遺失後遍尋不著, 經報警後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潘采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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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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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基源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
│ │偵查中之供詞。 │訴人掉落之皮夾,並帶離現場│
│ │ │之事實,惟否認侵占遺失物犯│
│ │ │行,辯稱:伊皮夾內沒有錢,│
│ │ │就將皮夾丟掉云云。 │
├───┼───────────┼─────────────┤
│2 │告訴人兼證人潘采儀於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 │
│ │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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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監│佐證被告侵占潘采儀遺失之皮│
│ │視器翻拍照片9 張。 │夾,並攜離現場之過程。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被告騎乘其母親名下之車牌號│
│ │ │碼MZS-377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
│ │ │案之事實。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被告侵占上開皮夾之後,將之│
│ │局110 年4 月19日高市警│棄置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經│
│ │鳳分偵字第11071610800 │民眾拾得後送交高雄市政府警│
│ │號函。 │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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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基源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