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振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4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振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振嘉於民國110 年4 月3 日12時許,在臺南市某公園內 發現8770-NQ 號之車牌2 面遭人棄置在此(該2 面車牌原懸 掛於林國民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停車格 之自小客車,並於110 年3 月30日14時至同年4 月3 日12時 間之某時,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自該車卸下而竊取 ),其明知該2 面車牌客觀上顯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 該2 面車牌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年4 月3 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 日,應予更正)21時許,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楠梓區外環西路119 號前,應予更 正)發生自撞之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時,在該車內 發現上開2 面失竊車牌,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簡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國民、陳世峻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 經查,本件被害人林國民所有之上開2 面車牌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竊取後,已脫離其持有,而該車牌嗣後遭拋棄於 上開公園,並經被告拾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基於不詳動機,任 意侵占拾獲之上開車牌,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業工暨所述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車牌業經警方發 還予林國民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1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