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941號
KSDM,110,簡,2941,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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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宥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宥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第10行補充為「於110年 2月21日19時40分許同意採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尚宥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因施用毒 品經查獲之情形,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 決心,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 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
被 告 尚宥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宥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猶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1日17時56分前之某 時許,在另案被告陳柏翰陳曜林兄弟二人位於高雄市大寮 區進學路129巷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0年2月21日17時56分許,持法 院核發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適尚宥丞在場,經尚宥 丞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宥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Y000 000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同前)、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 自白核予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王 建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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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