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898號
KSDM,110,簡,289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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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5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未得手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 有違犯同一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竊盜未遂而未造成告訴人陳舜璽 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病症(見警卷第 21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25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於民國110 年5 月20日1 時7 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時,見陳舜璽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扳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並進而 搜尋財物,然因車廂內無任何財物而未遂。嗣於同日7 時許 ,經陳舜璽準備出門上班發現,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舜璽訴由高雄市政府局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凱傑於警詢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住│ │
│ │院) │ │
├──┼──────────┼─────────────┤
│ 2 │告訴人陳舜璽於警詢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證人張錦文於偵查中具│證明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結之證述 │行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
├──┼──────────┼─────────────┤
│ 4 │刑案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
│ │分局中庄派出所受( 處│遭被告以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
│ │) 理案件證明單 │欲竊取財物之事實。 │
└──┴──────────┴─────────────┘
二、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 案被告以徒手打開置物箱,並低頭查看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為 ,均認係已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為竊盜之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 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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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