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920號
KSDM,110,簡,2920,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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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訴字第36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榮輝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車架號碼Z000000000號,復 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 號為使用」補充更正為「車架號 碼『K0000000』號,復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 號為使用 『,足生損害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機關對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許榮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 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 ,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 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再汽車牌照係公路 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 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3472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 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變造拖車之車身號 碼、型號,復懸掛偽造車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本案營業半拖車上變造之型式車身號碼,為因犯罪所生之 物,然因已附著於被害人山隆公司所有之車輛上,且據被告 表示:車子被車主拿回去了,伊損失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 審訴卷第33頁),已屬被告以外之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號
被 告 許榮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輝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聯通交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通公司) 負責人,於民國109 年3 月 間某日時向詹議詮( 詹議詮所涉竊盜、偽造文書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 購買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隆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1 輛( 型式:CYJLA-11 號;車架號碼:Y000000 號;下稱本案營業半拖車) 後,基 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將之本案營業半拖車上型號及車架號碼改為 聯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之同款半拖車型號:CYJLA- 14及車架號碼Z000000000號,復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 號 為使用。嗣於109 年10月5 日,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74號



碼頭,為警依據本案營業半拖車特徵發現聯通公司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應係本案營業半拖車後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山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榮輝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將本案營業半拖車型號│
│ │中之供述 │及車架號碼改為CYJLA-14及│
│ │ │車架號碼Z000000000號,復│
│ │ │懸掛車牌號碼00-00 號之事│
│ │ │實。 │
├──┼───────────┼────────────┤
│2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證明查獲之營業半拖車為山│
│ │訴 │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
│ │ │號營業半拖車之事實。 │
├──┼───────────┼────────────┤
│3 │證人詹議詮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將本案營業半拖車出售│
│ │述 │予聯通公司之事實。 │
├──┼───────────┼────────────┤
│4 │本案營業半拖車行照影本│佐證被告將本案營業半拖車│
│ │、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型號及車架號碼改為CYJLA-│
│ │半拖車行照影本、高雄市│14及車架號碼Z000000000號│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復懸掛車牌號碼00-00號 │
│ │輸入單影本、查獲現場照│之事實。 │
│ │片6 張 │ │
└──┴───────────┴────────────┘
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認證,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 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車身或 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再行為人如擅 自將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其中之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 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 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造完全不同之文 書,則屬偽造準私文書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 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載有型式及 車架號碼銘牌,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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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