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062 號、第15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3 行更正為「高 俊杰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 月 11日前某日」,第10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8至19行「使000誤信 為真」更正為「使000誤信為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提供之臉書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000提供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高俊杰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 個行 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告訴人000 、000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 卡予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2 人所 受損害、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門號而獲有對價新臺幣( 下同)40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1062 號卷第 18頁),該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雖有因而詐得金錢,然被告僅係提供其行動電話 門號,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 利益,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62號
110年度偵字第15769號
被 告 高俊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祥瑋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前某日時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一路高雄火車站後站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以下簡稱中華電信門號及台哥大電信門號),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㈠於110年1月13日15時42分許,以上開中華電信門 號聯絡000,冒稱係其姪子「文龍」與其互加LINE通訊軟 體後,即佯以因生意周轉為由,欲向其借款,使000陷於 錯誤,因而於110年1月14日12時58分許,將12萬元匯入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之000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 戶內(000部分另由警方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㈡於110年1月11日16時22分許,以上開台哥大電信門號聯 絡000,佯稱係其姪子與其互加LINE通訊軟體後,即誆稱 因生意周轉急需借款云云,使000誤信為真,因而於110 年1月12日12時30分,將15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極致惡霸窟犬舍」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內( 負責人000另由警方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 000、000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000、000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000、000及另案被告000、000於警詢之供 述,復有上開中華電信及台哥大電信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提出之簡訊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告訴人000提供之 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000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告訴人000提供之手機通話內容翻拍照片及京
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