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翊穜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118號、109年度偵字第991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260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方翊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先依被告方翊穜請求 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被告方翊穜復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前經本院 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457 號), 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方翊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 用(如附件)。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方翊穜所為,係 犯刑法第268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方翊穜與共同被告吳旻諺、陳鈺 鼎、吳晉德、袁如邑、莊金翰、曾信育、劉翊婷、陳泳亨、 吳學宜、林新、許晏庭、陳奕銘(下稱共同被告吳旻諺等12 人)所為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方翊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方翊穜及共同 被告吳旻諺等12人自108 年10月間起陸續至109 年4 月30日 15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架設機房供賭客投注之行為,主觀 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之評價,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一罪。
四、被告方翊穜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5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7 年8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翊穜及共同被告吳旻 諺等12人架設機房供賭客賭博,投注金額非低,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方翊穜在本案犯罪參與分工 居於主要之角色,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方翊穜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批發業,未婚,無子女,有高血 壓等語,及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方翊穜 所有供自己或共犯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 均隨同本件被告方翊穜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方翊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上還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方翊穜因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利益或報酬,尚無從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七、末共同被告吳旻諺等12人部分,均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等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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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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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腦主機4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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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腦螢幕5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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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筆記型電腦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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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監視器螢幕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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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監視器主機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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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監視器鏡頭5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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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打卡鐘4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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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網路分享器8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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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薪資袋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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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團隊標語4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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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績效白板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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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 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2F-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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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
│ │721077) │編號2F-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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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109年度偵字第9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