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021號
KSDM,110,簡,3021,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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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翊穜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118號、109年度偵字第991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260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方翊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先依被告方翊穜請求 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被告方翊穜復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前經本院 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457 號), 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方翊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 用(如附件)。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方翊穜所為,係 犯刑法第268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方翊穜與共同被告吳旻諺陳鈺 鼎、吳晉德袁如邑莊金翰曾信育劉翊婷陳泳亨吳學宜林新許晏庭陳奕銘(下稱共同被告吳旻諺等12 人)所為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方翊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方翊穜及共同 被告吳旻諺等12人自108 年10月間起陸續至109 年4 月30日 15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架設機房供賭客投注之行為,主觀 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之評價,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一罪。
四、被告方翊穜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5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7 年8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翊穜及共同被告吳旻 諺等12人架設機房供賭客賭博,投注金額非低,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方翊穜在本案犯罪參與分工 居於主要之角色,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方翊穜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批發業,未婚,無子女,有高血 壓等語,及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方翊穜 所有供自己或共犯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 均隨同本件被告方翊穜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方翊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上還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方翊穜因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利益或報酬,尚無從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七、末共同被告吳旻諺等12人部分,均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等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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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備註 │
│號│ │ │
├─┼──────────────────┼──────┤
│1 │電腦主機4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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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腦螢幕5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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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筆記型電腦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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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監視器螢幕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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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監視器主機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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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監視器鏡頭5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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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打卡鐘4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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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網路分享器8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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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薪資袋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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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團隊標語4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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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績效白板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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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 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2F-21 │
├─┼──────────────────┼──────┤
│13│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
│ │721077) │編號2F-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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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109年度偵字第9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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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