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QUANG KHA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6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QUANG KHAI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 QUANG KHA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電動自行車,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BUI THI CHIEM 領回,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以填補其所受損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 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第34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約為14,000元(見 警卷第6 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 心;又查被告雖曾於民國110 年5 月9 日同因竊盜電動自行 車之行為,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同年7 月27日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然考 量本案係被告於前開職權不起訴處分作成前之同年5 月15日 所犯,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後,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之情事。基上,審酌被告為來 臺工作之外籍移工,應知曉若在臺違犯刑事法令而接受刑罰
之執行,依法即有經勞動單位廢止聘用許可並遣返回國之可 能,故其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係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 刑責,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尊重法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 育,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 之刑,併此指明。
五、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43號
被 告 DO QUANG KHAI(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12月19日生)
在臺居所: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
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QUANG KHAI(中文姓名:杜光凱,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 15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乘BUI T HI CHIEM(中文姓名:裴士戰,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將其所 有之電動自行車放置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而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嗣經裴士戰報警處理,復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經杜 光凱自行將上開電動自行車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大寮分駐所供扣案(已發還裴士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光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裴士戰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18張、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電動自行車,既已發還予被害人裴士戰,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