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至11行補充為「因 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其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 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22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 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仁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09 年2 月14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 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係因被告另案遭通 緝,警詢中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徵得 同意採尿,有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4 頁),是被告於警方 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堪認其有自首而願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共2 次),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
被 告 潘仁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3 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 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3 月 25日15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22分許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仁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 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 紙(檢體編號:J-11008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